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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9諭。前經刑部以新疆遣犯眾多。奏請少發。現在定擬發遣各犯。已俱照此辦理矣。但外省審辦 案件。有減死一等重犯。以及問擬軍流人犯。情節較重不足蔽辜。從重辦理者。仍多奏請發往新疆伊黎等處。此等兇惡匪徒。同在一處。聚集成眾。難保無糾約滋事之患。且年復一年。人數日益眾多。於該處地方及約束收管。均有未便。嗣後應問擬發遣各要犯。分往吉林打牲烏拉。及黑龍江之索倫達呼爾琿春等處。俾兇徒不致日聚日多。方為妥協。著刑部堂官酌定章 程具奏。即行文各直省。令其一體遵照。又諭。昆英係旗人正身。不知自愛。乃因伊叔薩克進布責打。即行逃走。在京城內外逐日短雇 當閒。二年有餘。又復逃至山東。實屬下賤。不顧顏面。昆英著銷去旗檔。發往配所。該犯 習於下流。到該處後。即可聽其自便。亦不值復令當差。反得養贍。嗣後刑部遇有此等案件。 即照此辦理。又議准。鐵廠之設。原以濟屯田農具之用。舊例於遣犯內。擇年力精壯者二百名。 以一百五十人穵鐵。五十名種地。供穵鐵人犯口糧。至一切雜費。於遣犯內酌募有力者。每 年捐資三十兩。以供廠費。定以年限。與穵鐵種地各犯。一體咨部。分別為民回籍。惟是開廠之初。捐資人犯。約有百餘人。或七八十人。 每年除用外尚有贏餘。至四十八年後。其能捐銀者僅十餘人。或七八人不等。不敷所用。嗣 後不必拘定三十兩之數。或二十兩。或十餘兩。俱准其呈報。並揀派效力廢員一人明白勤慎 者。令專管廠務二年。所有遣犯捐資不敷。責令該員捐墊。如辦理妥協。年滿時。將其出力 之處。具奏請旨。至向例遣犯捐資三十兩者。滿十五年。咨部分別為民回籍。今仍照向定年限外。其二 十兩者。酌加一年。十餘兩者。酌加二年。統計年滿能始終奮勉。方准回籍。其為奴人犯。 止准為民。不准回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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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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