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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3題准。凡強盜案件內。造意為首及殺人者。照律正 法外。其傷人之盜。亦應與殺人同論罪。以傷人之時。其心原不顧事主之生死。若傷非金刃 而傷輕平復者。其盜仍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例。擬邊 充軍。若係金刃而所傷重。 雖未死。其盜不准首減。仍擬正法。又議准。州縣捕役。能盡心訪緝。經年無有失事。其能拏獲別案大盜者。由本失事之地方官。每一起賞銀五十兩。其地方 素無盜案者。以三年無事。照此給賞。又議准。通州、盧溝、黃 、沙河、設捕盜同知。並設千把總各一員。馬兵八十名。 步兵二十名。伊等係微末武弁。無可降調。應於失盜日即住俸停升。每盜一起不獲。重責二 十棍。全獲日始准開復。若能拏獲別案盜犯。亦照捕役例給賞。或能嚴飭該汛防守地方。三 年不致失事。或三年之內。凡有失盜。俱能全獲。該撫查明具題。將千把總不論俸滿。以應 升之缺即用。又議准。拏獲大夥盜賊。仍照定例議敘給賞外。嗣後若鄰境他省文武官。有 能拏獲別案內首盜。質審明確者。該地方文武官各加一級。兵役由巡撫酌量給賞。武職統轄 官捐給。若拏獲失事州縣案內夥盜者。每二名紀錄一次。兵役緝獲夥盜。每二名給予半賞。 又議准。凡強盜自首。雖免梟決。仍與充發。嗣後拏獲夥盜。有供出首盜。即行拏獲者。全免其罪。若不在夥內之人。首出盜首。即行拏獲者。地方官從優給賞。又議准。不肖捕 役貪圖獎賞。將良民誣指為盜者。照律發邊 永遠充軍。州縣官員不行詳審。失於覺察者。照溺職例 革職。又議准。州縣官員。能於每案全獲強盜者。應每案紀錄一次。餘處仍照定例遵行。 又議准。嗣後州縣捕役。募定名數。遇有盜賊。責令緝獲。每一案之盜。於例限一年之內 拏獲過半。免其治罪。其不及半者。一名笞三十。按名疊加。限滿仍不及半者。杖八十。其 總不獲者滿杖。俱仍令緝拏。按限比較。若先曾拏盜記功。准其折贖。又議准。承緝各官。 務期必獲盜首。如限內不獲盜首。雖獲盜過半。於免罪之外。仍罰俸一年。二限內不獲盜首 者。罰俸二年。三限不獲盜首者。降一級調用。如盜首果係病故在某處者。必須查驗供認實 據。方准免其處分。若有假借別州縣所獲之盜。指為本案盜首。別州縣亦扶同塘塞。或先報 以盜首脫逃。後經審出仍在該地方隱匿。或捏報盜首病故後。於別案發覺者。將從前假借扶 同隱匿捏報之該地方文武各官。照諱盜例革職。又議准。各省州縣。務於本衙門額設工食內。每捕役一名。將他役工食。量為給。使其養贍充裕。若拏獲盜首者。令州縣官從優給賞。如盜首不獲。將承緝捕役家口監 禁勒比。又議准。為盜之人。必有行劫多家者。若別州縣盜案內。審出該犯行劫情由。起 獲實贓。方准於別案分別盜首夥盜完結。若無實贓。惟於初獲到案時。即訊明曾經行劫某處。 同夥幾人。共劫幾次。審擬定案以後、不許聽其任意狡供。儻續獲之賊。所供出之案。仍應 行查。亦以初供為定。如不肖州縣賄買如此之供。輾轉行查。希圖銷案。照易結不結例治罪。 又諭。朕惟靖盜所以安民。而欲靖盜必須嚴諱盜之處分。並正竊盜之刑法。州縣有司。因畏盜 案 處。往往諱盜不報。或以強為竊。或以多為少。或賄囑事主。通同隱匿。以致盜賊肆無 忌憚。定例諱盜處分。不為不嚴。無如督撫等官。全無覺察。殊負朕保愛良民之至意。且竊 賊雖非強劫。然行竊日久。必致夥劫。所以律載竊盜二犯即絞。立法之意。原在防微杜漸。 今各直省竊盜。依律究擬者絕少。盜案之多。實由於此。如何使有司不敢諱盜。並如何重懲 竊盜之處。該部詳議具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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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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