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QLL GY 1871
Code 0 → 目錄 | Content → Xing lü 刑律 → shou zang 受贓 → guanli tingxu caiwu 官吏聽許財物原未接受,故别於事後受财律。 → Qianlong wu nian 乾隆五年 | |
原律。 凡官吏聽許財物,雖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法論:事不枉者,准不枉法論。各减受財 一等,所枉重者,各從重論。必自其有顯跡、有數目者,方坐。凡律稱准者,至死减一等。雖滿數, 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條既稱准枉法論,又稱减一等。假如聽許准枉法贓满数至死减一等,杖一 百、流三千里,又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方合律。此正所謂犯罪得累减也。此明言官吏,則其餘雖在 官之人,不用此律。 條例。 一、聽許財物,若甫經口許,贓無確據,不得概行議追。如所詐財物封貯他處,或寫立 議單、文券,或交與說事之人,應向許財之人追取入官。若本犯有應得之罪,仍照律科斷。如所犯本輕,或本無罪,但許財營求者,止問不應重律。其許過若干,實交若干者,應分别 已受、未受數目計贓,並所犯情罪從重科斷。已交之贓在受財人名下着追,未交之財仍向 許財人名下着追。 此條係雍正十二年定例。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