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Xing lü 刑律 → Douou shang 鬥毆上 → Douou 鬥毆相争為鬥,相打為毆 → Qianlong wu nian 乾隆五年 | |
凡鬥毆,與人相争以手足毁人不成傷者,笞二十。但毆即坐。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 者,笞三十。他物毆人成傷者,笞四十。所殿之皮膚青赤而腫者,為傷。非手足者,其餘所執皆 為他物,即持兵不用刃,執其背柄以毆人,亦是。他物。拔髮方寸以上,笞五十。若毆人血從耳 出及内損其臟腑而吐血者,杖八十。若至皮破血流及鼻孔出血者,仍以成傷論。以穢物污人頭 面者,情因有重於傷, 所以罪亦如之。杖八十。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 尚能小視, 猶未至瞎,抉毀人耳鼻,若破傷人骨及用湯火、鋼鐵汁傷人者,杖一百。以穢物灌入人口鼻 内者,罪亦如之。杖一百。折二齒、二指以上,及盡髡去髮者,杖六十,徒一年。髡髮不盡,仍 堪為髻者,止依拔髮方寸以上論。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 堕胎者,謂辜內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若子死辜外及墮胎九十日之内者,仍從本毆傷法論, 不坐堕胎之罪。折跌人肢手、足體腰、項及瞎人一目者,皆成廢疾,杖一百,徒三年。瞎人 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二事,如瞎一目又折一肢之類。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人舌 令人全不能說話。及毀敗人陰陽者,以致不能生育,並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將犯人財產一半, 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若將婦人非理毁壞者,止科其罪。以不妨生育,不在斷付財產一半之限。 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原謀或不曾下手,或雖毆而傷輕,减重者一等。 凡鬥毆,不下手傷人者,勿論。惟毆殺人,以不勸阻為罪。若同謀毆人至死,雖不下手,及同行知謀不行 救阻者,各依本律,並杖一百。如共毁人,傷皆致命,以最後下手重者,當其重罪。如亂毆不知先後、輕重 者,或二人共打一人,其傷同處,或二人同時各瞎人一目,並須以原謀為首,餘人為從。若無原謀,以先鬥 人為首。若因鬥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後下手理直者,减本等罪二等。至死 及毆兄姊、伯叔依本律定擬,雖後下手理直者,不减。如甲、乙互相鬥毆,甲被瞎一目,乙被折一 齒,則甲傷為重,當坐乙以杖一百、徒三年;乙被傷輕,當坐甲以杖一百。若甲係後下手而又理直,則於杖 一百上减二等,止杖八十;乙後下手理直,則於杖一百、徒三年上减二等,止杖八十、徒二年。或至篤疾, 仍斷財養贍。若毆人至死,自當抵命。 條例。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刀槍、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錘 兇器,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與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斷人舌、毀敗人 陰陽者,俱發邊衛充軍。若聚眾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 女,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衛永遠充軍。 一、凡兇徒執持刀槍、兇器殺人者,依律問擬外,傷人者杖一百,發邊衛永遠充軍。雖 執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器自傷者,亦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挐獲者,官 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挐者,給賞銀十兩;再次協挐者,給賞銀五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赏 之限。其捕挐受傷之人,除官給賞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傷銀。若果有瘋 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將贖銀給被傷之人。 修併。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刀槍、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錘 兇器,但傷人及誤傷旁人,與凡剜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斷人舌、毀敗人陰 陽者,俱發邊衛充軍。若聚眾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毁器物、姦淫婦女, 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雖執持兇器而未傷人者,杖一百;執兇 器自傷者,亦杖一百。其傷人之犯,有能首先挐獲者,官給賞銀十五兩;其次協挐者,給賞 銀十兩;再次協挐者,給賞銀五兩。未傷人者,不在給賞之限。其捕挐受傷之人,除官給赏 銀外,仍驗傷痕等第,於犯人名下追給賞銀外。倘有瘋疾,依過失傷人律收贖,將收贖銀給 付被傷之人。 删除。 一、無賴兇徒聚眾行惡,無故將人擡去溷行毆打,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皆 杖一百。若有勒寫借約、張帖揭帖詐財及事理重者,仍照律例,從重科罪。 一、護軍兵丁及食錢糧當差人役,若執持金刃傷人及自傷,除革役照律例問擬外,永 不准食糧。閑散人有犯,立案,永不准食糧、充役。 一、凡執持金刃將人連戳傷重者,不論旗、民,俱發寧古塔。 一、廣東省鬥毆案内,有刃傷人八十、徒二年者。又,兇徒執兇器未傷人杖一百者。 人命案内,有共毆人執兇器而無致命重傷,照餘人律杖一百者。應於本罪上加一等 定擬。 此條係雍正九年定例,經刑部議覆原任廣東巡撫傅泰陳奏准行,在案。但其時因 粵東風俗,遇有鬥毆細故輒用禦盜刀槍、馬等項致成重案,故請加等治罪。原以懲創强幹 之習,並非永着為例,應無庸纂入。 條例。 一、沿江、濱海有持槍、執棍混行門毆,將兩造為首及鳴鑼聚眾之犯,杖一百,流三千 里。傷人之犯,杖一百,徒三年。其附和未傷人者,各枷號一個月,貴四十板。 此條係刑部議准定例。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