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 Qing lüli 大清律例 (1740)
Da Qing lüli 大清律例 (1740) → 目錄 | Content → 兵律 Binglü → Jiumu 廄牧 → Zaisha maniu 宰殺馬牛 | |
凡私宰自己馬、牛者,杖一百;駝、騾、驢,杖八十,觔、角、皮張入官。誤殺及病死者,不坐。 若故殺他人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駝、騾、驢,杖一百。官畜產同。若計贜重於本罪者,准盜論。追價給主,係官者,准常人盜官物斷罪,並免刺。若傷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殺豬、羊等畜者,計殺傷,所減之價,亦准盜論,各追賠所減價錢;完官,給主。價不減者,笞三十。其誤殺傷者,不坐罪,但追賠減價。為從者,故殺傷,各減一等。官物不分首從。 若故殺緦麻以上親馬、牛、駝、騾、驢者,與本主私宰罪同。追價賠主。殺豬、羊等畜者,計減價坐贜論,罪止杖八十。其誤殺及故傷者,俱不坐,但各追賠減價。 若官私畜產毀食官、私之物,因而殺傷者,各減故殺傷三等,追賠所減價。還畜主。畜主賠償所毀食之物。還官、主。 若故放官、私畜產,損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計所食之贜重於本罪者,坐贜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失防者,減二等,各賠所損物。還官、主。 若官畜產失防毀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賠償之限。 若畜產欲觸觝踢咬人,登時殺傷者,不坐罪,亦不賠償。兼官私。 凡屠戶將堪用牲畜買去宰殺者,雖經上稅,仍照故殺他人駝、騾律,杖一百。若將竊盜所偷堪用牲畜不上稅買去宰殺者,與竊盜一體治罪。 宰殺耕牛,並私開圈店,及販賣與宰殺之人,初犯,俱枷號兩個月,杖一百;再犯,發附近充軍。殺自己牛者,計隻,照盜牛例治罪。故殺他人牛者,仍照律,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隻重於本罪者,亦照盜牛例治罪,俱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殘老病死者,勿論。 開設湯鍋,宰殺堪用馬一二匹者,枷號四十日,責四十板;三四匹者,杖六十、徒一年;五匹以上,每馬四匹遞加一等;至三十匹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三十匹以上者,發[雲]、[貴]、[川]、[廣]煙瘴少輕地方,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若旗人有犯,亦計匹論罪,一匹至四匹者,俱枷號四十日;五匹以上,每四匹遞加一等,加枷號五日;至三十匹以上者,發[黑龍江]當差。牙行及賣馬之人知情者,照數各減宰馬人罪一等;至三十匹以上者,均發附近充軍。其徒罪以下再犯,及知情賣與者,俱不計匹數,均發邊衛充軍。失察之地方官,按數分別議處。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