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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1655諭。凡問刑事件。隨至隨結。如任意遲誤者。決不輕恕。

1656題准。凡有大案獄情。即 應具招定罪。其州縣等官自理事件。亦不得濫行監禁。違者、該撫按指名 處。

1658題准。凡各府州縣官。每季將現監罪犯姓名、年月情節、並係何官未經審結緣由。造冊申報司 道。轉詳撫按。有無故繫獄淹斃人命者。按察司指名開報撫按。據實題 。

1661覆准。凡案件未結、監斃多人者。該撫按將承問官題 。按律治罪。

1665題准。凡督撫現在提問究擬人犯。無應追之贓者。遇赦即行釋放。然後具題。其有應追之贓者。亦將人犯釋放。審明贓物。具題候結。

1669覆准。凡承問各官遲延監斃多人者。該督撫逐件題 議處。督撫不行題 。一 議處。

1670議准。凡承審各官。將正犯取定口供。在限內監斃者免議。限內不取口供。一案淹斃一二 人者、罰俸六月。三四人者、罰俸一年。五六人者、降一級留任。七八人者、降二級調用。 九人以上者、革職。若淹斃因事干連至一二人者、罰俸一年。三人者、降一級留任。四人者、 降二級調用。五人者、革職。上司官不據實題 者。降二級調用。至已取口供。逾限不結。 將正犯監斃者。照限內不取口供例處分。若將牽連無干之人監斃一人者、降一級調用。二人 者、降二級調用。三人以上者、革職。上司官不據實題 者、亦降二級調用。若限內不能完結。雖經展限。有淹禁致死者。仍照限內監斃例處分。若在展限之外死者。亦照逾限例處分。 其因私讎監斃人命者。照律議罪。

1672題准。凡承問各官。將正犯取定口供。限內不行 題結。於一案內監斃一二人者、免議。三四人者、罰俸三月。五六人者、罰俸六月。七八人 者、罰俸一年。九人十人以上者、降一級調用。若在具題之後監斃者、免議。

1673題准。凡承問官、將正犯及牽連無干之人遲延監斃者。查係某官承審。止將 承審之官議處。

1677覆准。凡遇恩詔到日。款內應免罪囚。已經部覆明白者。即時詳察釋放。該管官濫行監禁。遲至十日 不放者革職。其應候法司覈覆人犯。文到之後。不即遵照釋放者亦革職。該上司不行查 。 俱降二級調用。該督撫降一級留任。若人犯情罪可疑者。限赦到一月內、即詳明奏請。遲至一月以上者、降一級調用。上司官罰俸一年。該督撫罰俸 六月。違限二月以上者、該管官降二級調用。該上司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違限三月 以上者、該管官革職。該上司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如係該上司、及督撫有遲延者。亦照此例處分。該管官免議。

1678題准。凡遲延監斃人 犯。於一案內、或監斃、或中途病死。但至三名。即將承審各官。一 議處。督撫不據實題 者亦議處。

1683議准。凡京城內問刑衙門承審各官。將問理事件。於限內不取口供 審明。或取供逾限不結。及不速行具題。以致正犯並牽連之人監禁斃命。或羇門斃命者。查一案內所斃人數。將承審司官照外官例處分。堂官不據實題 者。照督撫例處分。

1684諭。人犯雖係有罪。監斃亦屬可憫。以後著該管官員加意存恤。毋致濫斃。以副慎重人命至 意。

1696議准。外省並各州縣獄內、監禁重犯甚少。不便照在京獄官例處分。嗣後 外省獄內監斃一人者、罰俸三月。二人者、罰俸六月。三人者、罰俸九月。四人者、罰俸一 年。五人以上者、革職。其州縣監獄。係吏目典史專管。亦照此例議處。

1714諭。朕聽政多年。勤求民瘼。刑獄之事。尤所留心。詳閱直隸及各省題奏命盜各案。自審結 以至題請。或逾時。或經 。部議閒有覆駮再令詳審者。案內牽連之人。雖笞杖輕罪。不免羇禁以需完結。淹歷 時。離家失業。致於飢寒病斃者。往往有之。朕軫念民命。深用憫惻。嗣後直省刑名。除 重犯案內。軍流徒罪。仍行候旨完結外。所有杖罪以下輕罪。著該督撫於審結日。即行發落。 不必羇候部覆。止於疏內逐一聲明。務使無知詿誤之民。早得脫身甯家。以副朕哀矜體恤至 意。其不關題請。各督撫應自行審結發落者。仍照舊例。

1715覆准。嗣後各省具題案內應擬枷號者。俱照依杖罪先行發落。

1724題准。凡命盜等案有監斃人犯者。或隨招附 。或監斃在具題之後。仍行補 。毋得於正案 未審結之先。咨 監斃。藉端銷案。其有重犯已斃、餘犯毋庸具題者。務將原供全案。備細 造報。刑部嚴加察覈。不協者駮令改正。其允協者、務須註明情罪允協、應照該督撫所咨完 結等語。監斃職名。交與吏部照例議處。又諭。私刨人 者。舊例不論已得未得。俱解送刑部。往返 累。故於盛京刑部監禁。每年差 官前往審理。朕思伊等俱係圖利窮民。春夏時被獲。監至九月十月。方得審結。延挨月日。身受寒暑。多致疾病死亡。甚屬可憫。甯古塔有將軍辦事御史。盛京有 將軍刑部並副都御史。嗣後各地方所獲者。即行審理。作速完結。年底彙齊具本啟奏。自今 將審理偷刨人 之部院衙門堂官。停其遣往。

1725議准。嗣後除管獄官、將盜犯未經取供、案未審明監斃、及滅口致死者。仍照 例議處外。如已經取供審明後、管獄官並無致斃情事。在監病故四人以下者。將管獄官免其 議處。至將一案內盜犯監斃五人以上者。仍將管獄官罰俸一年。凡強盜案件。督撫具題。將 監斃人數於本內聲明。即行免議。

1727議准。嗣後彙題事件。除奉旨所交、並情罪可惡者、仍俟奉旨後發落。其餘平常罪犯。如竊盜三犯。贓數不多改遣。家奴喫酒行兇發遣。及賭博擬流。 販私擬徒。男婦通姦擬以枷責等項。凡與此相類罪犯。於審結之後。即照例先行發落。仍於 彙題疏內聲明。

1765議准。嗣後督撫同城省分。如遇撫臣公出。除一應題咨事件。 並無人犯解省者。仍聽撫臣攜赴沿途覈辦外。其例應解審各案。撫臣起程之後。即令臬司解歸督臣審題。仍於疏內聲明。俟撫臣旋署接辦。

1862議准。嗣後各直省督撫。嚴飭所屬各州縣遵照定例。務將自理事件。按月冊報該管上司察考。 其有未完詞訟。責成該管巡道隨時稽覈。勒限催審。儻有遲延淹禁等弊。即行揭 。以清刑 獄而重民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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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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