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39奏准。火器捕賊誤斃平人之案。秋審入於緩決。又奏准。廣 東省秋審案內謝得有誘拐幼孩何任沆一起。該撫以誘拐幼孩。雖未給親完聚。業有代賣之中 證。供有買主姓名籍貫。即屬已有下落。擬入緩決。刑部查向來秋審辦理略誘之案。被誘之 人。如未給親完聚者入實。業已給親完聚者入緩。近來亦有雖未給親完聚。但經供有下落。 即入緩決成案。惟思所拐幼孩。雖有下落。其究竟能否給親完聚。尚在未定。若入緩後。將 來即准減等。未免與實已給親完聚者無所區別。應查明被誘之人。如果給親完聚。緩決三次 後。准其減等。儻尚未給親完聚。應暫行監禁。統計前後。予以十年限期。俟限滿後方准減 等。嗣後遇有此等案件。均即照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