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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7諭。嗣後秋審朝審情實官犯。有經十次未勾者。著刑部查明改入緩決。但官犯非常犯可比。 既改緩決後。如遇應查辦緩決三次以上時。不得與常犯一例減等。其中或有應行寬宥者。俟 朕隨時特降諭旨。又奉旨。伊勒圖等奏請將秋審二次緩決之劉宗武等發遣為奴一摺。所擬未當。內地秋審人犯。緩 決三次者。方准減等。情實十次未勾者改緩決。新疆人犯治罪。應較內地為重。庶各犯不敢 輕蹈法紀。豈可轉較內地從輕。著交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另擬具奏。又刑部議覆廣州將軍審擬克什布之妻楊氏違犯教令致姑王氏自盡一案。因楊氏係駐 防旗人之妻。奏請解部監禁。奉旨。摺內稱楊氏係駐防旗人之妻。例應解部監禁。令該將軍等派員選人伴解等語。固屬照例 辦理。但各省駐防旗人內應入秋審者。亦所常有。若俱派人伴送。不勝其煩。向來東三省秋審常犯。並不解京辦理。各省駐防。何獨不然。 各省駐防將軍都 統拘禁一二人犯。亦非難事。而理事同知衙門各有監獄。即可令其收禁。何必多此一番跋涉。 嗣後各省駐防遇有應入秋審人犯。即令將軍都統等悉心確覈。分別情實緩決可矜三種。造冊 題達。交刑部九卿會覈具題。至勾到時。某省駐防。即另冊同各省應勾人犯。一體辦理。又諭。殺人者死。漢初約法已然。今擇其情輕者列入緩決。已屬寬典。若糾 械 。則為害於 世道人心。漸不可長。是以朕於勾到時。遇有械 各傷一命之案。並予勾決。至 毆之案。 情形本自不同。有並非互 。亦援 殺律例問擬者。因係積久相沿。姑仍其舊。而秋讞時分 別情實緩決。則輕重當有權衡。如彼此俱以手足相毆。及各持金刃互格。因而傷重致斃者。 兩造情事相等。原可入於緩決。若死者僅以詈 起釁。或用手足先毆。而兇犯輒持金刃抵拒 殺傷。其為逞強斃命。已可概見。且金刃本可殺人之物。若死者並未持械。豈能徒手相當。 即非頓起殺機。其與故殺亦所差一閒。此等而不入於情實。又何以懲暴除兇。 為法司者。惟當準酌情理。務得其平。若稍存陰 之見。曲從開脫。實乖明允之道。嗣後內外問 刑衙門。於秋審 毆案犯。並當悉心定擬。毋有枉縱。庶好勇 很之徒。共知儆戒。不敢輕 蹈法網。所全實多。是即辟以止辟也。又諭。昨刑部進呈秋審本內。有死者僅用手足先毆。而兇犯輒持金刃殺傷者。同一案而分擬情 實緩決。未為允協。因降旨令嗣後內外問刑衙門。於秋審 毆案犯。悉心妥擬。毋有枉縱。 今刑部奏請將本年已入緩決各案內。查明死者並未持械。兇犯以金刃格傷致斃者。俱補繕黃 冊。改擬情實進呈。所辦又屬過當。斷不可行。朕昨降諭旨。通飭酌定情實之意。原因近年 金刃傷人之案較多。而秋審時每列入緩決。且數年後仍得減等發落。於是好勇 很之徒。妄 謂殺人可以倖生。遂罔知儆戒。輕蹈法網。不可不示以嚴懲。俾知用金刃殺傷徒手之人者。 斷難邀免。庶可稍戢其逞強之心。以免罹必誅之罪。是以前旨有嗣後之言。欲使 共知曉。 懍刑章而不敢復犯。若教而不從。則是自取其死。於情理均無可恕矣。今刑部請於本年即行 改正。竟似朕急欲多勾百十人。實屬誤會朕意。且立法自有次第。何不可待之有。而為是汲汲乎。著刑部轉行各督撫將朕先後兩旨。 行出 示曉諭。雖窮鄉僻壤。咸使聞知。如此曉諭之後。儻有仍用金刃殺傷徒手之人者。即當擬入 情實。朕酌定其情。即不予勾。而以金刃 殺者。概不予以減等。庶幾辟以止辟之義。至明 年秋審內。儻有未聞此旨以前之案。亦不必辦及。俟後年各省秋審時。再行分別辦理。俾共 知朕仁義並施化民約法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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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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