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Xing lü 刑律 → renming 人命 → shasi jianfu 殺死姦夫 → Qianlong wushisan nian 乾隆五十三年 | |
原例。 一、凡姦夫已離姦所,本夫登時逐至鬥外殺之,止依不應;非登時,依不拒捕而殺。 一、姦夫已就拘執而毆殺,或雖在姦所捉獲,非登時而殺,並須引夜無故入人家已就 拘執而擅殺致死律。 一、本夫、本婦之伯叔、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死姦夫、姦婦者,並 依夜無故人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科罪;傷者,勿論。若非登時,以鬥殺論。但卑幼不得 殺尊長,殺,則依毆、故殺尊長本律定擬。法司核擬時,按其情節發請旨。尊長殺卑 幼,照服制輕重科罪。 一、本夫及應許捉姦之親屬,除姦所獲姦,非登時而殺,仍照夜無故入人家例,擬以 杖、徒外;其有捉姦已離姦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姦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已就 拘執而擅殺 律,擬絞監候。若雖係捕獲姦夫,又因他故致斃者,仍依謀、故論。至於已經犯姦有據,又 復逞兇拒捕,雖非登時,得依罪人拒捕科斷。 修改。 一、本夫於姦所登時殺死姦夫者,照律勿論。其有姦夫已離姦所,本夫登時逐至門外 殺之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若於姦所獲姦,非登時而殺,並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 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捉姦已離姦所,非登時殺死不拒捕姦夫者,照罪人不拒捕,及 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擬絞監候。若雖係捕獲姦夫,或因他故致斃者,仍依謀、故論。至於已 經犯姦有據,又復逞兇拒捕,雖非登時,得依罪人拒捕科斷。 一、本夫、本婦之叔伯、兄弟及有服親屬,皆許捉姦。如有登時殺死姦夫及姦婦者,並 依夜無故人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律,杖一百,徒三年;傷者,勿論。非登時而殺,依擅殺罪 人律,擬絞監候。若捕獲姦夫,或因他故致斃者,仍依謀、故論。如犯姦有據,姦夫逞兇拒 捕,雖非登時,俱依罪人拒捕科斷。至卑幼不得殺尊長,殺,則依毆、故殺尊長本律定擬。法司核擬時,按其情節夾簽請旨。尊長殺卑幼,無論謀、故,悉按服制輕重,以鬥殺科罪。 原例。 一、有服尊長姦卑幼之婦,本夫捉姦殺死姦夫,除犯時不知,照律勿論外;其餘姦所親 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及非登時又非姦所,或已就拘執而殺者,皆照卑幼毆、故殺尊長 本律治罪。該督、撫於疎内聲明,法司核擬時,夾簽請旨。傷者,均勿論。 一、凡有服尊長姦卑幼之婦,本夫捉姦殺死姦夫者,仍照律擬罪。法司夾簽聲明,奉 旨下九卿定擬,刑部會同九卿核議,量從未减者,如係期親,减為擬監候;功服,减為杖 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緦麻尊長,亦仍照毆、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夾簽聲明,量减 為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修改。 