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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凡遇三犯竊盜。中有贓數不多。或在 赦前一次。赦後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後一次者。 入矜疑辯問疏內。叅酌奏請改遣。

條例/tiaoli 2

凡遇三次竊盜。中有贓數不多者。入矜疑疏內。奏請改遣。

條例/tiaoli 3

凡三次竊盜。免死減等發落者。不分旗民。概發甯古塔與窮披甲人為奴。旗人止發本身。民人並妻發遣。

條例/tiaoli 4

凡三犯竊盜擬絞。如有一二次在赦前者。停其具題。部內完結。旗下人軍罪折枷號後。再犯三次者。仍絞。一二次者。止 照常發落。

條例/tiaoli 5

凡竊盜停其臂膊刺字。明刺面上。另戶人仍於臂膊上刺字。

條例/tiaoli 6

凡另戶兵丁奴僕披甲人另戶當差人為竊盜、或搶奪、及奴僕盜家長。亦俱刺字。

條例/tiaoli 7

竊盜審係奴 僕。照旗下奴僕例刺面。其餘審係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原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照例左面刺字。

條例/tiaoli 8

凡另戶兵丁當差人、及奴僕為竊盜、或搶奪、並奴僕盜家長者。俱刺字。另戶人刺臂膊。奴僕刺 面。其餘平民刺面上。如初犯罪止杖責者。照例於右小臂膊刺字。再犯者左面刺字。

條例/tiaoli 9

凡直隸各省竊盜初犯者。俱照例刺字。不得以贓少罪輕免刺。其應遣者。俱發極 邊 分充軍。除問擬徒流外。其餘刺責發落者。交與保甲收管。該地方官仍不時查點。毋許 出境。

條例/tiaoli 10

凡行在有拏獲竊盜。罪應杖笞者。不分旗民。俱枷號一月。滿日杖一百。旗人鞭一百。徒罪 以上者。係民仍照律例定擬。若旗人應折枷號者。係徒一年。折枷三十日。每等各依應徒年 限。遞加五日。流罪二千里者。折枷六十日。亦每等遞加五日。滿貫仍擬絞監候。旗奴徒罪 者。照旗人定擬。流罪以上。照例科斷。其偷竊馬 三頭以上。仍照定例問擬。二匹以下。 罪止杖責者。加枷號兩月。

條例/tiaoli 11

凡賊犯交保管束之後。不加禁約。 致該犯復出為匪。或在本地行竊者。除原保係父兄子弟人等。仍照強盜案內。分別是否知情分贓究擬外。其餘俱按賊人所犯輕重。如罪止杖笞者。將原保人照不應輕律笞四十。徒罪 以上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知情故縱者。比照窩主不行又不分贓為從論律科罪。免刺。受 財者以枉法從重論。

條例/tiaoli 12

竊盜再犯。計贓罪應杖刺者。如犯該 杖六十者。加枷號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號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號三十日。杖九十者。 加枷號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號四十日。其旗人再犯。罪應擬徒折枷者。統於應加枷號 四十日之外。再加一等。

條例/tiaoli 13

竊盜再犯。計贓罪應杖六十者。 加枷號二十日。杖七十者。加枷號二十五日。杖八十者。加枷號三十日。杖九十者。加枷號 三十五日。杖一百者。加枷號四十日。俱交保管束。儻不加禁約。致復行為竊。除原保係父 兄子弟人等。仍令別知情分贓究擬外。其餘俱按賊人所犯。罪應杖笞者。將原保笞四十。徒 罪以上者原保杖八十。知情故縱者。比照窩主不行又不分贓為從論科罪。免刺。受財者以枉 法從重論。至有拏獲竊盜。罪應杖笞者。枷號一月。滿日杖一百。徒罪以上。仍照本律定擬。

