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Qianlong wu nian 乾隆五年

原律。 凡官軍已承調遣,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不問初犯、再犯,杖一百,充軍。原籍及他所之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征討事畢,軍還官軍不同振旅而先歸者,减在逃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軍人逃者,初犯,杖九十。各處守禦城池軍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俱發充伍;再犯,不問京、外,並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附近軍。不在邊遠、處絞之限。里長知而不首者,各减窩藏二等。其從征軍與守禦軍本 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隨所犯次數,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附近充軍。其征守在逃官軍,自逃日為始,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告者,不問初犯、再犯,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於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准免罪及减罪二等。若各營軍人不著本伍,轉投别營當軍者,同逃軍論。或初犯、再犯皆依上文律科斷。

條例/tiaoli 4

凡官軍已承調遣,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不問初犯、再犯,杖一百,充軍。原籍及他所之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征討事畢,軍還官軍不同振旅而先歸者,减在逃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軍人逃者,初犯,杖九十。各處守禦城池軍人逃者,初犯,杖八十,俱發充伍;再犯,不問京、外,並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杖一百、充附近軍。不在邊遠、戴絞之限。里長知而不首者,各减窩藏二等。從杖罪减科,罪止杖八十。其從征軍與守禁軍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隨所犯次數,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附近充軍。其征守在逃官軍,自逃日為始,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告者,不問初犯、再犯,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於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准免罪及减罪二等。若各營軍人不著本伍,轉投别營當軍者,同逃軍論。或初犯、再犯皆依上文律科斷。

條例/tiaoli 5

條例。一、隨征兵丁自軍前逃回,照官軍從軍征討私逃再犯律,擬絞監候。其跟隨之奴僕、雇工,有偷竊馬匹、器械逃回者,照竊盜滿貫律,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盗馬匹、器械之奴僕逃回者,拿送墩門,俟大兵凱旋之日,詢問伊主,情願領回者,鞭一百,刺字,取具保結給領;不願領回者,發回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之人為奴。其不曾偷盗馬匹、器械之雇工逃回者,如所雇係旗下家奴,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刺字,交還本主;如所雇係民人,刺字,解回原籍,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此條係雍正十年定例。

條例/tiaoli 6

删除。一、軍前逃回跟役,除擬絞人犯外,其應擬加責等犯,俱從驛站步行,解至鄂爾坤,同犯人種地納糧。

條例/tiaoli 7

删除。 一、各處守禦兵丁,有拐帶餉米、馬匹脱逃者,計贓,照常人盗官物律加一等治罪;如 拐帶同營餉銀,計贓,照竊盜加一等治罪。所拐帶餉米等項,仍向該犯家屬名下照數追賠。知情容畱之人,同罪。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查原議:各處守禦兵丁,有拐帶餉米、盗騎馬匹脱逃者,俱照守禦軍人在逃再犯律,杖一百,發邊遠充軍。知情容畱之人,杖一百,發附近充軍等語。按立法期平允,拐帶餉米等項,不論多寡,概擬充軍,似屬未協。又窩藏本律與犯人同罪,本犯不概問充軍,窩畱之充軍亦應改。再查原議内有知情同居父兄,俱照知情窩藏律,杖一百,發附近充軍等語,按强盗同居父兄不首例已於《明例》内删去,逃軍父兄較輕於强盗之父兄,自應依得相容隱之條,免其連坐。今刪。

條例/tiaoli 8

條例。一、旗丁不拘重運回空,如有無故潛逃,棄船中途不顧者,照守禦官軍在逃律治罪,仍於面上刺逃丁二字。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view entire text

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 名例律

第二部 | Li lü 吏律

第三部 | Hu lü 戶律

第四部 | Li 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 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 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 lü 工律

Index

propername

bookname

personna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