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41諭。律例一書。原係提綱挈領。立為章程。俾刑名衙門有所遵守。至於情偽無窮。而律條有 限。原有不能纖悉必到全然該括之勢。惟在司刑者體察案情。隨時詳酌。期於無枉無縱則可。 不可以一人一事。而頓改成法也。本朝大清律周詳明備。近年以來。又命大臣等斟酌重修。 朕詳加釐定。現在刊刻頒行。而新到任之臬司科道等。條陳律款者。尚屬紛紛。至於奉天府丞。竟奏請酌改三條。夫已定之憲章。欲 以一人之臆見。妄思變易。究竟不能盡民閒之情弊。而朝更夕改。徒有乖於政體。嗣後毋得 輕議紛更。如果所言實屬有當。該部亦止可議載冊籍。不得擅改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