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Yongzheng san nian 雍正三年

原改律。 一、凡鞫獄官於獄囚應禁而不禁;徒犯以上,婦人犯姦收禁,官犯公、私罪,軍、民輕罪,老幼、廢 疾,散禁。應枷死罪,惟婦人不枷。鎖、充軍以上,杻、徒罪以上,而不枷、鎖、扭;及本有、鎖、杻, 而為脱去者,各旗重輕,論之。若因該杖罪,當該官司,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 罪,杖六十。若杖罪以上之囚,應枷而但用及官犯私罪,徒、流之類;應鎖而乃用者,各减不枷、鎖 罪,一等。若囚在獄中,自脱去枷、鎖、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脱去枷、鎖、杻者,罪亦如 物獄官脱去之罪。提牢官自脱,與脱之情,而不舉者,與官典、獄卒,同罪。不知者,不坐。其 鞠獄官,於囚之不應禁,而禁;及不應枷、鎖、杻,而枷、鎖、杻者,倚法虐民, 各校六十。若鞠獄、 司獄、提牢官、典獄卒,受財而故為操縱輕重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有祿人八十兩,律絞。

條例/tiaoli 1 tiaoli條例

原條例。 一、凡枷號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徵稅糧用小枷枷號,朝枷、夜放外;敢有將罪輕人 犯,用 大枷枷號傷人者,奏請降級調用;因而致死者,問發為民。

條例/tiaoli 2 tiaoli條例

原增現行例。 一、凡枷犯,以滿日責放,不許先責後枷。若遇患病,即行保釋醫治;痊日,補枷。如 不行醫治,以致斃命,及違例濫用重枷,並連根帶鬚竹板者,該督、撫指叅,俱交該部嚴加議 處。倘該督、撫不行察叅,或經科、道官糾叅者,該督、撫、司、道,一併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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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 名例律

第二部 | Li lü 吏律

第三部 | Hu lü 戶律

第四部 | Li 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 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 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 lü 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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