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Qianlong wu nian 乾隆五年

原律。 一、凡官吏曾經斷罪罷職役不敬者,諸衙門不許朦朧保舉。違者,舉官及匿過之人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受威俱以枉法從重論。若將帥、異才不保贪污規避而罷開者,有司保数明白,亦得舉用。

條例/tiaoli 10

條例。 一、文職官員、舉頁、官恩援例監生並吏官、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為事問革,年老、事故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增减年歲,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名,或許作丁爱起復,以圖選用,事發問罪,吏部門首柳號一個月。已除授者,發邊衛;未除授者,發附近,各充軍終身。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附近充軍。贼重者,從重論。若原不知情,正是失於覺察者,照常發落。

條例/tiaoli 11

删改。 一、文職官員舉貢、監生並吏員、承差人等,曾經考察論劾罷黜及為事問革例不入選者,若買求官吏,改洗文卷,隱匿公私過名,或許作丁蔓起復,以國選用,事發問罪,吏部門 首柳號一個月。已除授者,發邊衛;未除授者,發附近,各充軍終身。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附近充軍。藏重者,從重論。若原不知情,止是失於覺察者,照常發落。

條例/tiaoli 12

原例。 一、凡役犯侵盗錢糧、梦職等罪,遇赦免後復原衙門及别衙門應役者,除死罪外,本犯並妻流徙寧古塔。該管官知情故縱及督撫不即制參者,俱交該部議處。

條例/tiaoli 13

修改。凡衙役犯侵盗錢糧、梦職等罪,遇赦免後復入原衙門及别衙門應役者,杖一百,徒三年。該管官知情故縱及督撫不即糾參者,俱交該部議處。

條例/tiaoli 14

原例。 一、凡部院衙門書辦,或因有疾,或因不語文移,退役之後倘有更名重役者,問擬枚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15

修改。凡部院衙門書辦,或因有疾,或因不語文移,退役之後倘有更名重役者,問擬枚一百,革退。

條例/tiaoli 16

删除。 一、大計之年,雜職内果有才能傑出,操守卓越,能辦理地方事務,盗息民安,督撫開具事實,造册送部院考核,准其卓異。

條例/tiaoli 17

一、凡參勤人員引見時,竟仍加錄用者,若不實心報效,又被參劾,加倍治罪。

條例/tiaoli 18

原例。 一、府、州、縣書役,責成道員,如無道員,責成按察司專管稽察。凡書役投充,務查該役的名,取具並無重役冒充親供互結,該地方官加具印結,申送該管稽察衙門,方准着役。 每於年底,該役出具並無過犯連名互結,本管官加具印結,中送該管衙門稽察,專管司道仍不時清查。倘有役滿不退者,該役杖一百,徒三年。互結人等,杖八十,均革役。或招摇撞騙、包攬詞訟、侵盗錢糧者,按律治罪。府、州、縣及本管司道不行查出,俱交部分别議處。其司道、監道、差役,責成督撫稽察。督撫及總河、總濟、監院書役,令其自行稽查。如失察者,均照道例處分。書辦指官撞騙,招摇作弊,本官庇護者,許赴該管稽察衙門控告事實,按律治罪。

條例/tiaoli 19

删改。 一、凡在外各衙門書役投充,務查該役的名,取具並無重役冒充親供互結,行查本籍地方,該地方官加具印結車送,方准着役。倘有役滿不退者,杖一百,革役。本管官不行查出,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20

原例。 一、凡在京各衙門書吏缺出,應募投充者,取其同鄉書吏保結。該衝於十日内,照保結所開籍貫、住址、三代姓氏,咨行吏部,轉行各省取具印、甘各結。順天限四十日;直隸、山東、河南、山西、奉天限三個月;江蘇、安徽、陕甘、湖南、湖北、浙江、江西限四個月;雲貴、川廣、福建限六個月,咨送到部,准其着役。該地方官吏有勒索遲延等弊,分别處分治罪。本非宛、大兩縣籍貫,担稱土著之民,地方官朦朧出結,該吏及承行史典嚴加治罪,地方官交部議處。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條例/tiaoli 21

