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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SLXB → 目錄 | Content → 刑律 Xinglü → Buwang er 捕亡二 → Zuiren jubu 罪人拒捕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 Item 1742 | |
1742議准。查竊盜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依罪人拒捕律 科斷。而罪人拒捕之條。犯罪逃走、及犯罪雖不逃走、官司差人追捕、有抗拒不服追捕者。 於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滿流。毆傷所捕之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所捕人者斬。俱監候。律之所指。皆實係官司差票應捕 之人。若有拒捕、加罪二等。毆至折傷以上、方坐絞候。如非應捕之人。即不用此律。至若 事主雖非官司差人。而盜必應捕。若犯姦而應行捉姦之人。則姦亦必應捉。二者雖非官司。 猶官司也。既許其捕。則所捕之盜。有拒捕者。即照此律科斷。此律文本意也。惟是折傷以 上絞候之條。內有刃傷。應在折傷以上。而歷來刑部及內外問刑衙門。惟竊盜拒捕刃傷事主。 稱為折傷以上。擬絞監候。若拒殺官司差捕。惟實係折傷一齒一指以上。方與擬絞。若係刃 傷平復者。則又以律稱折傷擬絞。未稱刃傷擬絞。止於徒二年上加二等徒三年科斷。歷來行 之已久。雖若高下其手。實屬輕重有權。蓋言罪人。則所包者 。良民一時過誤。即係獲罪。 譬如 人者律笞一十、亦是罪人。其一時情迫或致拒捕。順帶小刀戳傷。即擬繯首。實屬過 重。不比折指毀齒不能平復。是以從輕。至於竊盜因事主知覺。即棄財物逃走。尚有畏懼之 心。而無兇暴之狀。即因追逐而拒捕。不過欲冀脫身以倖免。故律註止加不得財二等杖七十。若因其追逐。竟敢轉身持刃傷 人。則強形已露。已非一拳一棒、折人一齒一指之倫。 盜賊之心叵測。多有金刃隨帶。止 依本罪加等滿徒。則勢必肆行無忌。何以戢盜風而安良善。是以又將刃傷人者。謂在折傷以 上。擬以絞候。正書經所謂輕重有權。不必混而一之者也。各省追逐拒捕傷非金刃之案。自 有加等正條。若有照臨時拒捕為從傷非金刃例、問擬充軍到部者。刑部自應遵照律例。詳覈 定議改正。至刑部議覆署貴州督臣張允隨題蒙子凡等行竊拒捕戳傷事主戴天俸一案。則又不 可以概論。蒙子凡竊盜刃傷事主之案。緣余阿 等甫經穵洞尚未入室。即為事主戴天俸持棒 往擊。余阿 等奔逸。戴天俸趕上。將余阿 拉倒按住不放。余阿 圖脫。將小刀向戳。戴 天俸仍不放手。余阿 情急喊救。蒙子凡回轉。先扯戴天俸之手。總不肯放。蒙子凡始取余 阿 之刀戳傷戴天俸臂膊。戴天俸釋手。二賊即逃。余阿 等並未入室。則未得財可知。事 主棒擊奔逃。又復追拉倒地。以致二賊先戳其手。繼戳其背。是二賊止有求脫之心。並無格 之意也。 且二賊之中。余阿 已經監斃。若又將為從之蒙子凡擬軍。實屬過重。是以改照刃傷人徒二 年本罪上、加等滿徒。此係刑部覈案酌情辦理。並不敢請著為定例。若拒捕情形。不盡如余阿 之已經監斃。為從不盡如蒙子凡之情迫可原。則不得概從輕擬也。嗣後各項犯罪拒捕。 仍遵照律例分別加等治罪外。其竊盜棄財追逐之案。如有逞兇執持金刃戳傷事主者。應照折 傷以上、擬絞監候。其有與余阿 之案。絕相肖似者。仍以犯罪人拒捕加等科斷。不必著為 定例。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