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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Hu lü 戶律 → Cang ku 倉庫 → Shouliang weixian 收糧違限 → Qianlong wu nian 乾隆五年 | |
原律。 一、凡夏税,所收小麥。於五月十五日開倉,七月終齊足。秋糧,所收糧米。十月初一日開倉,十二月終齊足。 如早收去處,預先收受者,不拘此律。若夏税違限至八月終,秋糧違限至次年正月終不足者,其提調部糧官、吏典、分催里長、欠糧人户, 各以稅糧十分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官吏、里長受財而容拖欠者, 計所受贓,以柱法從重論。分别受贓、違限輕重。若違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户、里長,杖一百;提調部糧官、吏典, 照例擬斷。 删除。 一、势豪大户,無故恃頑不納本户秋糧,五十石以上,監追完日,發附近;二百石以上,發邊衛,俱充軍。如三月之内能完納者,照常發落。 原例。一、應納錢糧以十分為率,久至四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貢、監生員並黜革,杖六十至七分以下者, 舉人問革為民,杖八十;貢、監生員黜革,枷號一個月,杖一百。欠至十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杖一百;貢、監生員俱黜革,枷號兩個月, 杖一百。以上仍嚴催未完錢糧。 修併。一、應納錢糧,以十分為率,欠至四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貢、監生員並黜革,杖六十。 欠至七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杖八十;貢、監生員黜革,枷號一個月,杖一百。至十分以下者,舉人問革為民,杖一百; 貢、監生員俱黜革,枷號兩個月,杖一百。以上俱以次年四月奏銷以前為限,不足數者,照例治罪。仍嚴催未完錢糧。 其文武進士及在籍有頂戴人員,並與舉人同。 原例。 一、運弁以通帮糧米計算,但有掛欠,即革職責懲,發南追比,不完者,分别治罪。如欠不及一分,責二十,追完還職;不完,滿杖。 欠至一分,責三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一年。欠至二分,責四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三年。欠至三分,責六十,追完免罪; 不完,發附近充軍。欠至四分,責八十,追完仍滿杖;不完,發邊遠充軍。欠至五分,責一百,追完徒一年;不完者,絞。 欠至六分以上者,斬,俱監候。照例以其家產、妻子抵償;如仍不足,令原簽衙門各官代賠。旗丁以一船糧米計算,但有掛欠, 即革運責懲,拏交運官發南追完;不完,治罪,俱與運弁同。承追官嚴加議處。如家產、妻子抵償不足,令簽丁衛所糧道及監兑州、縣各官代賠。 至糧船起交足額外,原有餘米,聽回空時沿途糶賣。 修改。 一、運弁以通帮糧米計算,但有掛欠,即革職責懲,發南追比,不完者,分别治罪。如欠不及一分,笞五十,追完還職;不完,滿杖。 欠至一分,杖六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一年。欠至二分,杖七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二年。欠至三分,杖八十,追完免罪;不完,徒三年。 欠至四分,杖九十,追完仍滿杖;不完,發附近充軍。欠至五分,杖一百,追完徒一年;不完者,發邊遠充軍。欠至六分者,絞。 六分以上者,斬,俱監候。照例以其家產抵償。如仍不足,令原發衙門各官代賠。旗丁以一船糧米計算,但有掛欠,即革運責懲, 拿交運官發南追完;不完,治罪,其按照分數定罪之處,並與運弁同。承追官嚴加議處。如家產抵償不足,令簽丁所糧道各官代賠。 至糧船起交足額外,原有餘米,聽回空時沿途糶賣。 原例。 一、掛欠漕糧,弁丁照例分别治罪外,所欠糧數,作十分分賠。總漕半分,糧道一分,監兌官半分,押運官半分,押運官一分半, 簽丁衛所官半分,旗丁五分半。總漕等官,如限内不完,交部議處。弁丁於限内全完,分别應治罪者治罪,應免議者免議。 如不完,照例治罪。將不能賠償米石,仍著總漕等官賠償。如山東、河南、湖廣漕糧十分全完者,糧道加一級。 江南、江北、浙江、江西漕糧十分全完者,糧道加二級。各省漕糧十分全完者,總漕加二級。 刪改。 一、掛欠漕糧,弁丁分别照例治罪外,所欠糧數作十分分賠。總漕半分,糧道一分,監兑官半分,押運官半分,運官一分半, 簽丁衛所官半分,旗丁五分半。總漕等官,如限内不完,交部議處。丁於限内全完,分别應治罪者治罪,應免議者免議。 如不完,照例治罪。將不能賠償米石,仍著總漕等官賠償。 一、同帮運丁,將赤貧無賴之丁混行互結,以致掛欠者,將本丁應賠五分之半内,互結各丁攤賠一分, 其餘令本丁賠補。 删除。 一、凡納糧之户,果能以五月以前依限完半者,則將此户照停忙之例,於開忙後再令完納。如有頑户抗欠不完,及完不如半限之數, 仍照常追徵。其州、縣官亦不得借停忙之名,苟且偷安,或藉沽邀名譽。倘有此等不肖州、縣,該督、撫即指名題叅,照惰徵例議罪。 條例。 一、凡兵役有應輪之糧,抗玩不納者,該州、縣即將未完錢糧數目開明,移令所轄街門,着本管官弁,照數追完,移交州、縣。 如不實力催追完解,即照州、縣催徵錢糧未分數律議處。其上司書役有抗糧不納者,該州、縣一面詳報上司,一面嚴行拘挐,革役追比。 如上司有阿庇袒護,州、縣有瞻徇等弊,均照例議處。此條雍正六年定例。 删除。 一、凡紳衿所欠分數,各州、縣逐戶開出,另冊詳報,指名题叅。無論文武鄉紳、進士、舉人、生員並貢、監及有頂戴人員, 已任、未任俱按未完分數,已任者,革職;未任,革去頂戴衣衿,按例枷責治罪。如州、縣不行另冊詳報,别經發覺,交部議處。 此條係雍正六年定例。查舉、貢、生、監抗欠錢糧,照分數問革、枷責,俱於本律第二條例内備載,此條重複。 至已任者革職,未任者治罪,前條之所以未及者,蓋身任遠方,本籍之糧,必有子弟、家人經管,設有虧欠,其子弟、家人即可提處。 若必將出仕之人叅革,不無鞭長莫及,罪非其人之處。再,舉、貢、生、監,既定罪名,則未任及有頂戴之員,自可援照 定罪,不必另立條欵。至例内,文武鄉紳、舉、貢、生、監,欠糧分數,另冊詳報,蓋因雍正七年以前,未經清查,恃符抗欠者多, 故特嚴為定例清查。以後相近十年,各省通報全完,人皆奉法,抗欠之弊漸除。自應遵照舊例,欠至四分以上者,問革、枷責, 免其另冊詳報。既省州、縣文冊之繁,亦免懷挾私怨之徒,借一二分暫違限期,遂罹叅處,致終身無上進之階。此條無庸纂入。 續纂。 一、凡有蠲免,俱以奉旨之日為始,其奉旨之後、部文未到之前,有已輸在官者,准作次年正賦。如官吏朦混隱匿,照侵盗錢糧律治罪。 此條係乾隆二年七月,欽奉上諭,恭纂為例,以便引用。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