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 Qing lüli 大清律例 (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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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lü 359 | Sizhu tongqian 私鑄銅錢 凡私鑄銅錢者,絞;監候。匠人,罪同;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告捕者,官給賞銀五十兩。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 若將時用銅錢剪錯薄小,取銅以求利者,杖一百。 若以銅錢、水銀偽造金銀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及知情買使者,各減一等。金銀成色不足,非係假造,不用此律。 方造私鑄器具,尚未鑄錢被獲審實者,將起意為首并同夥商謀之人,均照偽造印信未成為首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湊錢入夥,並房主鄰甲十家長,知情不拿首者,均照為從,減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房主鄰甲,不知情者,不坐。如該地方官不實力訪拿,別經發覺,交部議處。 拿獲私鑄,如本犯問擬斬、絞,其知情分利之同居父、兄、伯、叔與弟,減本犯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本犯問擬發遣,亦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雖經分利,而實係並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發落;其父、兄不能禁約者,杖一百;有能據實出首,准予免罪。本犯仍照律內得相容隱之親屬互相告言,各聽如罪人本身自首法科斷。 凡將前代廢錢攙和行使者,不論錢數多寡,枷號一個月,杖一百。 凡燬化小制錢,為首者,即在本處枷號兩個月,杖一百;應發[三姓]地方,給窮披甲之人為奴者,照名例改發[雲]、[貴]、[川]、[廣]煙瘴少輕地方;為從,在本處枷號一個月,杖一百、流三千里。該管地方官知情故縱者,與同罪;不知情者,交該部照例降三級調用;房主及鄰佑知情不拿獲舉首者,照為從例治罪;不知情者,杖九十。 凡經紀舖戶人等,攙和私錢行使者,或被該管官查拿,或被旁人首告,不論錢數多寡,應發[黑龍江]給窮披甲之人為奴,照名例改發[雲]、[貴]、[川]、[廣]煙瘴少輕地方。 凡經紀舖戶人等,有收買剪邊錢,攙和貨賣數至十千以上者,照攙和私錢行使例治罪;其不及十千者,俱枷號一個月,杖一百。 凡將大制錢剪邊,打造煙袋等物貨賣者,拿獲之日,審明剪錢器具、合夥之人、打造器皿確實有據者,剪邊至十千文以上,為首之人,照私鑄律擬絞監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不及十千文,為首者,照燬化小制錢例治罪;為從,減一等;其房主鄰甲人等,知情不拿獲舉首者,俱照為從例擬斷;一千文以下者,本犯枷號三個月,杖一百。該地方官并各上司不行查拿,俱交部分別議處。 凡地方文武各官,嚴拿私鑄,務於山陬水濱,人跡罕到,及居民繁庶,人煙稠密處所,並宜差委妥練員役,不時察訪查拿。如遇有私鑄之事,知情故縱者,應照例治罪外;其不知情者,從前雖漫無覺察,今但能拿獲,不論年月遠近,俱免其處分。文官拿獲者,并免同城武職之處分;武弁拿獲者,亦免同城文官之處分。交界之所,此縣拿獲,彼縣亦免處分。至果能實心查拿者,不論本管地方及別州、縣,准以拿獲之多寡,交部量予議敘。若該地方官不加意緝拿,或係上司查出,或被旁人告發,俱仍照例處分。 凡用銅、鐵、錫、鉛藥煮偽造假銀,或騙人行使發覺為首者,係旗人另戶,枷號兩個月,鞭一百,發[黑龍江]當差;係家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發黑龍江給披甲之人為奴;係民,枷號兩個月,杖一百,發[雲]、[貴]、[川]、[廣]煙瘴少輕地方;為從及知情買使者,係旗人,枷號一個月,流三千里,折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係民,枷號兩個月,流三千里,至配所杖一百。 凡傾造錫錁充假銀貨賣者,在本地方枷號一個月,杖一百、流三千里。 凡將銀穵孔,傾入銅、鉛等物,及用銅、鉛等物傾成錠錁,外用銀皮包好;并銅、鉛等物,每兩內攙實銀二、三、四、五錢不等,偽造銀使用者,均照以銅、鐵、水銀偽造金銀律,分別首從擬徒。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