條例/tiaoli 14

凡竊盜搶奪掏摸等犯。遇赦俱免刺字。

條例/tiaoli 15

凡竊盜遇赦得免。 計之後。再行犯竊。復遇恩詔。後犯案到官。審係再犯三犯。俱按照初次恩詔後所犯次數 計。照律科罪。

條例/tiaoli 16

竊盜搶奪掏摸等犯。事犯到官。應將從前犯案次數。 計科罪。若遇恩赦。其從前所犯原案。咸予蠲除。免其 計。並免刺字。有犯仍以初犯論。如得免 計 之後。再行犯竊。復遇恩赦。後犯案到官。審係再犯三犯。俱按照初次恩赦後所犯次數 計。照律科罪。若遇清理庶獄恩旨。免罪不免刺者。仍行 計。按照從前次數定擬。

條例/tiaoli 17

凡三次竊盜。與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並依律擬絞。初犯再犯。依律刺字。 如州縣官擬罪不照贓。初犯再犯不刺字。三犯不擬絞。擅自輕縱者。該督撫題 。均照失察 例議處。

條例/tiaoli 18

凡竊盜已經改過。仍挾制行竊。將挾制情由自首。並被逼入夥。能抱贓出首者。俱免罪。如夥賊自行偷竊。事發誣扳者。 照誣告律、加一等治罪。若強逼同竊。將強逼人殺死。未首事發。地方官查明。果有挾制實 情。減罪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其自首者。減罪二等。杖一百徒三年。各追埋葬銀兩。若 減等流徒人犯。於配所復行竊盜者。照原案所犯科罪。其有別故殺人。牽引竊案投首者。仍 照殺人律、定擬。如係良民被挾入夥同行。並未得財。將挾制人殺死自首者。照罪人本犯應 死而擅殺律、杖一百。若未首。照已行不得財律、杖一百流三千里。至欲圖滅口。及奪分贓 物。因而謀殺同夥者。仍照律問擬。儻承審官不審出實情。濫行開脫。以致兇犯漏網者。照 故出人罪例、議處。

條例/tiaoli 19

凡捕役行竊。除計贓分首從。照常人擬罪外。各加枷號兩月。

條例/tiaoli 20

凡捕役句通竊賊。坐 地分贓。豢竊一二名者。照常人竊盜治罪外。加枷號三箇月。至三四名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五名以上者。發邊 充軍。如句通積匪猾賊一二名者。發附近充軍。三四名者。發邊遠充軍。五名以上。發極邊煙瘴地方充軍。儻地方官平時不能稽察。或知風查拏。不加嚴 究。止以藉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查盜賊例、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21

捕役行竊。除計贓罪應擬絞者。仍照尋常竊盜定擬外。其餘計贓罪應軍流徒杖之案。無論首從。各加枷號兩箇月。如句通竊賊。坐地分贓。豢竊一二名至五名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 方充軍。儻地方官平時不行稽察。或知風查拏。不加嚴究。止以藉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 查盜賊例、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22

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該督撫照發遣之例。發邊 充軍。 仍於 底彙題。其餘竊盜。仍照律以曾經刺字為坐。分明次數治罪。

條例/tiaoli 23

辦理積匪猾賊之案。如係因竊擬流擬徒。逃回釋回。仍 不悛改。復連竊至三案以上。又初犯再犯之賊。如糾夥連次 竊至六案以上。並雖未糾夥。 而 竊在八案以上者。均照積匪猾賊例、擬遣。其並未糾夥。竊案數少。而情節有類於積猾者。即照積匪猾賊例、量減一等。 擬以滿徒。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本例從重論。

條例/tiaoli 24

積匪猾賊。為害地方。審實、不論曾否刺字。發伊 等處 酌撥當差。如年在五十以上者。仍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條例/tiaoli 25

竊盜於得免 計之後。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復行犯竊。如止一二次同 時並發者。按照得免 計後犯竊到官次數。分別初犯再犯三犯科罪。若不知悛改。連竊三次 以上。同時並發者。照積匪猾賊例、定擬。

