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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lü 226 | Congzheng shouyu guanjun tao 從征守禦官軍逃 原律。 凡軍官、軍人已承調遣,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窝藏者, 不問初犯、再犯,杖一百,充軍。原籍及他所之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征討事畢,軍還而軍官、 軍人不同振旅而先歸者,减在逃五等; 因而在逃不着伍者,杖八十。若在京各衛守禦軍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發附近衛分充軍。各處守禦城池軍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 仍發本衛充軍; 再犯,不問京衛、外衛,並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 罪止杖一百、充附近軍。不在邊遠、感絞之限。 里長知而不首者,各减窩藏二等。其從征軍守軍與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隨所犯次数,與同罪,罪止杖一百,職,附近充軍。 其征守在逃官軍, 自逃日為始,一百日内能自出宫首告者,不問初犯、再犯,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於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 准免罪及减罪一等。 〇若各衛軍人不着本伍,轉投别衛充軍者,同逃軍論。或初、再、三皆依上文律科斷。〇其京外衛軍人之親管頭目, 不行用心鈐束部伍致有軍人在逃, 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降充軍人。總名下逃去二十五名,降充小旗。百户名下逃去一十名者,减俸一石二十名者,减俸二石;三十名者,俸减三石; 四十名者,减俸四石;逃至五十名者,追奪,降充總旗。千户名下逃去一百名者,减俸一石;二百名者,減俸二石;三百名者,减俸三石; 四百名者,减棒四石;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户,不追酷封。其管軍多者,各驗人數,以十分為率折算减俸、降級。不及數者,不坐。 部下軍人有病亡、殘疾、提撥征守等項事故不在行伍者,不在此通算减俸、降級之限。 原改律。凡官軍已承調遣,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不問初犯、再犯,杖一百,充軍。原籍及他所之里長知而不首者,一百。若征討事畢,軍還宫軍不同振威而先歸者,减在逃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軍人逃者,初犯,杖九十。各處守禦城池軍人逃者,初犯,杖八十,俱發充伍;再犯,不問京、外,並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附近軍。不在邊遠、處統之限。里長知而不首者,各减窩藏二等。其從征軍與守集軍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随所犯次數,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附近充軍。其征守在逃官軍,自逃日為始,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告者,不問初犯,再犯,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 於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准免罪及滅罪行等。若各營軍人不着本伍,轉投别營當軍者,同逃軍論。或初犯、再犯皆依上文律科斷。 原律。 凡官軍已承調遣,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再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不問初犯、再犯,杖一百,充軍。原籍及他所之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征討事畢,軍還官軍不同振旅而先歸者,减在逃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軍人逃者,初犯,杖九十。各處守禦城池軍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俱發充伍;再犯,不問京、外,並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監候。知在逃之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附近軍。不在邊遠、處絞之限。里長知而不首者,各减窩藏二等。其從征軍與守禦軍本 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隨所犯次數,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附近充軍。其征守在逃官軍,自逃日為始,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告者,不問初犯、再犯,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於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准理。准免罪及减罪二等。若各營軍人不著本伍,轉投别營當軍者,同逃軍論。或初犯、再犯皆依上文律科斷。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