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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44國初定。凡人 毆持刀者死罪。於行兇殺人時。有能拏獲者。除本犯妻子外。將家產儘數給賞。

1661議定。凡拏獲持刀行兇之人。停其將家產給賞之例。照兵部定例給賞。 若格 被傷與受傷之人。俱驗傷痕等第。於本犯名下各追銀兩調理。將犯人杖一百。發邊 永遠充軍。其未傷人者杖一百。

1673覆准。凡人持兇器自傷者。杖一百。棍徒聚 行兇。無故 人亂打。為首者係民、責四十板。徒三年。係旗下人、枷號四十日。鞭一百。 餘人係民、責四十板。係旗下人、鞭一百。若罪有重於此者。仍照律科罪。

1674奏准。閩省有無賴姦徒。好勇 很。名為闖棍。土豪豢養此輩。以為爪 牙者。嗣後凡闖棍犯案。必究明有主謀指使者。即照為首定擬。闖棍照為從定擬。並設族正 約正。責成勸導約束。與械 一項。一 考覈勸懲。

1697議准。沿海地方。習俗強悍。逞兇 很。動輒金刃傷人。及至犯案懲治之後。猶復不知悛改。仍持金刃傷人。釀成人命。未必不因法輕易犯 之故。自應與腹內民人稍為區別。始足戢兇暴而懲惡習。嗣後閩省沿海府屬。如有金刃傷人 之犯。問擬杖徒。或在配所。或徒滿回籍。仍執持金刃傷人者。即發近邊充軍。

1702議准。嗣後糾 五人以上。致斃二命三命之案。其案內助勢例止滿杖之餘人。如有輾轉糾人。 及執持金刃器械傷人者。即依原謀滿流律、為從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不得概照餘人本律、 僅擬滿杖。其餘互 止斃一命。及猝遇在場幫護。審非豫糾械 。並兇器金刃傷人等案。仍 悉照舊例辦理。

1707奉旨。王裕明在行宮處所。輒敢用斧砍傷善德。甚屬不法。王裕明不必俟善德保辜限滿。即先 行插箭。隨營示 。如善德限內因傷身死。王裕明即於該處斬決。即使善德傷輕平復。亦應 發往伊 給額魯特為奴。嗣後如有此等金刃傷人案件。俱著照此辦理。

1859奏准。天津鍋夥匪徒。逞兇 很。與回民糾毆之案。情勢相同。其有聚 數十人。及百人以 上。持械傷人。搶劫擾害。即與土匪無異。嗣後天津鍋夥匪徒。如有聚 數十人。及百人以 上。執持火器軍械殺傷人命。或聚 搶掠。擾害商民。即照拏辦土匪之例。審明就地正法。 如被獲之時。輒敢持仗拒捕。照例格殺毋論。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 致斃人命罪應擬抵之犯。照舊辦理外。其餘不分首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結夥 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爭毆。並無執持器械者。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在 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毆傷人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定擬。其非鍋夥 毆之 案。不得援引此例。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至此等案犯。黨與 多。若解省審 勘。或有疏失。應比照罪應軍流竊案。解府審明詳司覈請咨部。毋庸解省審勘。其斬絞重犯。 仍照例解勘。

1886奏准。直隸省天津地方。民俗強悍。向有無賴匪徒。設立鍋夥。糾 械 。擾害商民。例定鍋匪罪名。已屬綦嚴。無如該匪徒兇狡性成。案結發配。往往潛逃。近 年以來。咨結各案。起解不過數月。多或一年。配所紛紛咨緝。甚有未及到配。中途早已遠颺。即或拏獲調發。不久復 又逃回。法有所窮。竟不足以示懲儆。嗣後天津鍋夥聚 擾害匪犯。除致斃人命。罪應擬抵 者。仍按例辦理外。其餘不論有無傷人首從。罪應擬軍、及犯該擬徒者。均於審明咨結後。 分撥直屬州縣嚴行禁錮。毋庸拘定年限。應酌量禁錮。俟數年後察看情形。如果實知改悔。 仍行發配。以符定例。此項匪徒。擬請先儘天、河、兩屬。挨次分羇。俟額滿即推廣別府州 縣。一體勻撥。每處以兩名為度。同案人犯。不准並羇一監。至津邑為鍋匪 聚之區。應毋 庸撥發。以免句結為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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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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