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 Qing lüli 大清律例 (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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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和姦,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姦者,無夫、有夫。杖一百。 強姦者,絞;監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凡問強姦,須有強暴之狀,婦人不能掙脫之情,亦須有人知聞,及損傷膚體,毀裂衣服之屬,方坐絞罪。若以強合,以和成,猶非強也。如一人強捉,一人姦之;行姦人問絞,強捉問未成,流罪。又如見婦人與人通姦,見者因而用強姦之,已係犯姦之婦,難以強論,依刁姦律。 姦幼女十二歲以下者,雖和,同強論。 其和姦、刁姦者,男女同罪。姦生男女,責付姦夫收養。姦婦從夫嫁賣,其夫願留者,聽。若嫁賣與姦夫者,姦夫、本夫各杖八十;婦人離異歸宗,財物入官。 強姦者,婦女不坐。 若媒合容止人在家通姦者,各減犯人和、刁。罪一等。 如人犯姦已露而代私和姦事者,各減和、刁、強。二等。 其非姦所捕獲及指姦者,勿論。若姦婦有孕,姦婦雖有據,而姦夫則無憑。罪坐本婦。 凡職官及軍民姦職官妻者,姦夫、姦婦並絞監候。若職官姦軍民妻者,革職,杖一百的決;姦婦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其軍民相姦者,姦夫、姦婦各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其奴婢相姦,不分一主、各主,及軍民與官員、軍民之妾婢相姦者,姦夫、姦婦各杖一百。 凡有輪姦之案,審實,俱照光棍例,分別首從定擬。 惡徒夥眾,將良人子弟搶去強行雞姦者,無論曾否殺人,仍照光棍例,為首者,擬斬立決;為從,若同姦者,俱擬絞監候;餘犯,問擬發遣。其雖未夥眾,因姦將良人子弟殺死,及將未至十歲之幼童誘去強行雞姦者,亦照光棍為首例斬決。如強姦十二歲以下十歲以上幼童者,擬斬監候;和姦者,照姦幼女,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若止一人強行雞姦,並未傷人,擬絞監候;如傷人未死,擬斬監候。其強姦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和同雞姦者,照軍民相姦例,枷號一,月,杖一百。倘有指稱雞姦誣害等弊,審實,依所誣之罪反坐,至死減一等;罪至斬決者,照惡徒生事行兇例發遣。 強姦十二歲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將未至十歲之幼女誘去強行姦污者,照光棍例,斬決。其強姦十二歲以下十歲以上幼女者,擬斬監候;和姦者,仍照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 強姦婦女,除以手足行強,並未執持兇器傷人者,已成、未成,仍照本律定擬外,其因強姦,執持金刃兇器戳傷本婦,及拒捕致傷旁人,已成姦者,擬斬監候;未成姦者,擬絞監候。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