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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SLXB → 目錄 | Content → 刑律 Xinglü → Zeidao shiyi 賊盜十一 → Qiedao yi 竊盜一 → tiaoli 條例 | |
凡遇三犯竊盜。中有贓數不多。或在 赦前一次。赦後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後一次者。 入矜疑辯問疏內。叅酌奏請改遣。 凡遇三次竊盜。中有贓數不多者。入矜疑疏內。奏請改遣。 凡三次竊盜。免死減等發落者。不分旗民。概發甯古塔與窮披甲人為奴。旗人止發本身。民人並妻發遣。 凡三犯竊盜擬絞。如有一二次在赦前者。停其具題。部內完結。旗下人軍罪折枷號後。再犯三次者。仍絞。一二次者。止 照常發落。 凡竊盜停其臂膊刺字。明刺面上。另戶人仍於臂膊上刺字。 凡另戶兵丁奴僕披甲人另戶當差人為竊盜、或搶奪、及奴僕盜家長。亦俱刺字。 竊盜審係奴 僕。照旗下奴僕例刺面。其餘審係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原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照例左面刺字。 凡另戶兵丁當差人、及奴僕為竊盜、或搶奪、並奴僕盜家長者。俱刺字。另戶人刺臂膊。奴僕刺 面。其餘平民刺面上。如初犯罪止杖責者。照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者左面刺字。 凡直隸各省竊盜初犯者。俱照例刺字。不得以贓少罪輕免刺。其應遣者。俱發極 邊 分充軍。除問擬徒流外。其餘刺責發落者。交與保甲收管。該地方官仍不時查點。毋許 出境。 凡行在有拏獲竊盜。罪應杖笞者。不分旗民。俱枷號一月。滿日杖一百。旗人鞭一百。徒罪 以上者。係民仍照律例定擬。若旗人應折枷號者。係徒一年。折枷三十日。每等各依應徒年 限。遞加五日。流罪二千里者。折枷六十日。亦每等遞加五日。滿貫仍擬絞監候。旗奴徒罪 者。照旗人定擬。流罪以上。照例科斷。其偷竊馬 三頭以上。仍照定例問擬。二匹以下。 罪止杖責者。加枷號兩月。 凡賊犯交保管束之後。不加禁約。 致該犯復出為匪。或在本地行竊者。除原保係父兄子弟人等。仍照強盜案內。分別是否知情分贓究擬外。其餘俱按賊人所犯輕重。如罪止杖笞者。將原保人照不應輕律笞四十。徒罪 以上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知情故縱者。比照窩主不行又不分贓為從論律科罪。免刺。受 財者以枉法從重論。 竊盜再犯。計贓罪應杖刺者。如犯該 杖六十者。加枷號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號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號三十日。杖九十者。 加枷號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號四十日。其旗人再犯。罪應擬徒折枷者。統於應加枷號 四十日之外。再加一等。 竊盜再犯。計贓罪應杖六十者。 加枷號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號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號三十日。杖九十者。加枷號 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號四十日。俱交保管束。儻不加禁約。致復行為竊。除原保係父 兄子弟人等。仍令別知情分贓究擬外。其餘俱按賊人所犯。罪應杖笞者。將原保笞四十。徒 罪以上者原保杖八十。知情故縱者。比照窩主不行又不分贓為從論科罪。免刺。受財者以枉 法從重論。至有拏獲竊盜。罪應杖笞者。枷號一月。滿日杖一百。徒罪以上。仍照本律定擬。 凡竊盜搶奪掏摸等犯。遇赦俱免刺字。 凡竊盜遇赦得免。 計之後。再行犯竊。復遇恩詔。後犯案到官。審係再犯三犯。俱按照初次恩詔後所犯次數 計。照律科罪。 竊盜搶奪掏摸等犯。事犯到官。應將從前犯案次數。 計科罪。若遇恩赦。其從前所犯原案。咸予蠲除。免其 計。並免刺字。有犯仍以初犯論。如得免 計 之後。再行犯竊。復遇恩赦。後犯案到官。審係再犯三犯。俱按照初次恩赦後所犯次數 計。照律科罪。若遇清理庶獄恩旨。免罪不免刺者。仍行 計。按照從前次數定擬。 凡三次竊盜。與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並依律擬絞。初犯再犯。依律刺字。 如州縣官擬罪不照贓。初犯再犯不刺字。三犯不擬絞。擅自輕縱者。該督撫題 。均照失察 例議處。 凡竊盜已經改過。仍挾制行竊。將挾制情由自首。並被逼入夥。能抱贓出首者。俱免罪。如夥賊自行偷竊。事發誣扳者。 照誣告律、加一等治罪。若強逼同竊。將強逼人殺死。未首事發。地方官查明。果有挾制實 情。減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自首者。減罪二等。杖一百徒三年。各追埋葬銀兩。若 減等流徒人犯。於配所復行竊盜者。照原案所犯科罪。其有別故殺人。牽引竊案投首者。仍 照殺人律、定擬。如係良民被挾入夥同行。並未得財。將挾制人殺死自首者。照罪人本犯應 死而擅殺律、杖一百。若未首。照已行不得財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欲圖滅口。及奪分贓 物。因而謀殺同夥者。仍照律問擬。儻承審官不審出實情。濫行開脫。以致兇犯漏網者。照 故出人罪例、議處。 凡捕役行竊。除計贓分首從。照常人擬罪外。各加枷號兩月。 凡捕役句通竊賊。坐 地分贓。豢竊一二名者。照常人竊盜治罪外。加枷號三箇月。