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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tiaoli 4

侵欺錢糧數至一千兩以上。挪移錢糧數至五千 兩以上者。令該管官嚴行鎖禁監追。其侵欺一千兩以下。挪移不及五千兩者。散禁官房。嚴 加看守。勒限一年催比。如逾限不完。即鎖禁監追。若應行監禁之犯。不行監追。及失於防 範。以致自盡者。將該管之州縣官。均照溺職例、革職。其該管之上司官。或徇隱。或失察。 交部分別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六年定。原例侵欺錢糧三百兩以上。即鎖禁監追。迨乾隆五年。因侵欺錢 糧。已改定至一千兩以上。始擬監候斬。奏將三百兩監追之例、改為一千兩以上。三十一年。 又因限內完贓不准減等。侵欺自一百兩以上。至一千兩。分別擬流。照例俱應監禁。將一千 兩以上監追之例。改為一百兩以上。嘉慶四年。復准完贓減等。仍照乾隆五年舊例。一千兩 以上始行監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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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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