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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笞杖罪名折責。概用竹板。長五尺五寸。小竹板。大頭闊一寸五分。小頭闊一寸。重不過一斤半。大竹板。大頭闊二寸。小頭闊一寸五分。重不過二斤。其強盜人命事件。酌用夾棍。 [謹案此條康熙八年議准。]

條例/tiaoli 2

夾棍中梃木。長三尺四寸。兩旁木各長三尺。上圓下方。圓頭各闊一寸八分。方頭各闊二寸。從下量至六寸處。鑿成圓窩四箇。面方各一寸六分。深各七分。 桚指、以五根圓木為之。各長七寸。徑圓各四分五釐。其應夾人犯不得實供。方夾一次。再不得實供。許再夾一次。用刑官有任意多用者。該管上司不時察叅。儻有徇隱。事發並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五年定。原載故禁故勘平人律內。乾隆五年移此。又案順治四年原定夾棍。上圓徑二寸。下方闊二寸二分。所鑿圓窩深六分。桚指圓徑五分。康熙四十三年刑部議定。將夾棍方圓各減二分。圓窩改深七分。桚指徑圓減去五釐。]

條例/tiaoli 3

凡監禁人犯。止用細鍊。不用長枷。其應枷號人犯。除律例開載應用重枷枷號者。仍照遵行外。其餘枷號俱重二十五斤。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原載故禁故勘平人律內。乾隆五年修改移此。]

條例/tiaoli 4

凡尋常枷號。重二十五斤。重枷重三十五斤。枷面各長二尺五寸。闊二尺四寸。至監禁人犯。止用細鍊。不用長枷。 [謹案此條嘉慶十七年改定。]

條例/tiaoli 5

各省問刑衙門夾棍。州縣呈明知府驗烙。知府呈明按察使驗烙。按察司呈明督撫驗烙。其尺寸長短寬窄。俱刻於中梃之上。如有擅用未曾驗烙夾棍者。以酷刑題叅。 [謹案此條乾隆五年定。]

條例/tiaoli 6

每年正月六月俱停刑。內外立決重犯。俱監固。俟二月初及七月立秋之後正法。其五月內交六月節。及立秋在六月內者。亦停正法。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7

凡民人犯軍流徒罪者。俱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惟緣坐流罪不加杖。 [謹案軍流徒犯。俱俟到配決杖。係康熙十二年題准。至乾隆五年定例。原載徒流遷徙地方律後。乾隆五十三年移附此律。]

條例/tiaoli 8

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內。以七月初一日為止。將枷責等輕罪人犯照例減等發落。笞罪寬免。監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寬恤。刑部現審案件。審明減等。十日一次彙題。其人犯俱交該旗該地方官暫行保釋。立秋後送部發落。 [謹案此條雍正元年定。乾隆六年奏准。現審軍流以下。改為按季彙題。其熱審之案。即於彙題本內聲明。將例內十日彙題之處。照新例改正。]

條例/tiaoli 9

熱審期內。一應杖責之犯。無論題達重案。以及其餘事件。統於減等之中。遞行八折發落。 [謹案此條乾隆二年定。]

條例/tiaoli 10

直省熱審之先。審擬具題。到部遇熱審者。均減等發落。督撫於熱審時審擬減等發落。具題雖過熱審之期到部。亦仍行減等發落。其原具題時遇熱審。有情罪不符。駮回後具題逾熱審者。亦准減等完結。 [謹案此條雍正三年定。]

條例/tiaoli 11

直隸各省熱審之先。審擬具題到部。而發落在熱審期內者。照例減等。若審擬具題。雖在熱審期內。而發落時已逾熱審者。概不減免。 [謹案乾隆三十六年議准。減審減等。總以發落時為準。因改定此條。]

條例/tiaoli 12

每年於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內、以七月初一日為止。內外問刑衙門。將罪應杖責人犯各減一等。遞行八折發落。笞罪寬免。如犯案審題在熱審之先。而發落在熱審期內者。亦照前減免。儻審題雖在熱審期內。而發落時已逾熱審者。概不減免。至熱審期內監禁重犯。令管獄官量加寬恤。其枷號人犯。俱暫行保釋。俟立秋後再行照例減等補枷。滿日發落。 [謹案此條係乾隆五十三年。將前數條修併。嘉慶六年。於內外問刑衙門句下。增入除竊盜及鬪毆傷人罪應杖笞人犯不准減免外十九字。下句刪將字。改其餘二字。概不減免句。改為概不准其減免。]

條例/tiaoli 13

應擬枷號杖笞之竊盜。及鬪毆傷人擬笞之犯。時遇熱審。俱不准減免。 [謹案此條原例竊盜鬪毆分為兩條。載在加減罪例律後。乾隆五十三年。併為一條。移附此律。嘉慶六年。查歷來辦理。並無枷號不准減等之例。刪去枷號二字。併入前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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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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