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Xing lü 刑律 → Zeidao xia 賊盜下 → Fa zhong 發塚 → Qianlong wu nian 乾隆五年 | |
原律。 凡發掘他人墳塚,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槨見屍者,絞。監候。發而未 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為從,减一等。若年遠塚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盗屍 柩屍在柩未殯,或在殯未埋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開棺見屍者,亦絞。雜犯。其盗取器物磚 石者,計贓,准凡盗論,免刺。若卑幼發五服以内尊長墳塚者,同凡人論。開棺槨見屍者, 斬。監候。若棄屍賣墳地者,罪亦如之。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價入官,地歸 同宗親屬。不知者、不坐。若尊長發五服以内卑幼墳塚,開棺槨見屍者,緦麻,杖一百,徒三 年;小功以上,各减一等。祖父母、父母發子孫墳塚,開棺見屍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 禮遷葬者, 尊長卑幼俱不坐。若棄毁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謂死 在家或在野未殯葬,將屍焚烧残毁之類。若已殯葬者,自依發塚開棺見屍律,從重論。若毀棄緦 麻以上尊長未葬死屍者,斬。監候。棄他人及尊長而不失其屍,及毁而但髡髮若傷者,各减一 等。凡人减流一等,卑幼减斬一等。毀棄緦麻以上卑幼死屍,各依凡人毁棄依服制遞减一等。 毀棄子孫死屍者,杖八十。其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毀棄家長死屍者,不 論残失與否,斬。監候。律不載妻妾毀棄夫,有犯,依緦麻以上尊長律奏請。若穿地得無主死屍,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於他人墳墓為熏狐狸,因而燒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燒屍 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燒棺槨者,各加為杖九十、徒二年半。燒屍 者,加為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可依服屬各遞減,致反重於祖父母、父母也。卑幼各因其服依凡人遞 减一等。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入於家長墳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燒棺槨者, 杖一百,徒三年;燒屍者,絞。監候。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者,雖未見棺槨,杖一百。仍令改 正。於有主墳地内盗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將尊長墳塚平治作地,得財賣人,止問誆騙人 財,不可作棄屍賣墳地斷。計贓輕者,仍杖一百。買主知情,則坐不應重律,追價入官。不知情,追價還 主。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長、地都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轉移他處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 失屍者,首,杖一百。殘毁及棄屍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殘棄之人仍坐流罪。棄而不 失,及髡髮若傷者,各减一等。杖一百。若鄰里自行殘毁,仍坐流罪。因而盗取衣服者,計贓, 准竊盜論,免刺。 條例。一、凡發掘常人墳塚,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附近充軍。如有糾眾 發塚,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强盗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一、凡發掘貝勒、貝子、公夫人等墳塚,開棺槨見屍者,為首,斩立决;為從,皆绞立决。 見棺者,為首,絞立决;為從,皆絞監候。未至棺者,為首,絞監候;為從,簽妻發邊遠充軍。 如有發掘厯代帝王陵寢、先賢、名臣及前代藩王墳墓者,俱照比例治罪。所掘金銀交與該 撫,飭令地方官修葺墳塚。其玉帶、珠寶等物,仍置塚内。 原例。 一、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塚,見棺槨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絞監候。開棺見 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斬監候。毀棄撇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子孫犯者,俱 照此例科。 修改。 一、凡奴婢、雇工人發掘家長墳塚,已行,未見棺者,為首,擬絞監候;為從,發邊衛充 軍。見棺槨者,為首,绞立决;為從,絞監候。開棺見屍者,為首,斬立決;為從,斬監候。 毀棄撇撒死屍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子孫犯者,俱照此律科斷。 條例 一、凡貪人吉壤,將遠年之墳盗發者,子孫告發,審有確據,將盗發之人,以開棺見屍 律,擬絞監候。如非其子孫,又非實有確據之前人古塚, 但因有土墩,見人埋葬,輒稱伊遠 祖墳墓,勾引匪類夥告、夥證,陷害無辜,審明,將為首者照誣告人死罪未央律,杖一百,流 三千里;為從,各照誣告為從律科斷。若實係本人遠祖之墳被人發掘盗葬,因將所盗葬之 棺發掘拋棄者,照祖父母、父母被殺子孫不告官司而擅殺行人律,杖六十。若盗 葬者並無發掘等情,止在切近墳旁盗葬,而本家輒行發掘者,應照地界内有死人不告官司 而移他處律科斷;如有毀棄屍骸,照地界内有死人而移毁棄律科斷;盗葬之人仍照本 律,杖八十,责令遷移。若非係墳地,止在田地场围内盗葬,而地主發掘之者,除開棺見屍 仍照律擬絞外,其不開棺見屍者,各照本律减一等科斷;其盗葬之人應照本律减二等,杖六 十,亦責令遷移。如兩造本係親屬,其所侵損之墳塚、棺槨、屍骸與本人皆有服制者,各照 律內服制科斷。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凡偷刨墳墓為從之犯,開棺三次及至三次以外者,審有贓證次數,確據事主告發 實情,照三犯竊盜律,擬絞監候;二次者,發烟瘴充軍;一次者,仍照例發附近充軍。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民人除無故挖焚已葬屍棺者,仍照例治罪外,其因争墳阻葬、開棺易罐埋藏估 葬者,亦照開棺見屍、殘毁死屍各本律治罪。若以他骨暗埋,預立封堆,偽說陰基,審 係恃强佔葬者,照强佔官民山場律治罪。審係私自偷埋者,照於有主墳地内偷葬律治罪。 其侵犯他人墳塚者,照發掘他人墳塚律治罪。如果番係地師敎誘,將敎誘之地師均照詐敎 誘人犯法律,分别治罪。若地方官隱諱寬縱,不實力查究,照例叅處。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一、盗未殯屍柩,及發年久穿陷之塚,未開 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如開棺見屍一 次,若為首,發邊遠充軍;二次者,發極邊、烟瘴充军;三次者,絞。為從一次者,仍照雜犯流 罪總徒四年;二次者,發邊遠充軍;三次者,發極邊、烟瘴充軍;三次以上者,亦絞。 此條係原任直隸總督李衛條奏。查發塚之盗,情罪可惡,律文盗未殯屍框及發年久穿 陷之塚,原覺稍輕,應如所奏,增入發塚條下,以便引用。 一、盗未殯、未埋屍柩,及發年久穿陷之塚,未開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如開棺槨 見屍一次者,為首,發邊遠充軍;二次者,發極邊烟瘴充軍;三次者,絞。為從一次者,仍照 雜犯流罪總徒四年;二次者,發邊遠充軍;三次者,發極邊烟瘴充軍;三次以上者,亦絞。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