條例/tiaoli 26

未經得免 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 犯釋回。不知悛改。如為首糾夥 竊至四次以上。或雖未糾夥。而被糾 竊及獨竊至六次以 上者。及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在六次以上。或未糾夥。而被糾 竊及獨竊至八次以上者。 均照積匪猾賊例、擬遣。其並未糾夥。行竊數少。而情節有類於積猾者。即照積匪猾賊例、 量減一等。擬以滿徒。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

條例/tiaoli 27

未經得免 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 配釋回。不知悛改。如為首糾夥 竊至四次。或雖未糾夥。而被糾 竊及獨竊至六次者。並 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至六次。或未糾夥。而被糾 竊及獨竊至八次者。均照積匪猾賊例 擬軍。其未經得免 計之犯。因竊問擬軍流徒罪。在配釋回。為首糾竊三次。或被糾 竊及 獨竊四次。並初犯再犯之賊。為首糾竊四次。或被糾 竊及獨竊六次。同時並發者。均照積 匪猾賊例、量減一等。擬以滿徒。其三犯及計贓重者。仍按各本例從其重者論。

條例/tiaoli 28

凡竊盜贓至滿貫擬絞。及應擬徒流者。其同居父兄伯叔與弟、知情而又分贓者。 照本犯之罪減二等。雖經得財、而實係不知情者。減三等。如該犯罪止杖刺。其同居父兄伯 叔與弟、知情而不分贓。及不知情而分贓者。亦各照本犯罪遞減發落。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為 竊盜者。笞四十。

條例/tiaoli 29

凡竊盜同居父兄伯叔與弟、知情而又分贓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雖經得財。而實係不知情者。減三等。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竊盜者。笞四十。

條例/tiaoli 30

凡竊盜被獲。將無辜良民。妄行扳害者。審係初次為匪。畏 罪混扳。計贓一兩至四十兩。罪應擬杖者。俱加等徒三年。五十兩至九十兩。罪應擬徒者。 俱發邊 充軍。如係積匪猾盜。有意陷人。故為扳害。一兩至九十兩。罪應杖徒者。發邊 充軍。一百兩至一百二十兩。罪應擬流者。擬絞監候。一百二十兩以上。罪應擬絞者。擬斬 監候。其一兩以下。仍照平人誣告律治罪。如到案即將同夥贓數。確實供明。並案內各犯。 指拏全獲。並不誣扳良民者。較本犯贓數應得之罪。遞減一等發落。

條例/tiaoli 31

五城兩縣及三營內務府捕役。拏獲竊賊者。俱限即日稟報本管官。如晚閒拏獲。 限次早稟報該管官。訊明被竊情由。將事主年貌姓名住址。及所失贓物。詳記檔案。即令事 主在家。不必一同解送該管上司衙門。如贓物現獲。即出示令事主認領。儻不法捕役。違限 不行呈報。任意勒索事主。許事主赴都察院呈告。將捕役照恐嚇取財例、治罪。其該管官有失於覺察。及任意縱容者。交 部分別議處。

條例/tiaoli 32

凡竊盜三人以下。手持兵器行竊者。雖不 得財。杖六十徒一年。得財一兩以下。計贓遞加一等。仍至滿貫。方擬絞罪。其中有不持兵 器者。仍照本律科斷。如夥 四人以上。雖不得財。亦無器械。為首者徒一年。為從各杖一 百。得財一兩以下。亦計贓以次遞加。至流三千里。為首發邊 充軍。為從仍流三千里。夥 六人以上。不論曾否得財。首從並徒三年。計贓重於徒三年者。為首流三千里。為從各減 一等。贓至滿貫。為首者絞。為從者發邊 充軍。十人以上。不分首從。發邊遠充軍。贓滿 貫者仍絞。

