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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4議准。向來府州縣設有申明亭。為申明教 化之所。刊置教民榜文於內。凡有不孝不弟與一應為惡之人。書姓名於亭。能改過自新者即 去之。既彰罰惡之條。復予自新之路。法至善也。律載拆毀申明亭房屋及毀板榜者。杖一百 流三千里。誠以風教所關。非同淺鮮。乃相沿日久。視為具文。現今直省州縣向立申明亭處 所。或雖有亭而木榜未設者。有僅存基址而房屋傾 者。更有年久不清、而為胥役民人侵占 租賃者。應通行直隸各省督撫。轉飭所屬查明現在所有申明亭。俱行修整。將所奉教民聖諭。繕寫刊刻。敬謹懸挂。並將舊有一切曉民條約。悉行刊刻木榜。俾郡邑士民瞻仰傳誦。 其舊有申明亭而現為胥役民人侵占者。查出悉行交官修葺。至原無申明亭之處。及傾 僅存 基址。毋庸糜費重建。應令各該督撫即於該地方城市通衢。可以安置木榜之所。酌量辦理。 所需修理工料及添設木榜等費。不得任聽地方官藉端苛派。應令該督撫照例報明戶部工部。 覈議飭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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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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