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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hen 熱審

1651諭。天時向熱。宜行熱審之例。令刑部通察刑獄。五城司坊。順天府京縣。察監犯有無干牽連者。即日釋放。笞杖徒流。次第減免。死罪情可矜疑者。奏請定奪。

1653每年小滿後。三法司會審現監人犯。笞罪釋放。徒流以下減等發落。重囚可矜疑者。請旨定奪。直隸及各省。嵗一舉行。

1657覆准。熱審之例。定於小滿後十日舉行。在京者照常題明審理。其直隸各省遠近不一。停其具題。行咨該督撫。即查照定例舉行。

1661定。停熱審減等之例。

1668定。內外問刑衙門。復照舊行熱審之例。

1669覆准。直隸各省具題事件。除實犯死罪外。所有減等各犯。遇熱審俱行減等。又題准。流徙甯古塔尚陽堡人犯。遇熱審俱照例減等。

1670題准。軍罪人犯。遇熱審亦照例減等。軍流徒杖等犯。於熱審之前、已經具題。未曾奉旨發落者。遇熱審仍照例減等發落。又題准。承問官將應減等人犯。遺漏未經減等者。罰俸一年。轉詳之司道罰俸六月。督撫罰俸三月。

1671覆准。直省督撫在熱審之先具題到部之案。遇熱審仍行減等發落。其在熱審時具題之案。雖過熱審之期到部者。亦仍減等發落。

1672題准。運軍犯徒罪責四十板發遣者。遇熱審減等責三十五板。並妻發二千里內衞充軍。

1674題准。各案於原具題時遇熱審。因情罪不符、駮查後逾熱審之期題覆者。仍減等完結。

1676題准。叛案牽連流犯。遇熱審不准減等。

1679議定。凡擬定安插烏拉奉天人犯。遇熱審免責。仍行發遣。

1681題准。侵盜錢糧擬流之犯。遇熱審不減等。

1683議准。承問官將貪婪官員故意遲延、以待熱審者。題叅議處。本犯亦不准減等。

1686諭。獄訟重情。關繫民命。今天氣炎熱。恐有情可末減者。淹斃囹圄。朕心不忍。特遣部院大臣會同三法司。將已結重案。詳加審鞫。有罪可矜疑者。即察明具奏。毋令淹斃。又諭。天氣炎熱。罪犯減等發落。內外原屬一體。著各省督撫將已結案內現在監禁者。逐一詳審。果可矜疑。開明具奏。三法司覆覈。照例減等。

1691議准。每年熱審減等事件。如遇七月立秋。即以立秋前一日為限。其六月立秋之年。仍遵舊例以六月底為限。

1692題准。本年四月初五日小滿。六月二十五日立秋。照例於小滿後十日為始。至立秋前一日止。一應現審在監人犯。俱當遵旨詳審。充軍流徙徒杖等罪。減等發落。笞罪豁免。重囚內有可矜疑者。請旨定奪。仍將結過數目。繕寫具奏。嗣後每年俱照此例通行。

1693諭。照依往年熱審。特遣大臣將在獄重犯。除十惡外。並現審拏禁人犯審理減等。其杖罪等犯。應釋放即行釋放。

1704諭。熱審謂之慎刑。夫刑在平時。亦宜加慎。何必因熱而始慎也。如謂熱審減等。於犯人有益。則於原審時即以減等議之。豈不更有益乎。且犯人苦熱猶可。而苦寒更甚。熱既宜審。則寒亦宜審。既多此一事。而不肖官員。遂欲延至熱審。故意遲玩。熱審應否停止。九卿議奏。欽此。遵旨議准。熱審之例。永行停止。

1714諭。朕避暑口外。駐蹕山莊。素稱清涼之地。還覺煩蒸。想京師必然更甚。朕時以民生疾苦為念。今天下承平。農商樂業。惟有罪之人。拘繫囹圄。身被枷鎖。當茲盛暑。恐致疾疫。軫念及此。不勝惻然。應將監禁罪囚。少加寬恤。獄中多置冰水以解鬱暑。其九門鎖禁人犯。毋論奉旨。亦著減其鎖條。至一應枷號人犯。限期未滿者。暫行釋放。俟出暑時仍照限補枷。

