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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Xing lü 刑律 → Zeidao zhong 賊盜中 → Qie dao 竊盜 → Qianlong wushisan nian 乾隆五十三年 | |
原例。 一、凡竊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者,照强盗律擬斬立決;為從者,應發遣吉林、烏劇、白都諾、寧古塔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照名例改遣之例問發。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若臨時拒捕,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邊遠充軍。拒捕不傷人之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及自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一、竊盜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如有逞兇執持金刃戳傷事主者,照罪人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擬絞監候。 一、凡竊盜臨時拒捕殺人及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殺人案内,為從帮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俱擬絞監候;其從犯雖曾拒捕,或亦持仗,而未經毆人成傷及拒捕另一人者,仍各照本律例分别辦理。 修改。 一、竊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者,擬斬立決;為從帮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俱擬絞監候。拒捕未經帮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近邊充軍。若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邊遠充軍,拒捕不傷人之首犯,發近邊充軍;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 一、竊盜棄財逃走,及未經得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殺人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帮同下手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俱擬絞監候。其雖曾拒捕,或亦持仗,而未經帮毆成傷者,應减首犯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從犯,亦减等擬流。若非金刃、傷輕平復,並拒捕無傷者,仍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 原例。 一、隨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僕、雇工,如有偷盗馬匹、器械逃回者,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盗馬匹、器械逃回之奴僕、雇工,照隨征跟隨之奴僕、雇工不曾偷盗馬匹、器械逃回例,分别問擬。在逃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挐。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修改。 一、隨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僕、雇工,如有偷盗馬匹、器械逃回者,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盗馬匹、器械逃回之跟役,係奴僕,訊問伊主,情願領回者,鞭一百,刺字,給主領回;不願領回者,發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若係雇工,其所雇係旗下家奴,枷號三個月,鞭一百,刺字,交還本主。如所雇係民人,刺字,解回原籍,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值,給還原主。至在逃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挐。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原例。 一、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其餘竊盜,仍照律以曾經刺字為坐,分别次數治罪。 修改。 一、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 原例。一、凡捕役行竊,除計贓分首、從,照常人擬罪外,各加枷號兩個月。 一、凡捕役勾通竊賊,坐地分贓,豢竊一二名至五名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倘地方官平時不行稽察,或知風查挐,不加嚴究,止以借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查盜賊例,交部議處。 修改。 一、捕役行竊,除計贓罪應擬絞者,仍照尋常竊盜定擬外,其餘計贓罪應軍、流、徒、杖之案,無論首、從,各加枷號兩個月。如勾通竊賊,坐地分贓,豢竊一二名至五名者,改發雲贵、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倘地方官平時不行稽察,或知風查挐,不加嚴究,正以借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查盗贼例,交部議處。 原例。 一、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兩以上,照律擬絞外,其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應發遣黑龍江當差者,照名例改进之例問發;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改發邊遠充軍;如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 修改。 一、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兩以上,照律擬絞外,其五十两以下至二十兩者,改發雲贵、兩廣極邊、烟瘴充軍;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改發邊遠充軍;如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 原例。一、凡另户兵丁、當差人及奴僕為竊盜或搶奪,並奴僕盗家長者,俱刺字。另户人刺臂膊,奴僕刺面,其餘平民應明刺面上。如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者,左面刺字。 一、凡直隸各省竊盜,初犯者,俱照例刺字,不得以减少、罪輕免刺。其應遣者,俱照例問發。除問擬流、徒外,其餘刺責發落者,交與保甲收管,該地方官仍不時查點,毋許出境。 一、凡行在拿獲竊盜,罪應杖、笞者,不分旗、民,俱枷號一個月,滿日,民人杖一百,旗人鞭一百。徒罪以上者,係民,仍照律例定擬;若旗人應折枷號者,徒一年,折枷三十日,每等各依應徒年限遞加五日。流罪二千里者,折枷六十日,亦每等遞加五日,滿貫仍擬絞候;旗下家奴犯徒罪者,照旗人定擬,流罪以上,照例科斷。 一、賊犯交保管束之後,不加禁約,致該復出為匪,或在本地行竊者,除原保係父、兄、子、弟人等,仍照强竊案内分别是否知情、分贓究擬外,其餘俱按賊人所犯輕重,如罪止杖、笞者,將原保人照不應輕律笞四十;徒罪以上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知情故縱者,比照窩主不行又不分贓為從論律科斷,免刺;受財者,以枉法從重論。 一、竊盜再犯,計贓罪應杖、刺者,如犯該杖六十,加枷號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號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號三十日;杖九十者,加枷號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號四十日。其旗人再犯,罪應擬徒行者,統於應加枷號四十日之外再加一等。 修改。 一、竊盜再犯,計贓罪應杖六十者,加枷號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號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號三十日;杖九十者,加枷號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號四十日,俱交保管束。倘不加禁約,致復行為竊,除原保係父、兄、子、弟人等,仍分别知情、分贓究擬外,其餘俱按賊人所犯,罪應杖、笞者,將原保笞四十;徒罪以上者,原保杖八十;知情故縱者,比照窩主不行又不分贓為從論科罪,免刺;受財者,以在法從重論。至行在拿獲竊盜,罪應杖、笞者,枷號一個月,滿日,杖一百;徒罪以上,仍照本律定擬。 移改。 一、奴僕為竊盜或搶奪,並盗家長財物,俱刺面。其餘平民犯搶奪者,刺面。如係竊盗,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贓少、罪輕免刺。 續纂。 一、凡現任官員奉差出使、赴任、赴省及接送眷屬,乘坐船隻,住宿公館,被竊財物,除贓逾滿貫仍依例定擬外,其餘各計贓,照寻常竊盜例加一等,分别首、從治罪。若寓居里巷民房及租賃寺觀、店鋪,與齊民雜處,賊匪無從辨識,乘間偷竊者,仍依尋常竊盜例辦理。 删除。 一、凡旗人另户正身,竊盜三犯,除計贓在五十兩以上,仍照律擬絞外,如在五十兩以下者,分别贓數,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擬,按月彙奏。 一、旗下正身,審係積匪、猾賊,銷去旗檔,均照民人例,於面上刺字,發烏魯木齊等處,給與兵丁為奴。在京,由刑部開具所犯事由,按月彙奏;在外,令該省定擬報部,刑部核實,亦按月彙奏。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