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89奏准。律例一書。有仍襲前代舊文。而於本朝法制絕不相蒙者。如郡王將軍中尉親自赴京者罪。如京操官輪操軍失於赴京者罪。 如近京民戶孳生牧養。如校尉緝事察訪。皆屬前代弊政。久革不行。如安樂自在等州。非現 在流犯之地。如炒鐵運甎等事。非現在徒犯之役。如吏典犯辟。長官處決。然後報部。如在京軍民犯杖。軍發別衞。民發別郡。如詭寄田地。全家抄沒。如誤傷致死。責賠一人之類。現 今明載律文。實非通行令甲。所當刪定改正。以成善本。應請敕下三法司諸臣會同詳覈。將律例之分別者合之。新舊之不符者通之。輕重之可疑者酌之。 務期盡善。然後刊刻全書。勒成定本。頒示中外。永遠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