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DSLXB

1801議准。罪人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律應絞監候。係指 毆律內折人一 齒以上而言。查律載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者、杖一百。折二齒二指以上、杖六十徒一年。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若折人手足腰項皆成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至篤疾者、杖一百流 三千里。凡拒捕毆所捕人成傷之案。如毆成殘廢篤疾。自應照律擬絞監候。若僅刃傷以下、 折一齒以上、俱照律折傷以上擬絞。未免情輕法重。是以乾隆二十四年定例。除姦盜罪人、 刃傷所捕人、情罪較重、仍照律折傷以上擬絞外。若傷非事主。並非例應捉姦之人。以及別 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殘廢篤疾者。方依律擬以絞候。其但係刃傷。仍照律加本罪二等 問擬。定例已極平允。惟查別項罪人拒捕例內。尚載有折傷及折傷以上數字。恐拘泥例文者。 將折人一齒以上律應杖一百者、依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而於刃傷律應徒二年者、反 依本例加本罪二等問擬。未免輕重倒置。應將例內別項罪人拒捕條內、折傷及折傷以上等字刪去。改為毆所捕人至殘廢篤疾、罪在滿徒以上者。 依律擬以絞候。並於下句但係刃傷下、增及刃傷以下五字。以免牽混。又議准。偷盜圍場舊例。無論次數。即行發遣。嗣於嘉慶四年刑部議覆盛京刑部奏請私入圍場之犯、分別治罪摺內。聲明嗣後私入圍場偷打牲畜。砍伐木植。 已得者。初次枷號三月。二次杖一百徒三年。三次發遣烏魯木齊等處種地等因。奏准在案。 是偷打牲口砍伐木植之例。已經奏明修改。其拒捕之處。亦應酌復舊例。嗣後此等人犯。有 拒捕者。照拒捕本律加本罪二等問擬。犯至發遣者。先加枷號三月。再行發遣。毆所捕人至 折傷以上者、絞監候。殺人者、斬監候。

[view entire text

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Index

propername

bookname

personna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