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26諭。查律載 毆成傷。定有保辜之限。所以重民命而慎刑罰也。聞京城內外。凡 毆傷人者。 各該地方步軍。無分輕重。即將兩造並拘。如遇重傷之人。則用板槓。先赴該旗協領報驗。次赴兩翼總尉衙門挂號。然後解送步軍統領衙門聽審。儻係應行咨 部之案。則 累之日更多。大凡被毆之人。受傷雖重。而生氣猶存。一經搖動搬移。失於調 理。勞頓風吹。或致殞命。此等命案。雖係惡民好勇 很。而亦未必非理問各官懈忽之所致。 嗣後凡係 毆成傷者。應分別傷痕之輕重。不能動履者禁止搬移。勒令即時加意調治。著理 問衙門委官親詣驗看。使被毆之人得以安臥醫救。不致誤傷性命。其應如何定例通行之處。 著三法司詳議具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