一、有服尊長姦卑幼之婦,本夫捉姦殺死姦夫,除犯時不知,及止毆傷者,均照律勿論 外;其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及非登時又非姦所,或已就拘執而殺者,皆照卑 幼毆、故殺尊長本律擬罪。法司夾簽聲明,奉旨下九卿定擬,刑部會同九卿核議,量從未 减者,如係期親,减為擬監候;功服,减為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殺係緦麻尊長,亦仍照毆、 故本律擬罪,法司於核擬時,夾簽聲明,量减為杖一百、流二千里。恭候欽定。 續纂。 一、凡本夫、本婦之父母,如有捉姦殺死姦夫、姦婦者,其應擬罪名,悉與本夫同科。 倘死係有服尊長,仍按本律疑罪,亦照本夫之例,一體夾簽聲明,分别遞減。 原例。 一、凡因姦同謀殺死親夫,除本夫不知姦情,及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强悍,不能報 復,並非有心縱姦者,姦婦仍照律凌遲處死外;若本夫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審有確據,人所共知者,或被妻、妾起意謀殺,或姦夫起意,係知情同謀,姦婦皆擬斬立決,姦夫仍 照律擬監候。其縱容、抑勒妻、妄與人通姦,審有確據,人所共知者,如因别情將姦夫、姦 婦一齊殺死,雖於姦所、登時,仍依故殺論。若本夫先經縱容,抑勒妻、妾與人通姦,後因索 詐不遂,殺死姦婦者,將本夫依毆妻致死律,擬絞監候。 一、本夫縱容及抑勒妻、妄與人通姦後,姦夫自殺其夫,姦婦果不知情,仍依縱容、抑 勒本條科斷,不在擬絞之限。 一、縱容妻妾與人通姦,被姦夫、姦婦商同謀殺,傷而未死者,將姦夫擬斬監候,造意 之姦夫照謀殺人傷而不死律,擬絞監候。 鬥毆門內。 妻妾毆夫。 一、凡以妻賣姦之夫,故殺妻者,以凡論。其尋常知情縱容,非本夫起意賣姦者,仍悉 依律例辦理。 修併。 一、凡因姦同謀殺死親夫,除本夫不知姦情,及雖知姦情而迫於姦夫之强悍,不能報 復,並非有心縱容者,姦婦仍照律凌遲處死外;或本夫縱容、抑勒妻、妄與人通姦,審有確 據,人所共知者,或被妻、妾起意謀殺,或姦夫起意,係知情同謀,姦婦皆擬斬立決,姦夫擬 斬監候。傷而未死,姦婦擬監候,姦夫仍照謀殺人傷而不律,分别造意、加功與不加功 定擬。若姦夫自殺其夫,姦婦果不知情,仍依縱容、抑勒本條科斷。其縱姦之本夫,因别情 將姦夫、姦婦一齊殺死,雖於姦所、登時,仍依故殺論。若本夫抑勒賣姦,故殺妻者,以凡 論。其尋常知情縱容,非本夫起意,賣姦後因索詐不遂,殺死姦婦者,仍依賢妻致死律,擬 絞監候。 原例。 一、凡男子拒姦殺人之案,除事後指姦並無實據者,仍照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 當場見證確鑿,及死者生供有據,或屍親供認可憑者,照鬥殺律减一等,擬杖一百、流三千 里,奏請定奪。 修改。 一、凡男子拒姦殺人之案,除死者與兇手年歲相當,或僅大三五歲,事後指姦並無實 據者,仍照謀、故、鬥殺本律定擬外;如死者年長兇手十歲以外,而又當場見證確鑿,及死者 生供有據,或屍親供認可憑者,無論謀、故、鬥、毆,俱照鬥殺律减一等,擬杖一百、流三千 里,奏請定奪。 續纂。 一、凡卑幼因圖姦有服親屬,被尊長忿激致死,審有確據,無論謀、故,悉照罪人已就 拘執及不拒捕而擅殺律,以鬥殺論,各按服制定擬。至在場帮毆有傷之犯,除係死者有服 卑幼,仍依謀、故、鬥、毆殺服制本律科斷外;其餘無論凡人、尊長,概照毆殺餘人律定擬。 一、凡妾因姦,商同姦夫謀殺正妻,比照奴僕謀殺家長律,凌遲處死。若謀殺傷而不 死,或已行而本未傷,與比照奴僕謀殺家長已行,不論已傷、未傷律,擬斬立決。姦夫 仍分别曾否起意、同謀,各照本例辦理。至妾若非因姦起釁毆、故殺正妻,仍照律科斷。 删除。 一、因姦謀殺本夫,傷而不死,姦婦依謀殺夫已行,斬;姦夫依謀殺人,傷而不死,從而 加功,滿流。若是造意,依造意,絞。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