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 Qing lüli 大清律例 (1740)
Da Qing lüli 大清律例 (1740) → 目錄 | Content → 名例律 Mingli lü → Mingli lü xia 名例律下 → Jiajian zuili 加減罪例 | |
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謂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則加徒減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類。稱「減」者,就本罪上減輕。謂如人犯笞五十,減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減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減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二死謂絞、斬,三流謂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為一減,如犯死罪減一等,即坐流三千里;減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減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數滿乃坐。謂如贜加至四十兩,縱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罪之類。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應擬枷號、杖笞之盜犯,時遇熱審,俱不准減免。 凡例應枷責之犯,奉旨改為發遣者,俱免其枷責之罪。 議處、議罪俱照本條律例定擬,其有情罪重大應從重定擬者,必折衷於法之至平至允,援引比照,不得擅用「加倍」字樣。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