至三四名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五名以上者。發邊 充軍。如句通積匪猾賊一二名者。發附近充軍。三四名者。發邊遠充軍。五名以上。發極邊煙瘴地方充軍。儻地方官平時不能稽察。或知風查拏。不加嚴 究。止以藉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查盜賊例、交部議處。 捕役行竊。除計贓罪應擬絞者。仍照尋常竊盜定擬外。其餘計贓罪應軍流徒杖之案。無論首從。各加枷號兩箇月。如句通竊賊。坐地分贓。豢竊一二名至五名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 方充軍。儻地方官平時不行稽察。或知風查拏。不加嚴究。止以藉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 查盜賊例、交部議處。 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該督撫照發遣之例。發邊 充軍。 仍於 底彙題。其餘竊盜。仍照律以曾經刺字為坐。分明次數治罪。 辦理積匪猾賊之案。如係因竊擬流擬徒。逃回釋回。仍 不悛改。復連竊至三案以上。又初犯再犯之賊。如糾夥連次 竊至六案以上。並雖未糾夥。 而 竊在八案以上者。均照積匪猾賊例、擬遣。其並未糾夥。竊案數少。而情節有類於積猾者。即照積匪猾賊例、量減一等。 擬以滿徒。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本例從重論。 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發伊 等處 酌撥當差。如年在五十以上者。仍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竊盜於得免 計之後。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復行犯竊。如止一二次同 時並發者。按照得免 計後犯竊到官次數。分別初犯再犯三犯科罪。若不知悛改。連竊三次 以上。同時並發者。照積匪猾賊例、定擬。 未經得免 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 犯釋回。不知悛改。如為首糾夥 竊至四次以上。或雖未糾夥。而被糾 竊及獨竊至六次以 上者。及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在六次以上。或未糾夥。而被糾 竊及獨竊至八次以上者。 均照積匪猾賊例、擬遣。其並未糾夥。行竊數少。而情節有類於積猾者。即照積匪猾賊例、 量減一等。擬以滿徒。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 未經得免 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 配釋回。不知悛改。如為首糾夥 竊至四次。或雖未糾夥。而被糾 竊及獨竊至六次者。並 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至六次。或未糾夥。而被糾 竊及獨竊至八次者。均照積匪猾賊例 擬軍。其未經得免 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為首糾竊三次。或被糾 竊及 獨竊四次。並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四次。或被糾 竊及獨竊六次。同時並發者。均照積 匪猾賊例、量減一等。擬以滿徒。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各本例從其重者論。 凡竊盜贓至滿貫擬絞。及應擬徒流者。其同居父兄伯叔與弟、知情而又分贓者。 照本犯之罪減二等。雖經得財、而實係不知情者。減三等。如該犯罪止杖刺。其同居父兄伯 叔與弟、知情而不分贓。及不知情而分贓者。亦各照本犯罪遞減發落。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為 竊盜者。笞四十。 凡竊盜同居父兄伯叔與弟、知情而又分贓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雖經得財。而實係不知情者。減三等。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竊盜者。笞四十。 凡竊盜被獲。將無辜良民。妄行扳害者。審係初次為匪。畏 罪混扳。計贓一兩至四十兩。罪應擬杖者。俱加等徒三年。五十兩至九十兩。罪應擬徒者。 俱發邊 充軍。如係積匪猾盜。有意陷人。故為扳害。一兩至九十兩。罪應杖徒者。發邊 充軍。一百兩至一百二十兩。罪應擬流者。擬絞監候。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應擬絞者。擬斬 監候。其一兩以下。仍照平人誣告律治罪。如到案即將同夥贓數。確實供明。並案內各犯。 指拏全獲。並不誣扳良民者。較本犯贓數應得之罪。遞減一等發落。 五城兩縣及三營內務府捕役。拏獲竊賊者。俱限即日稟報本管官。如晚閒拏獲。 限次早稟報該管官。訊明被竊情由。將事主年貌姓名住址。及所失贓物。詳記檔案。即令事 主在家。不必一同解送該管上司衙門。如贓物現獲。即出示令事主認領。儻不法捕役。違限 不行呈報。任意勒索事主。許事主赴都察院呈告。將捕役照恐嚇取財例、治罪。其該管官有失於覺察。及任意縱容者。交 部分別議處。 凡竊盜三人以下。手持兵器行竊者。雖不 得財。杖六十徒一年。得財一兩以下。計贓遞加一等。仍至滿貫。方擬絞罪。其中有不持兵 器者。仍照本律科斷。如夥 四人以上。雖不得財。亦無器械。為首者徒一年。為從各杖一 百。得財一兩以下。亦計贓以次遞加。至流三千里。為首發邊 充軍。為從仍流三千里。夥 六人以上。不論曾否得財。首從並徒三年。計贓重於徒三年者。