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DSLXB
HDSLXB → 目錄 | Content → 刑律 Xinglü → Fanjian 犯姦 → Fanjian 犯姦 → tiaoli 條例 | |
凡職官及軍民姦職官妻者。姦夫姦婦。並絞監候。若職官姦軍民妻者、革職杖一百的決。姦婦枷號一月杖一百。其軍民相姦者、姦夫姦婦各枷號一月杖一百。其奴婢相姦。不分一主各主。及軍民與官員軍民之妾婢相姦者。姦夫姦婦。各杖一百。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凡有輪姦之案。審實、俱照光棍例、分別首從定擬。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輪姦良人婦女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若輪姦已經犯姦婦女者。為首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同姦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犯姦餘犯。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訊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謹案此條嘉慶六年增定。] 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若輪姦未成。為首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輪姦已經犯姦婦女已成者。為首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為從同姦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徒三年。未成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訊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增定。] 凡輪姦已成。本婦因而自盡者。除首犯仍照例斬決外。其為從同姦之犯。均擬絞立決。 [謹案此條係嘉慶六年遵旨議定。] 輪姦良人婦女已成之案。審實、照光棍例、為首擬斬立決。為從同姦者。擬絞監候。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梟示。為從同姦又幫同下手者。擬斬立決。同姦而未下手、及下手而未同姦者。均擬絞立決。其同謀而並未下手、又未同姦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同姦之犯。均擬絞立決。同謀未經同姦餘犯。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若夥謀輪姦未成。審有實據者。為首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為從幫同下手者。擬絞立決。未經下手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 輪姦已經犯姦婦女已成者。為首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為從同姦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立決。下手為從同姦者、擬絞立決。未同姦者絞監候。同姦而未下手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並未同姦又未下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擬絞監候。為從同姦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同謀未經同姦餘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輪姦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殺死本婦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除案係謀殺。仍照謀殺本律、分別曾否加功問擬外。如係毆殺。幫同下手者。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未經下手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致本婦自盡者。首犯發回城給伯克回子為奴。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如婦女犯姦後已經悔過自新。審有確證者。仍以良人婦女論。 [謹案此二條。嘉慶十七年修改分定。二十二年。將輪姦案內同謀未經下手餘犯輪姦婦女未成及輪姦犯姦婦女已成各首犯發回城為奴者。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道光二年。將二條內原發回城及改發煙瘴者。俱改發足四千里充軍。二十四年。仍復原例。咸豐元年。俱改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光緒十年。裁回城伯克缺。] 凡喇嘛和尚等。有強姦致死人命者。照光棍例、分別首從定擬。 [謹案此條係雍正五年定。原載威逼人致死門。乾隆四十二年移附此例。] 強姦婦女。除以手足行強。並未執持兇器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因強姦執持金刃兇器戳傷本婦、及拒捕致傷旁人。已成姦者、擬斬監候。未成姦者、擬絞監候。 [謹案此條雍正十二年定。] 強姦婦女。除並未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因強姦執持金刃兇器戳傷本婦、及拒捕致傷其夫與父母並有服親屬。已成姦者、擬斬監候。未成姦者、擬絞監候。如傷非金刃兇器。已成姦者、擬絞監候。未成姦者、發邊遠充軍。年在五十以上。發近邊充軍。 [謹案此條嘉慶十一年修改。] 強姦婦女。除並未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因強姦執持金刃兇器戳傷本婦、及拒捕致傷其夫與父母並有服親屬。已成姦者、擬斬監候。未成姦者、擬絞監候。如傷非金刃兇器。已成姦者、擬絞監候。未成姦者、發邊遠充軍。年在五十以上。發近邊充軍。其圖姦調姦婦女未成罪人拒傷本婦、並其夫與父母及有服親屬。如致殘廢篤疾罪在滿徒以上者。無論金刃手足他物。俱照毆所捕人致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但係刃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安置。若傷非金刃。仍依罪人拒捕律、於本罪上加二等問擬。 [謹案此條道光三年增定。] 惡徒夥 。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雞姦者。無論曾否殺人。仍照光棍例、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若同姦者、俱擬絞監候。餘犯問擬發遣。其雖未夥 。因姦將良人子弟殺死。及將未至十 之幼童誘去、強行雞姦者。亦照光棍為首例斬決。如強姦十二 以下十 以上幼童者、擬斬監候。和姦者、照姦幼女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若止一人強行雞姦。並未傷人。擬絞監候。如傷人未死。擬斬監候。其強姦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和同雞姦者。照軍民相姦例、枷號一月杖一百。儻有指稱雞姦誣害等弊。審實、依所誣之罪反坐。至死減一等。罪至斬決者。照惡徒生事行兇例、發遣。 強姦十二 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將未至十 之幼女誘去、強行姦汙者。照光棍例、斬決。其強姦十二 以下十 以上幼女者。擬斬監候。和姦者、仍照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 [謹案以上二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咸豐元年。將案內強行雞姦之餘犯。改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凡調姦圖姦未成者。經本婦告知親族。鄉保即時稟明該地方官。審訊如果有據。即酌其情罪之重輕。分別枷號杖責。報明上司存案。如本家已經投明鄉保。該鄉保不即稟官。及稟官不即審理。致本婦懷忿自盡者。將鄉保照甲長不行轉報竊盜例、杖八十。地方官照例議處。 [謹案此條乾隆十年定。] 凡姦夫拒捕。刃傷應捉姦之人。照竊盜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擬絞監候。縱容抑勒不用此例。 [謹案此條乾隆十二年定。] 凡強姦幼女。除十二 以下十 以上。仍照例分別斬候絞候定擬。其姦未至十 之幼女。應照定例斬決。不得牽引雖和同強律、擬絞監候。 [謹案此條。係乾隆十三年定例。五十三年。奏准刪除。] 凡強姦十二 以下幼女未成。審有確據者。將該犯發遣黑龍江。 [謹案此條乾隆十四年定。三十二年。於幼女下。添幼童二字。] 凡強姦十二 以下幼女幼童未成。審有確據者。民人、發遣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旗人、發黑龍江當差。 [謹案此條嘉慶十六年增定。十七年。將旗人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道光五年。將分別旗人之處節刪。咸豐元年。仍改發黑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川省嘓匪有犯輪姦之案。審實、照強盜律。不分首從皆斬。其同行未成姦者。仍依輪姦本例、擬絞監候。如因輪姦而殺死人命者。無論成姦與否。俱照強盜殺人例、奏請斬決梟示。 [謹案此條乾隆二十三年定。] 凡強姦殺死婦女及良家子弟。仍按例問擬斬決外。其有先經和姦。後因別故拒絕。致將被姦之人殺死者。俱仍照謀故 毆本律定擬。 [謹案此條乾隆四十年定。] 凡婦女與人父子通姦。致其子因姦謀殺其父。釀成逆倫重案者。將犯姦之婦女。實發駐防給兵丁為奴。 [謹案此條嘉慶十二年遵旨議定。]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