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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1諭。據寶麟奏民人岳生梅。在哈爾沙爾地方。因劉士彥索債爭鬧。用所佩小刀。扎傷劉士彥 耳輪等三處。傷痕限內平復。請將岳生梅從重定擬。枷號三月。滿日解交山西巡撫。定地流 三千里等語。所辦未為允恊。新疆安設耕屯。一切均宜整肅。民兵等設有過犯。本不當與內地同科。岳生梅雖係自往營生。 但既前至新疆。理宜守法安分。乃因口角細故。輒以金刃傷人。即屬鬬很生事之輩。寶麟將 該犯問擬流罪。仍請交山西定地。名為加重。而實予從寬。豈足以示懲儆。況內地情罪過重 之犯。俱發新疆。今以內地民人在新疆犯法。轉得令其復還中土。何以準情法之平。嗣後除 發遣新疆人犯。在配所滋事不法者。仍按定例從重分別定擬外。其有內地民人。於新疆地方犯至軍流之罪。如在烏魯木齊一帶者。即發往伊黎等處。其在伊黎一帶者。即發往烏什葉爾羌等處。而在烏什各城者。亦發往伊黎等處。並視其情罪。量為酌定。輕者發各處安插編管。 重者給額魯特及回人為奴。如此明示區別。庶眾人共知炯戒。而立法更為詳妥。將此諭令刑部。 並通行新疆各處辦事大臣等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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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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