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Xing lü 刑律 → Zeidao xia 賊盜下 → lüeren lüemairen 略人略賣人 → Qianglong wu nian 乾隆五年 | |
原律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為奴婢,及略賣良人與人為奴婢者,皆不分首、從,未賣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造意杖一百,徒三年。因誘賣不從而傷被略之人者,絞;監候。殺人 者,斬。監候。為從,各减一等。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假以乞養、過房為名,買良家 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不得引例。若買來長成而賣者,難同此律。若和同相誘取在己,及兩 相情願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誘之人减 一等。仍改正給親。未賣者,各减已賣一等。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被誘略者不坐。 若略賣和誘他人奴婢者,各减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若略賣子孫為奴婢者,杖八十;弟 妹,及任、侄孫、外孫,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略賣子孫之妾,减二等;同堂 弟妹、堂侄,及侄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賣者,减略賣一等。未賣者,又减已賣一等。 被賣卑幼雖和同,以聽從家長,不坐,給親完聚。其和略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下尊、卑親為 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若受寄所賣人口之窩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同罪,至死减一 等。牙保各减犯人一等,並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 條例。 一、 將腹裏人口,用强略賣與 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 若未曾殺傷人,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 條例。 一、凡誘取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被誘之人不坐。若以藥餅迷幼小子女,及一 切邪術拐誘子女,為首者,绞立决;其為從及和誘知情之人,律應流、徒者,俱發寧古塔,給 與窮披甲人為奴。若係旗人,止將本身發遣;係民,併妻發遣。有服親屬犯者,仍依本律服 制科罪。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 增修。 一、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 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者,擬絞監候;被誘之人不坐。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 小子女,為首者,立决;為從者,照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别發遣。其和誘知情之 人,為首者,照例發遣;為從,及被誘之人,俱减等滿徒。若雖知拐帶情由,並無和同誘拐、 分受贓物,暫容畱數日者,不分旗、民,俱枷號兩個月發落。有服親屬犯者,仍各照本律科 。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决杖一百,餘罪收贖。 條例。 一、凡夥眾開窑,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係 開窯情實,為首者,照光棍例,擬斬立決;為從者,照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别發遣。 一、凡誘拐人口為首擬絞人犯,若奉旨免死,减等發落者,照發黑龍江等處之例,分 别發遣。 一、盛京、烏喇等處居住之人買人,仍照例用印行買外,若不詳詢來厯混買人者,係另 户,連妻子發往江寧、杭州披甲:係家人,止將本人發往江寧、杭州,給窮披甲之人為奴。 一、凡外省民人有買貴州窮民子女者,令報明地方官,用印准買,但一人不許買至四 五人帶往外省。仍令各州、縣納立官媒,凡買賣男、婦人口,愚官媒詢明來厯,定價立契,開 載姓名、住址、男女年庚,送官鈐印。該地方官預給循環印簿,將經手買賣之人登簿,按月 繳换稽查。倘契中無官媒花押,及數過三人者,即究其略賣之罪。倘官媒通同棍徒興販, 及不送官印契者,俱照例治罪。至來厯未明,而官媒指索,許即告官懲治。如地方官不行 查明,將苗民男、婦用印與川販者,照例議處。至印買苗口以後,給與路照,填註姓名、年 貌,關汛員弁驗明放行。如有兵役畱難勒索,及受贿縱放者,俱照例治罪,該管員弁分别 議處。此條係雍正三年、五年定例,刊刻例内,未經載入。乾隆三年,經陞任貴州按察使陳德 榮條奏,九卿議覆,照前例申禁,遵行在案。今一併編纂為例,以便引用。 原例。 一、貴州地方有外省流棍勾通本地玩法之徒,將民間子女拐去四川、湖廣販賣,甚將 荒村居住之人硬行綁去販賣,為首者,照聚眾搶奪路行婦女例,立斬,在犯事地方正法;為 從者,俱擬絞監候。 修併。 一、貴州地方有外來流棍勾通本地棍徒,將民間子女拐去四川等省販賣,甚將荒村居 住之人硬行綁去販賣,為首者,照聚眾搶奪路行婦女例,立斬,在犯事地方正法;為從者,俱 擬絞監候。如有致死人命者,其為從之犯,俱照略人、略賣人因而殺人為首者斬監候律定 擬。如地方該管員弁知情故縱者,照例議處。鄉保、汛兵盤查不力,杖八十,革役;知情故 縱者,杖一百;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雲南、四川所屬地方如 有拐販捆擄等犯,亦照貴州之例行其一年,限内挐獲興販棍徒,並不能拿獲之文武員弁,均 按人數分别議敘、議處。 條例。 一、凡窩隱川販,果有指引、捆拐、藏匿、遞賣確據者,審實,照開窯為首例,同川販首 犯皆斬立決,在犯事地方正法。其無指引、捆拐、遞賣情事,但窩隱、護送、分贓者,不論贓 數,照窩藏强盗坐地分贓發邊衛充軍例,不分首、從,俱發邊衛充軍。其止知情窩畱,未經 分贓者,無論人數多寡,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杖一百,徒三年。其鄰佑知而不 首者,杖一百。 此條係乾隆三年定例。 一、凡收畱迷失子女不報,及誘拐人犯,各衙門番捕不行查挐,經他處緝獲,將番捕照 緝盜逾限律責處。知而不拿者,照應捕人知罪人所在而不捕律,减罪人罪一等發落。該管 官按窩畱誘拐人數,分别議處。其直隸各省之地方保甲人等,如見外來之人帶有幼童、幼 女,行走住宿,形跡可疑者,盤詰得實,即行捕治。倘有疎縱,經别處挐獲,供出容畱地方, 將容畱之家照知情容畱拐帶例懲治;保甲照窩藏逃人例治罪;該地方官亦照例議處。如有 借稽查名色,訛詐 生事者,均 照例治罪。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條例。 一、略賣海外番仔之内地民人,不分首、從,杖一百,流三千里。俟有便船,仍令帶回安 插。文武官稽查不力,照外國之人私自進口不行查報,交部分别議處。得贓者,以枉法治罪。 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