一、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務將所屬地方實力稽查。凡係無業遊棍及役滿書辦,盡行驅逐回籍,並令科道留心察訪,如有潛住京地者,即交該城御史押遂回籍,仍取具該地方文武各官及總甲人等印、甘各結,報明都察院、順天府提督各該管衙門,如有查報不實及借端生事之處,將該地方文武各官送部議處,總甲人等交該地方官治罪。其回籍之日,行文本籍地方官嚴行管束。如有從本籍来京者,將本籍地方官交部議處,仍於年終取具在京該地方官並無隱漏印、甘各結,報明都察院、順天府提督各衙門存查。如出結之後,仍有潛藏逗遛之處,一體發覺,將年終出結之官,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22

删併。凡各部院衙門役滿書吏,籍隸宛、大二縣者,令該縣將年貌、住址、墳墓造册申送都察院,令該城御史按册確查。其非實在宛、大籍贯者,一概逐回。倘潛留京城,照年滿書役冒籍、冒名例,杖一百,勒令回籍。如有包攬招摇等弊,按律治罪。其混行造册之該縣知縣,不行查出之該城御史,交部議處。若因犯有事故,押逐回籍,行文本籍地方嚴行管束。如有仍來京者,將本籍地方官交部議處。其無業遊民曾經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實力稽查,押遂回籍,交與該地方官嚴行管束。

條例/tiaoli 23

删除。 一、凡文武各官,於署任内事犯貪劣食玩者,加倍治罪。其委署之上司,除自行參者免其處分外,倘上司庇私人,容隱步員,或自護其短,不行參奏,於他處發覺時,將委署之上司照例議處。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查,文武各官贪劣食玩,皆當治罪,不因署任,罪始應加。又,雍正八年奉有“不得擅用加倍”字樣,毋庸纂入。

條例/tiaoli 24

一、各部院衙門經承書吏所雇貼寫,該管司官開明伊等姓名、年貌、籍貫,取具該經承保結,移付司務廳註册。倘遇驅逐辭去,即移付司務廳除名。如有控報詭名,經承扶同報結,察出照重役律治罪。其有負罪潜逃者,着落保結之經承立限捕獲,亦照律治罪。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條例/tiaoli 25

一、凡保舉賢良方正出身人員,如犯貪酷不法等事,除實犯死罪仍按律定擬外,罪應答、杖、徒、流者,於本罪上按其等次遞加。如罪應滿流,加等發附近充軍;罪應附近充軍,加等發邊遠充軍;罪應遵遠充軍,加等發極邊、烟瘴充軍;罪應極邊、烟療充軍,加等發黑龍江等處當差。其原保之州、縣等官,亦加等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條例/tiaoli 26

一、各衙門書役有犯侵盗錢糧、焚藏等罪,遇赦免後,重行應役者,除原犯賊十兩以上仍照例定擬外,其原犯職十兩以下者,照安插奉天例,並妻安插奉天。若掛名礦役者,照史典擅離職役因而在逃律,杖一百,擺役。該管官,照例分别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原就衙門犯罪遇赦免後,復入衙門應役,前例重加分晰定擬之條。今前例既經改定,此條無庸赛入。

條例/tiaoli 27

條例。 一、部院各衙門書史,從前未經犯案,例應回籍者,潛住京師,獲之日即遞回原籍。其從前犯事逃回原籍,今又私自來京,雖未經犯案,即應查擊,柳號一個月,黄四十板。其有再來犯案,罪止枚、答者,仍從重照例責。所犯重於責者,照本犯應得之罪,加一等治罪,仍回原籍,交地方官嚴行管束。其疏縱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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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 名例律

第二部 | Li lü 吏律

第三部 | Hu lü 戶律

第四部 | Li 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 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 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 lü 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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