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條例/tiaoli 5 tiaoli條例

原條例。 一、知强、竊盜賊而接買、受寄,若馬、螺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戚至滿數者,俱問罪, 不分初犯、再犯,柳號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職數多寡,與知强盗後而分賦 至滿數者,得免號,發邊衛充軍。接買盗贼至八十两為滿數,受寄盗贼至一百兩為满數,盗後分 職至一百二十以上為滿數。

Jiaqing ershisi nian 嘉慶二十四年

條例/tiaoli 42 tiaoli條例

原例。 一、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發烏魯木齊等處當差。如年逾五十不能耕作 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並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存畱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存畱二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存畱三人以上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條例/tiaoli 43 tiaoli條例

修改。 一、强盗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改發附近充軍。如年逾五十,杖一百,流三千里。 若並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存畱一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存畱二人者,杖一百,流 三千里,存畱三人以上者,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條例/tiaoli 44 tiaoli條例

續纂。一、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烟瘴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條例/tiaoli 45 tiaoli條例

一、山東一省,除窩竊未及三名,仍照舊例辦理外,其窩騙三名以上,坐地分贓,及代 變贓物者,發近邊充軍;五名以上者,即發雲貴、兩廣極邊烟瘴充軍。地保及在官人役有窩 賊分贓者,悉照捕役豢竊例辦理。俟該省盜賊之風稍息,再行奏明,復歸舊例。

條例/tiaoli 46 tiaoli條例

一、凡曾任職官及在籍職官窩藏竊盜、强盗,按平民窩主本律、本例,罪應斬决者,加 擬梟示;罪應絞候者,加擬絞立决;罪應徒、流、充軍者,概行發遣黑龍江當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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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

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Mingli lü 名例律

第二部 | Li lü 吏律

第三部 | Hu lü 戶律

第四部 | Li lü 禮律

第五部 | Bing lü 兵律

第六部 | Xing lü 刑律

第七部 | Gong lü 工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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