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Xing lü 刑律 → susong 訴訟 → wugao 誣告 → Qianlong wu nian 乾隆五年 | |
原律。 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論已決配、未決配。加所誣罪三等,各罪 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入於絞。若所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回,須驗其 被逮發回之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被誣之人。若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 價取贖;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監候。除償費贼產外,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 之人。至死罪,所誣之人,已决者,依本絞、斬。反坐誣告人以死;雖坐死罪,仍令備償取贖, 斷付養贍。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就於配所加徒役三年。其犯人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 費、取贖田宅,亦無財產斷付者,止科其罪。其被誣之人,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 誣之罪,犯人止反坐本罪。謂被誣之人本不曾致死親屬,詐作致死,或將他人死屍冒作親屬,誣赖犯 人者,亦抵絞罪;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不在加等、備償路费、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之限。若告二 事以上,重事告實,輕事招虚,及數事不一,凡所犯罪同等,但一事告實者,皆免罪。名例律 罪各等者,從一科斷,非逐事坐罪也,故告者一事實,即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 虚,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除被誣之人應得罪名外,皆為剩罪。皆反坐以所剩。不實之罪。若已 論決,不問笞,杖、徒、流。全抵剩罪;未論決,所誣笞、杖收贖;徒、流止杖一百,餘罪亦聽收贖。 謂誣輕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從徒入流者,三流並准徒四年,皆以一等為所剩罪,折 杖四十。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每流一等,准徒半年為所剩罪,亦各折杖三十。收贖者,謂如告一人二 事,一事該笞五十是虚,一事該笞三十是實,即於笞五十上,准告實笞三十外,該剩下告虚笞二十,贖銀一 分四釐八毫。或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是虚,一事該杖六十是實,即於杖一百,准告實杖六十外,該剩下 告虛杖四十,贖銀二分九釐八毫。及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虚,一事該杖八十是實,即於杖一 百、徒三年上,准告實杖八十外,該剩下告虚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該折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 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二十,贖銀一分四釐八毫。又如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流三千里,於內問得 止招該杖一百,三流並准徒四年,通計折杖二百四十,准告實杖一百外,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四十, 贖銀二分九釐六毫之類。若已論决,並以剩罪全科,不在收贖之限。按律首收贖圖,與此註算法不同, 指歸則一。至死罪,而所經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役。 若律該罪止者,誣告雖多不反坐。謂如告人不枉法贓二百兩,一百三十兩是實,七十兩是虚,依 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之上,罪應監候絞,即免其罪。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者,罪雖 輕,猶以誣告論。謂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實,一人笞罪是虚,仍以一人笞罪上加二等,反坐原告 之類。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罪 亦如告人笞、杖、徒、流、死,全者坐之。若重反坐及全加罪輕不及杖一百、徒三年者,從上書評不以實論。以 杖一百、徒三年科之。