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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8諭。護軍吳正額於三月初三日毆斃人命。比時即應行文提督捕緝。今經十日。該旗始具奏行 文。怠玩已極。魏臘著交部察議。仍令開具逸犯形貌。行文直隸總督及提督衙門。嚴行盤緝 務獲。嗣後凡係奉旨捕緝人犯。及此等毆斃人命。或關繫要案人犯內。如有脫逃。著即行文 八旗。並提督衙門。及五城察院。令各竭力緝獲。並諭直隸總督行文附近京畿之涿州良鄉通 州昌平河閒等處州縣官員將緝捕人等。派定豫備。儻各旗有應捕人犯。部文到日。即行捕緝。 一面申報該督。若有應捕人犯。俟行文總督。而總督轉行屬員。耽延時日。必至有誤。著即 行文刑部都察院。一面轉行附近州縣嚴行盤緝。其獲犯藏匿何地。及容隱情由。一經審出。 該旗及地方各官作何處分。其緝獲之大臣官員作何議敘之處。該部議奏。又諭。賊犯蔡三脫逃。該縣將捕役張秀家屬監比。張秀之兄張公裕緝獲蔡三。因蔡三兇悍。張公裕恐其復遁。用 繩繫頸。行至沿河狹路。失足落水。繩 戚咽喉殞命。張公裕將屍拋棄隱匿。該撫及 部議皆引罪人不拒捕而擅殺之例。將張公裕擬絞具奏。凡捕役借緝盜之名擾害平民。或有誣 良為盜私行拷掠等情。自應從重治罪。若拏獲實在盜賊。兇惡難制。不得已而至於殞命者。 概引罪人不拒捕而擅殺之例擬絞抵償。是將有罪之人。與尋常 毆致死者同一科條。毫無分 別。恐捕役畏首畏尾。難於緝賊。且恐匪徒情急或轉有傷害公差之事。此案內賊犯蔡三狡猾 已極。張公裕拏獲之後。誤傷其命。情有可原。但不應棄屍隱匿。然其所以隱匿者。亦以定 例抵償。故畏避重罪而為此耳。嗣後應如何定例。方於情理允協。著九卿詳悉定議。將此案 一 確議具奏。又諭。於勝因已獲之盜供出滕方叔為同夥。是以將伊擒拏。乃滕方叔持棍毆傷公差。自行奔逸 跌傷左膝。於勝等始將伊逼打。以致殞命。此等乃誤傷之罪。今該撫及法司。皆以故殺定擬 不合。凡捕役拏獲實在盜賊兇悍難制。不得已而至於殞命者。已降旨令九卿詳悉定例。此案 著三法司另議具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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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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