為首流三千里。為從各減 一等。贓至滿貫。為首者絞。為從者發邊 充軍。十人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贓滿 貫者仍絞。 凡兵丁為竊。移回本營。令該管官捆打。插箭游營。仍送有司收管。照捕役行 竊例、按罪發落。該管武弁、及承審文官、有意開脫者。各照例議處。 山東省地方豢竊兵役。或坐地分贓。或得受月規。一經審實俱於應得各本罪 上加一等定擬。俟該省盜風稍息。再奏明復歸舊例。 凡捕役兵丁地保等項 在官人役。有稽查緝捕之責者。除為匪及窩匪本罪應擬斬絞外遣。各照本律本例定擬外。如自行犯竊。罪應軍流徒杖。無論首從。各加枷號兩箇月。兵丁仍插箭游營。若句通豢養竊賊。 及搶劫各匪。坐地分贓。或受賄包庇窩家者。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儻地方員弁。 平時不行稽察。或知風查拏。有意開脫。不加嚴究。止以藉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察賊盜 例、交部議處。至別項在官人役。無緝捕稽察之責者。如串通窩頓竊匪。貽害地方。亦各於 應得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兩以上。照律擬絞外。其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照發 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別發遣。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發邊 充軍。如銀不及十兩。錢不 及十千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 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兩以上者。照律擬絞外。其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應發黑龍江當差者。照名例改遣之例問發。三十 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改發邊遠充軍。如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凡店家船戶腳夫車夫。有行竊商民。及糾合匪類。竊贓朋分者。除分別首從計贓照常 人科斷外。仍照捕役行竊例、各加枷號兩月。 竊盜三犯。應按其第三犯竊贓多寡。照定例、分別軍流遣絞。毋庸將從 前初犯再犯業已治罪之贓通算。以致罪有重科。 隨駕官員之跟役。攜帶伊主或他人馬 什物逃走。及行竊者。照出兵例、加等治罪。其在逃 之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拏。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隨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僕雇工。如有偷盜馬匹器械逃回者。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盜馬匹器 械逃回之奴僕雇工。照隨征之奴僕雇工。不曾偷盜馬匹器械逃回例、分別問擬。在逃跟役。 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拏。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僕雇工。如有偷盜馬匹器械逃回者。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盜馬匹器 械逃回之跟役。係奴僕。訊問伊主情願領回者。鞭一百。刺字。給主領回。不願領回者。發 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如係雇工。其所雇係旗下家奴。枷號三月。鞭一百。刺字。交還 本主。如所雇係民人。刺字。解回原籍。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 原雇價值。給還原主。至在逃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拏。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凡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竊。犯罪至發遣 以上者。將失察旗人為竊之該管官。及失察家奴為竊之家主。俱照旗人為盜例、交部分別議 處。若能於事未發覺之前。自行查出送部治罪者。免議。 直省州縣。拏獲竊盜到案。取具確供。計贓在五十兩以上者。即同捕官帶同捕 役。 驗原贓。給主收領。如贓在四十兩以下。捕官帶同捕役。前往 驗。如州縣捕官。聽捕役私自 贓。以致中飽者。 除捕役與竊盜同科外。將該州縣捕官。照失察捕役為盜例、議處。 凡外國進貢使臣到京之時。即令該地方官兵。在各館門首嚴加巡查。如遇有偷竊 外使人犯。一經拏獲。除贓重者仍照律辦理外。其罪應杖刺者。加枷號一月。枷滿之日。照 例發落。如外使報竊而贓犯無獲。將巡查之兵役杖一百。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凡姦匪夥 丟包。誆取財物。照白晝搶奪人財物律治罪。刺字。贓至一 百二十兩以上。擬絞監候。如有拒捕殺傷人者。亦照賊犯搶竊之例。將地方官扣限查 。 賊匪偷竊衙署。除係倉庫錢糧。仍照定例嚴行治罪外。若偷 竊在署服物。不論初犯再犯。及贓數多寡。俱照積匪猾賊例。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 軍。