1715諭。今年之熱。不減去年。將罪人照去年例行。

1716諭。熱河地方涼爽。未覺甚熱。但今日閱內報。六月初二日甚屬溽暑。從此必至大熱。宜照先年將犯人寬放。

1723諭。熱審減等國朝舊有成例。蓋念時當盛暑。囹圄之地。倍加炎蒸。笞。杖所加。更為酷烈。故特與減等。以昭法外之仁。迨後日久弊生。罪人妄希巧脫。胥吏因緣為姦。故延日期。致逃法網。是以停止熱審減等之例。以杜弊端。我聖祖仁皇帝如天好生。凡閱讞章。哀矜詳慎。秋審決囚。屢行停止。至每嵗夏月必特沛恩綸。監候者寬其刑具。枷責者緩至秋涼。雖停熱審之例。仍寓減等之心。恩至渥也。朕仰體聖慈。時深軫恤。嗣後每遇熱審之期。仍復減等舊例。其監禁重犯。亦量加寬恤。至情罪可疑。及牽連待質人等。暫予保釋。俟秋後再行拘禁。凡內外讞獄衙門。一體詳慎遵行。庶幾刑期無刑之意。其有故意遲延、仍蹈前弊、希圖漏網者。除本犯不准減等外。官吏嚴加議罪。又議准。凡軍流徒罪、並旗人犯軍流徒罪折枷號者。俱不准減等。其犯枷杖等輕罪人犯。會同三法司仍照例減等發落。笞罪寬免。監禁重犯。嚴令提牢官員。量加寬恤。至部內現審案件。審明減等。十日一次彙題。其人犯俱交該旗地方官暫行保釋。俟六月底送部發落。如斬絞重犯內、或有情罪可矜可疑者。刑部會同都察院大理寺另行請旨。儻內外讞獄衙門。有故意遲延、恣行姦弊。或人犯妄希巧脫者。除本犯不准減等外。其因緣作弊之官吏。嚴加治罪。

1724諭。嗣後凡盜犯熱審不必減等。

1737諭。向來每年熱審之時。凡應杖責者有八折之例。內外通行。本年福建巡撫盧焯條陳熱審事宜。經刑部議稱律文無八折之條。地方有司或將笞杖之罪。概行八折。則輕重混淆。未為允當。嗣後每遇熱審之期。將一切案件。應行減等寬免之處。務令畫一。遵照定例。不必復行八折等語。朕思小民之犯杖責者。其罪本輕。而盛暑之中。量減其敲扑之數。乃國家寬恤之仁。八折之例。由來已久。不當以有司之偶然奉行不善。而輕為改易者。著刑部另行妥議具奏。

1752諭。熱審減等。向例以立秋日為止。立秋在六月內者。以七月朔日為止。今嵗天氣炎蒸。其熱審減等。著展至處暑日為止。又諭。熱審減等之期。已經展至處暑日為止。但目今雨澤尚未霑足。著刑部仍行減等。俟雨足後再照舊辦理。

1756諭。步軍統領衙門奏。刑部現行則例內開。枷號人犯。例應冬令暫行保出。俟春令補行枷號。但步軍統領衙門枷號人犯。好事者甚眾。時值嵗暮。易於滋事。請仍照例枷號示眾等語。從前枷號人犯。惟於熱審時暫行保出。並未有冬令亦行保出之例。此等滋事不法之徒。乘時責懲。則人始知儆懼。若市恩姑容。實為養姦縱惡。大非國家明罰敕法之道。刑部即欲援例定擬。亦當專摺奏請。不意遽行編入律例。實屬不合。刑部堂官。著照瞻徇例。嚴加察議具奏。枷號人犯。仍照舊例辦理。

1885嗣後凡係由流三千里加一等者。均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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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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