若獄囚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安訴者,减囚罪三等,罪止杖 一百。若因已招伏,笞、杖已决、徒、流已配,而自妄訴冤枉,拾原問官吏過失而告之者,所 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在役限内妄訴,當從已徒而又犯徒律。 條例。 一、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者,比依誣告人因而致死隨 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奏請定奪。若誣輕為重,及雖全平人,却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 擬應得罪名發落。 一、凡誣告平民,拖累監禁,及刑拷致死一二人者,將原告照例擬絞監候。 修併。 一、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拷禁身死,或將案外之人拖累拷禁,致 死一二人者,比依誣告因而致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奏請定奪。若誣輕為重,及雖全誣平人, 却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條例。 一、姦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察訪為由,纂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詐騙 財物,或報復私讎, 名為窩訪者,審實依律問罪,用重枷枷號兩個月發落。該徒、流者,發邊 衛充軍。 一、無籍棍徒,私自串結,將不干己事揑寫本詞,聲言奏告,詐贓滿數者,准竊盜論,贓至 一百二十兩以上者,為滿數。不分首、從,俱發邊 衛充軍。若妄指宫禁親藩,誣害平人者,俱 枷號三個月,照前發遣。 一、凡詞狀止許一告一訴,告實犯、實證,不許波及無辜,及陸續投詞,牽連原狀內無 名之人。如有牽連婦女,另具報詞,倘波及無辜者,一概不准,仍從重治罪。承審官於聽斷 時,如供證已確,縱有一二人不到,非係緊要犯證,即據現在人犯成招,不得借端稽延,違者 議處。 一、凡實係切記之事,方許陳告,若將弁,剋餉務須營伍管隊等頭目率領兵丁公同陳 告;州、縣徵派,務須里長率領眾民公同陳告,方准受理。如違禁,將非係公同陳告之事,懷 挾私讎,改揑姓名,砌款粘單,牽連羅織,希圖准行妄控者,除所告不准外,照律治以誣告 之罪。 一、偷參為從人犯,誣扳良民為財主及率領頭目者,不論旗、民,枷號兩個月,折責,照 例發遣。 一、八旗有將伊祖父時,或係養子,或係分户年久之人子孫,復行混告者,該部題叅, 係官,革職:係平人,枷號兩個月,鞭一百。如有訛詐逼勒等情,被害人告發審實者,照嚇詐 律治罪。 一、挾讎誣告人謀死人命,致屍遭蒸檢,為首者,絞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受囑 妄供之證佐,及揑報之仵作,均杖一百,徒三年。如證佐先行誣詐,後供實情者,杖八十。 其官司刑逼招認、妄供者,革職。審出實情者,交部議敘。 刪改。 一、挾讎告人謀死人命,致屍遭蒸檢,為首者,絞候;為從,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有 審無挾讎,止以誤執傷痕誣告蒸檢者,為首,發邊衛充軍;為從,滿徒。其官司刑逼招認、妄 供者,革職。審出實情者,交部議敘。 一、控告人命如有誣告情弊,即照誣告人死罪未決律治罪,不得聽其自行攔息。其 間,或有誤聽人言,情急妄告,於未經驗屍之先,盡吐實情,自願認罪,遞詞求息者,訊明該 犯,果無賄和等情,照不應重律治罪完結。如有敎唆情弊,將敎唆之人,仍照律治罪。該地 方官如有徇私賄縱者,指名題叅,照例分别議處。此條係雍正七年定例。 一、詞内干證,令與兩造同具甘結,審係虛誣將不言實情之證佐,按律治罪。若非實 係證佐之人挺身硬證者,與誣告人一體治罪。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地方官故行 開脫者,該督撫題叅,交部嚴加議處。 一、直省各上司有恃勢抑勒者,許屬員詳明督撫,即行題叅。若該督撫庇不叅,或 自行抑勒者,仍准其直揭部科,該部科查明具奏,將原揭一併行令該督撫,據實確查審實, 將該上司交部議處。若屬員已知上司訪揭題叅,即摭砌款跡,捏詞誣揭部科者,該部科查 明叅奏,將該員解任,並將原揭,行令該督、撫據實確審。如審係誣揭,题叅到日,將該員革 職;一事審虚,即行反坐。其被叅之本罪輕於所誣之罪者,照誣告律治罪;倘本罪有重於誣 告者,仍於本罪從重歸結。武職悉照文職例行。 此條係雍正十三年定例。 一、有舉首詩文、書札悖逆、譏剌者,除顯有逆跡仍照律擬罪外,若只是字句失檢,涉 於疑似,並無確實形跡者,將舉首之人,即以所誣之罪,依律反坐。承審官不行詳察,輒波 累株連者,該督、撫、科、道察出題叅,將承審有司照故入人罪律,交部議處。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 一、承審官如有將牽連無辜之詞狀混行,批准差役從中勒索,輾轉株連者,即將承審 官題叅,交部議處。其勒索之差役,照違禁律治罪。贓重者,仍照例計贓,從重科罪。 此條係乾隆元年定例。查牽連無辜之詞狀不得混行批准一項,已見前條止許一告一 訴例文之内,至差役勒索計贓科罪之處,已見官吏受財條例之下,毋庸纂入。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