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75年議准。例載新疆改發內地人犯。面刺改遣二字。如犯事到官。年在五十以上、 及成殘廢者。仍照本例刺字等語。雖無年正五十者作何辦理明文。惟查犯罪時未老疾律註內、 載如六十九犯罪、七十事發、得收贖等語。則年正五十人犯。自可援照辦理。又議准。由 兵丁閒散等項發往人犯。向例按其情罪輕重。分別三年五年。詢明願接眷屬者。即令其在伊黎充當兵丁。不願接眷者。即發往塔爾巴哈台。入於換防兵丁數內。給予鹽菜口糧。不給錢 糧。永遠當兵。從無准其回籍之事。但不明立章程。恐日後辦理或有歧誤。嗣後凡有兵丁閒散等項。原犯軍流改發新疆之犯。刑部於擬罪摺 內。聲明永遠不准回籍。行文該處大臣。照依向例分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