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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4諭。刑部為刑名總匯。審斷易得實情。定讞亦較詳慎。不但五城案件介在疑似者。應歸部結。 至遞解人犯一事。五城提督等衙門。向俱自行辦理。究不免有流弊。京城五方雲集。 所環 依。苟非下賤匪類。兇頑生事。及實患瘋病之人。原可毋庸擯歸原籍。而遞解之案。亦不可 無所稽查。嗣後五城提督順天府各衙門。遇有應行遞解人犯。除籍係直隸。就近遞回者。聽 各該衙門照舊辦理外。其餘應解回別省人犯。均著敘明案由。交送刑部。覈明應解與否。妥 協辦理。交該地方官嚴行管束。並著刑部三月彙奏一次。以昭慎重。各該衙門不得仍前自行 遞解。著為令。又諭。嗣後秋審情實人犯。有經十次未勾者。著刑部查明於下次改入緩決。但不得擅改可矜。 著為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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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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