如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及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律應擬絞者。俱入於秋審情實。 賊匪偷竊衙署 服物。除罪應擬絞。依律定擬外。其餘不論初犯再犯。及贓數多寡。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 若已行而未得財者。照盜倉庫錢糧未得財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分別首從問擬。 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 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 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均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 持械情狀者。均 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均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伊 等 處酌撥當差。如年在五十以上。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 行竊。並無執持繩鞭器械者。於遣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十人以上者。雖無執持 繩鞭器械。而但行竊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之例擬遣。 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 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無論繩鞭小刀棍 棒。俱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 徒手行竊者。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行竊者。 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擬軍。如行竊未得財。各於軍徒罪上減一等問擬。 各省營鎮。責成將備。督率兵弁。偵緝賊匪。其緝獲之賊。送縣審究。如賊犯 到縣狡供翻異。許會同原獲營員質審。如係良民被誣。並無贓證。兵丁營員。照例分別議處 治罪。若地方官果能將捕役豢縱之處。審查究擬。免其失察處分。仍將獲賊之弁兵。計贓案 多寡。分別獎勵。 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改發附近充軍。 凡旗人另戶正身竊盜三犯。除計贓在五十 兩以上。仍照例擬絞外。如在五十兩以下者。分別贓數。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擬。按月 彙奏。一旗下正身。審係積匪猾賊。銷去旗檔。均照民人例、於面上刺字。發烏魯木齊等處給予兵丁為奴。在京由刑部開具所犯事由。按月彙奏。在外令該省定 擬。報部覈實。亦按月彙奏。 拏獲竊盜。承審官即行嚴訊。除贓至滿貫。及三犯計贓五十兩以上。律應擬絞者。俱即歸犯事地 方完結外。若審出多案。應照積匪猾賊例擬遣者。其供出鄰省鄰邑之案。承審官即行備文。 專差關查。若贓證俱屬相符。毫無疑義。即令拏獲地方迅速辦結。毋庸將人犯再行關解別境。 儻或贓供不符。首從各別。必應質訊。或鄰境拏獲人 。勢須移少就多者。承審官即將必應 移解質審緣由。詳明各該上司。僉差妥役。將犯移解鄰邑。從重歸結。如有藉端推諉。及刪 減案情。希圖就事完結者。即將原審之州縣官分別 處。 竊盜逃走。事主倉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財窘迫。因而自盡者。除有拒 情事。及贓 銀數多。並積匪三犯等項。仍照律例、從重治罪外。如審無拒 情形。贓少罪輕。不至滿徒 者。將賊犯照因姦釀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竊盜逃走。事主倉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 財窘迫。因而自盡者。除拒捕傷人。及贓銀數多。並積匪三犯等項。罪在滿徒以上。仍照律 例從重治罪外。如贓少罪輕。不至滿徒者。將賊犯照因姦釀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朝鮮使臣來京。其隨帶貨物銀兩。遇有偷竊。將該管地方官及護送官。均照餉 鞘被失例、嚴加議處。所失銀物。著落地方官並統轄專管之各上司。按股賠還。仍緝拏偷竊 之人。照行竊餉鞘例、計贓從重科斷。追贓入官。如來使人等。有藉詞妄報。滋生事端情弊。 由禮部行知該國王一體治罪。 赴新疆偷販玉石者。一經查獲。即照竊盜例、計贓論罪。滿貫者擬絞監候。 兩廣兩湖及雲南等省。凡有匪徒明知竊情。並不幫同鳴官。及 表裏為姦。逼令事主出錢贖贓。俾賊匪獲利。以致肆無忌憚。深為民害者。照為賊探聽事主 消息。通 引路者。照竊盜窩主不行又不分贓杖流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貪圖分 肥。但經得財者。不論多寡。即照強盜窩主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凡旗人犯罪。例應刺字者。即銷除旗檔。照民人一例按季彙題。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