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Qianlong sanshier nian 乾隆三十二年

條例/tiaoli 49

修改。 一、凡竊盜臨時拒捕,為首殺人者,照强盗律,擬斬立決;為從者,應發遣吉林、烏拉、白都諾、寧古塔等處,給披甲人為奴,照《名例》改遣之例問發。其傷人未死者,首犯,擬斬監候;為從,發邊衛充軍。若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又傷輕平復之首犯,改發邊遠充軍;拒捕不傷人之首犯,發邊衛充軍;為從及自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50

一、凡另户兵丁、當差人及奴僕為竊盜或搶奪,並奴僕盗家長者,俱刺字。另户人刺臂膊,奴僕刺面,其餘平民應明刺面上。如初犯,罪止杖責者,照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者,左面刺字。

條例/tiaoli 51

一、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以上照律擬絞外,其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應發遣黑龍江當差者,照名例改遣之例問發;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改發邊遠充軍;如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俱仗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52

一、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其餘竊盜,仍照律以曾經刺字為坐,分别次數治罪。

條例/tiaoli 53

一、凡旗人另户正身竊盜三犯,除計贓在五十兩以上仍照律擬絞外,如在五十两以下者,分别贓數,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擬,按月彙奏。

條例/tiaoli 54

續纂。 一、旗下正身係積匪、猾賊,銷去旗檔,均照民人例,於面上刺字,發烏魯木齊等處,給與兵丁為奴。在京,由刑部開具所犯事由,按月彙奏;在外,令該省定擬報部,刑部核實,亦按月彙奏。

條例/tiaoli 55

一、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眾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均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

條例/tiaoli 56

修改。 一、凡捕役勾通竊賊,坐地分贓,豢竊一二名至五名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倘地方官平時不行稽察,或知風查挐,不加嚴究,止以借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查盜賊例,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57

續纂。 一、各省營鎮責成將備督率兵偵緝賊匪,其緝獲之賊,送縣審究。如賊犯到縣狡供翻異,許會同原獲營員質審。如係良民被誣,並無贓證,兵丁營員照例分别議處治罪。若地方官果能將捕役豢縱之處審查究擬,免其失察處分,仍將獲犯之弁兵,計贓案多寡,分别獎勵。

條例/tiaoli 58

修改。 一、隨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僕、雇工,如有偷盗馬匹、器械逃回者,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盗馬匹、器械逃回之奴僕、雇工,照隨征跟隨之奴僕、雇工不曾偷盗馬匹、器械逃回例,分别問擬。在逃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拿。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條例/tiaoli 59

一、凡行在拿獲竊盜,罪應杖、笞者,不分旗、民,俱枷號一個月,滿日,民人杖一百,旗人鞭一百;徒罪以上者,係民,仍照律例定擬;若旗人應折枷號者,徒一年,折枷三十日,每等各依應徒年限遞加五日;流罪二千里者,折枷六十日,亦每等加五日,滿貫仍擬絞候。旗下家奴犯徒罪者,照旗人定擬;流罪以上,照例科斷。

條例/tiaoli 60

一、賊匪偷竊衙署服物,不論初犯、再犯及贓數多寡,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地方充軍。如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及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律應擬絞者,俱入於秋審情實。

條例/tiaoli 61

續纂。 一、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改發附近充軍。

[view entire text

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 名例律

第二部 | Li lü 吏律

第三部 | Hu lü 戶律

第四部 | Li 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 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 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 lü 工律

Index

propername

bookname

personna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