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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18

由京遞籍人犯。脫逃來京。主守之鄉保等笞四十。逃後滋事者。鄉保等杖 六十。每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佑。亦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減本犯一 等治罪。其容留並未滋事之遞籍逃犯。照容留滋事遞籍逃犯例、再減一等。知而不首者。又 遞減一等。受財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僕外。其餘親屬人等。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四年定。原無來京字樣。其知而不首者。 係各杖六十。道光十二年。以遞籍人犯。逃至他省。並無應行治罪之例。若無論曾否來京。 均將鄉保等照例治罪。較之脫逃本犯。辦理轉嚴。再知而不首。本較容留為輕。若概杖六十。 亦有重於容留之處。均未平允。因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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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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