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 Qing lüli 大清律例 (1740)

律/lü 378 | Dubo 賭博

凡賭博財物者,皆杖八十,財物入官。其開張賭坊之人,雖不與賭列,亦同罪。坊亦入官。止據見發為坐,職官加一等。

若賭飲食者,勿論。

條例/tiaoli 1

凡軍民人等,擅入宗室府內教誘為非,及賭博誆哄財物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條例/tiaoli 2

凡賭博不分兵民,俱枷號兩個月,杖一百。偶然會聚開場窩賭,及存留之人抽頭無多者,各枷號三個月,杖一百。官員有犯革職,枷責不准折贖。奴僕犯者,家主係官,交與該部;係平人,責十板。該管各官不行嚴查緝拿,別經發覺者,交部議處,總甲笞五十。若旁人出首,或賭博中人出首者,自首人免罪,仍將在場財物一半給首人充賞,一半入官。凡以馬弔、混江賭財物者,俱照此例治罪。賭飲食者,坐不應重律。以上俱拿獲牌骰見發有據者,方坐,不許妄扳拖累。

條例/tiaoli 3

凡旗人將自己銀錢開場誘引賭博,經旬累月,聚集無賴放頭抽頭者,初犯,發極邊、煙瘴充軍;再犯,擬絞監候。容留房主,初犯,發邊遠充軍;再犯,發極邊、煙瘴充軍,俱照名例折枷月日發落。賭博之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如係官員,革職,枷號兩個月,鞭一百,不准折贖,永不敘用。其失察該管各官,俱交部議處,領催,鞭五十;族長,鞭二十五;係官,亦交部議處。餘俱照前例科斷。

條例/tiaoli 4

凡民人將自己銀錢,開場誘引賭博,經旬累月,聚集無賴放頭抽頭者,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留賭博之人,初犯,杖八十、徒二年;再犯,杖一百、徒三年。輸錢者,據實出首免罪,仍追所輸之錢給還。若官員,無論賭錢、賭飲食等物,有打馬弔,鬥混江者,俱革職,滿杖,枷號兩個月。上司與屬員鬥牌擲骰者,亦均革職,滿杖,枷號三個月,俱永不敘用。如該管上司并督撫容隱屬員賭博,及地方官弁疏縱賭博者,俱交部嚴加議處。稽查兵役,亦照例治罪。

條例/tiaoli 5

凡旗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極邊、煙瘴充軍;為從,及販賣為首者,發邊遠充軍,為從販賣者,發邊衛充軍;俱照名例折枷月日發落。失察該管各官,亦照失察賭博例治罪。但必有製造牌骰器具,及開舖販賣確據,方許拿送,不得借端訛詐。

條例/tiaoli 6

凡民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邊遠充軍;為從及販賣為首者,杖一百、流二千里;為從販賣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藏匿造賭器具不行銷燬者,照販賣為從例治罪。地方保甲知造賣之人,不首報者,杖一百。

條例/tiaoli 7

八旗直省拿獲賭博,務必窮究牌骰之所由來,如不能究出,或被他處查出,將承審官交部議處。倘將無辜之人混行入罪,照不能查出造賣牌骰例,加一等治罪。其究出造賣之地方官,交部議敘;或所屬地方有造賣之家未經發覺,能緝拿懲治,亦交部議敘。

條例/tiaoli 8

奸民私造賭具,其左右緊鄰有能據實出首,照例給賞。如有通同徇隱不即舉首者,杖一百;若得財,准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得之贜,照追入官。若於未獲之先,本犯自首,准其免罪,仍詳記檔案。倘免罪之後,又復造賣,發邊遠充軍。如同居之父、兄、伯、叔等據實出首,本犯亦准免罪。

條例/tiaoli 9

拿獲賭博人犯到案,不肯將造賣之人據實供出,即將案內出具牌骰之人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係在場賭博人犯,仍照賭博本例,從重治罪。若已將造賣之人供出,該地方官規避失察,朦朧結案,或該犯狡詞支飾,承審官不根究實情,後經查出,交部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10

凡描畫紙牌,照印板造賣之犯,減一等治罪。造賣牌骰未成,照造賣已成者,減一等治罪。

條例/tiaoli 11

凡開鵪鶉圈、鬥雞坑、蟋蟀盆,並賭鬥者,照開場賭博枷責例治罪。其該管官,亦照開場賭博之該管官員例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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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奏 Xu Z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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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圖 Zhutu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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