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Xing lü 刑律 → Zeidao zhong 賊盜中 → Qie dao 竊盜 → Qianlong wu nian 乾隆五年 | |
原律。 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但得財,不論分贓、不分贓。以一主為重,併贓論罪。為從者,各指上得財、不得財言。减一等。以一主為重,謂如盗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併贓論,謂如十人共盗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兩,雖各分得四兩,通算作一處,其于人各得四十兩之罪。造意者為首,該杖一百。餘人為從,各减一等,止杖九十之類。餘條准此。初犯,並於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絞。監候。以曾經刺字為坐。掏摸者罪同。一兩以下,杖六十;一兩以上至一十兩,杖七十;二十兩,杖八十;三十兩,杖九十;四十兩,杖一百;五十兩,杖六十,徒一年;六十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七十兩,杖八十,徒二年;八十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九十兩,杖一百,徒三年;一百兩,杖一百,流二千里;一百一十兩,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一百二十兩,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絞監候。三犯,不論贓數,絞監候。 删除。 一、康熙五十二年閏五月内,刑部將竊賊二小子拒捕戳傷步兵等因具題,奉旨:二小子依議應絞,着監候,秋後處决。步兵黑子擒賊被戳,若傷痕平復,當得差,着照例赏賚。若身已殘疾,不能當差,着給與半分身價。嗣後以此為例。 條例。 一、凡竊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者,照强盗律擬斬立決;為從者,照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刺面,分别發遣。其傷人未死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者,刺面發邊衛充軍。若傷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並拒捕不傷人者,首犯發邊衛充軍;為從及自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删除。一、凡竊盜三人以下,手持兵器行竊者,雖不得財,杖六十,徒一年;得財一兩以上,計贓遞加一等,仍至滿貫方論絞罪。其中有不持兵器者,仍照本律科斷。如夥眾四人以上,雖不得財,亦無器械,為首者,徒一年;為從,各杖一百。得財一兩以下,亦計贓以次遞加。至流三千里,為首發邊衛充軍,為從仍流三千里。夥眾六人以上,不論曾否得財,首、從並徒三年;計贓重於徒三年者,為首流三千里,為從各减一等。贓至滿貫,為首者絞,為從者發邊衛充軍。十人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贓滿貫者仍絞。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查竊盜計贓科罪,乃不易之經。設如人多拒捕,或持械行强,自有應得本罪。若仍是行竊,固不必論其人數之多寡與器械之有無也。况法不期密,刑贵得平,計所得之贓,定應得之罪,實屬明允。先據原任大學士、浙江總督稽曾筠等各奏請停止在案,此條毋庸纂入。 一、凡三次竊盜與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並依律擬絞。初犯、再犯,依律刺字。如州、縣官擬罪不照顾贓,初犯、再犯不刺字,三犯不擬絞,擅自輕縱者,該督撫題叅,均照失出例議處。 一、凡遇三次竊盜中,有贓數不多者,入矜擬疎内,奏請改遣。 一、凡三次竊盜,免死减等發落者,不分旗、民,概發寧古塔,與窮披甲人為奴。旗人,止發本身;民人,並妻發遣。 一、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兩以上照律擬絞外,其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照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别發遣;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發邊衛充軍;如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凡三犯竊盜擬絞,如有一二次在赦前者,停其具題,部内完結。旗下人軍罪折枷號後,再犯三次者,仍擬絞;一二次者,止照常發落。 一、凡竊盜停其臂膊刺字,應明刺面上,另户人仍於臂膊上刺字。 一、凡另户兵丁、奴僕、披甲人,另户當差人,為竊盜或搶奪,及奴僕盗家長者,亦俱刺字。 一、凡直隸各省,竊盜初犯者,俱照例刺字,不得以贓少、罪輕免刺。其應遣者,俱發極邊衛分别充軍。除問擬徒、流外,其餘刺責發落者,交與保甲收管,該地方官仍不時查點,毋許出境。 一、凡竊盜、搶奪、掏摸等犯,遇赦免刺字。 一、凡竊賊被獲,將無辜良民妄行扳害者,審係初次為匪,畏罪混扳,計贓一兩至四十兩,罪應擬杖者,俱加等徒三年;五十兩至九十兩,罪應擬徒者,俱發邊衛充軍。如係積匪、猾賊,有意陷人,故為扳害,一兩至九十兩,罪應擬杖、徒者,發邊衛充軍;一百兩至一百二十兩,罪應擬流者,擬絞監候;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應擬絞者,擬斬監候;其一兩以下,仍照平人誣告律治罪。如到案,即將同夥贓數確實供明,並案内各犯指拿全獲。並無誣扳良民者,按本犯贓數應得之罪,遞減一等發落。此條係雍正七年及十一年定例。查竊盜妄扳良民,即應照誣告律例分别定罪,不必另立條欵。且妄行扳害,與有意害人難以辨别,易滋高下其手之弊。應無庸纂入。 一、凡竊盜已經改過,夥賊仍挾制行竊,將挾制情由自首,並被逼入夥,能抱贓出首者,得免罪。如夥賊自行偷竊,事發誣扳者,照誣告律加一等治罪。若强逼同竊,將强逼人殺死,未首事發,地方官查明,果有挟制實情,减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自首者,减罪二等,杖一百,徒三年,各追埋葬銀兩。若减等流、徒人犯,於配所復行偷竊者,照原案所犯科罪。其有别故殺人,牽引竊案,投首者,仍照殺人律定擬。如係良民,被挾入夥同行,並未得財,將狹制人殺死,自首者,照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律,杖一百;若未首,照已行不得財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欲圖滅口及奪分贓物,因而謀死同夥者,仍照律問擬。倘承審官不審出實情,濫刑開脫,以致兇犯漏網者,照故出入罪例議處。 條例。一、凡捕役行竊,除計贓分首從,照常人擬罪外,各加枷號兩個月。 一、凡捕役勾通竊賊,坐地分贓,豢竊一二名者,照常人竊盜之罪治罪外,加枷號三個月;至三四名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五名以上者,發邊衛充軍。如勾通之賊係積匪、猾賊,一二名者,發附近充軍;三四名者,發邊遠充軍;五名以上者,發極邊、烟瘴地方充軍。倘地方官平時不行稽察,或知風查挐,不加嚴究,止以借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查盜賊例,交部議處。此條係乾隆九年定例。 一、凡兵丁為竊,移回本營,令該管官捆打、插箭遊營,仍送有司收管,照捕役行竊,按罪發落。該管武弁及承審文官有意開脫者,各照例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凡店家、船户,有行竊商、民及糾合匪類,竊贓朋分者,除分别首、從,計贓照常人科斷外,仍照捕役行竊例,各加枷號兩個月。此條係乾隆二年定例。 一、五城、兩縣及五營、內務府捕役,拿獲竊賊者,俱限即日票報本管官。如晚間挐獲,限次早票報。該管官訊明被竊情由,將事主年貌、姓名、住址及所失贓物詳記檔案,即令事主寧家,不必一同解送該管上司衙門。如贓物現獲,即出示,令事主認領。倘不法捕役違限不行呈報,任意勒索事主,許事主赴都察院呈告,將捕役照恐嚇取財例治罪。其該管官有失於覺察及任意縱容,交部分别議處。此條係雍正十一年定例。 一、凡竊盜,贓至滿貫擬絞及應擬流、徒者,其同居父、兄、伯、叔與弟知情而又分贓者,照本犯之罪减二等。雖經得財,而實係不知情者,减三等。如該犯罪止杖、刺,其同居父、兄、伯、叔與弟知情而不分贓,及不知情而分贓者,亦各照本犯罪遞减發落。父、兄不能禁約子孫為竊盜者,笞四十。此條係雍正十年定例。 一、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該督撫照發遣之例,發邊衛充軍,仍於歲底彚題。其餘竊賊,仍照律以曾經刺字為坐,分别次敷治罪。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