條例/tiaoli 33

凡兵丁為竊。移回本營。令該管官捆打。插箭游營。仍送有司收管。照捕役行 竊例、按罪發落。該管武弁、及承審文官、有意開脫者。各照例議處。

條例/tiaoli 34

山東省地方豢竊兵役。或坐地分贓。或得受月規。一經審實俱於應得各本罪 上加一等定擬。俟該省盜風稍息。再奏明復歸舊例。

條例/tiaoli 35

凡捕役兵丁地保等項 在官人役。有稽查緝捕之責者。除為匪及窩匪本罪應擬斬絞外遣。各照本律本例定擬外。如自行犯竊。罪應軍流徒杖。無論首從。各加枷號兩箇月。兵丁仍插箭游營。若句通豢養竊賊。 及搶劫各匪。坐地分贓。或受賄包庇窩家者。俱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儻地方員弁。 平時不行稽察。或知風查拏。有意開脫。不加嚴究。止以藉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察賊盜 例、交部議處。至別項在官人役。無緝捕稽察之責者。如串通窩頓竊匪。貽害地方。亦各於 應得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條例/tiaoli 36

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兩以上。照律擬絞外。其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照發 黑龍江等處之例。分別發遣。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發邊 充軍。如銀不及十兩。錢不 及十千者。俱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37

竊盜三犯。除贓至五十兩以上者。照律擬絞外。其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應發黑龍江當差者。照名例改遣之例問發。三十 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改發邊遠充軍。如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38

凡店家船戶腳夫車夫。有行竊商民。及糾合匪類。竊贓朋分者。除分別首從計贓照常 人科斷外。仍照捕役行竊例、各加枷號兩月。

條例/tiaoli 39

竊盜三犯。應按其第三犯竊贓多寡。照定例、分別軍流遣絞。毋庸將從 前初犯再犯業已治罪之贓通算。以致罪有重科。

條例/tiaoli 40

隨駕官員之跟役。攜帶伊主或他人馬 什物逃走。及行竊者。照出兵例、加等治罪。其在逃 之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拏。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條例/tiaoli 41

隨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僕雇工。如有偷盜馬匹器械逃回者。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盜馬匹器 械逃回之奴僕雇工。照隨征之奴僕雇工。不曾偷盜馬匹器械逃回例、分別問擬。在逃跟役。 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拏。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條例/tiaoli 42

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僕雇工。如有偷盜馬匹器械逃回者。擬絞監候。其不曾偷盜馬匹器 械逃回之跟役。係奴僕。訊問伊主情願領回者。鞭一百。刺字。給主領回。不願領回者。發 黑龍江等處給披甲人為奴。如係雇工。其所雇係旗下家奴。枷號三月。鞭一百。刺字。交還 本主。如所雇係民人。刺字。解回原籍。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 原雇價值。給還原主。至在逃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查拏。如失察過關。將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條例/tiaoli 43

凡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竊。犯罪至發遣 以上者。將失察旗人為竊之該管官。及失察家奴為竊之家主。俱照旗人為盜例、交部分別議 處。若能於事未發覺之前。自行查出送部治罪者。免議。

條例/tiaoli 44

直省州縣。拏獲竊盜到案。取具確供。計贓在五十兩以上者。即同捕官帶同捕 役。 驗原贓。給主收領。如贓在四十兩以下。捕官帶同捕役。前往 驗。如州縣捕官。聽捕役私自 贓。以致中飽者。 除捕役與竊盜同科外。將該州縣捕官。照失察捕役為盜例、議處。

條例/tiaoli 45

凡外國進貢使臣到京之時。即令該地方官兵。在各館門首嚴加巡查。如遇有偷竊 外使人犯。一經拏獲。除贓重者仍照律辦理外。其罪應杖刺者。加枷號一月。枷滿之日。照 例發落。如外使報竊而贓犯無獲。將巡查之兵役杖一百。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條例/tiaoli 46

凡姦匪夥 丟包。誆取財物。照白晝搶奪人財物律治罪。刺字。贓至一 百二十兩以上。擬絞監候。如有拒捕殺傷人者。亦照賊犯搶竊之例。將地方官扣限查 。

條例/tiaoli 47

賊匪偷竊衙署。除係倉庫錢糧。仍照定例嚴行治罪外。若偷 竊在署服物。不論初犯再犯。及贓數多寡。俱照積匪猾賊例。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 軍。如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及三犯贓至五十兩以上。律應擬絞者。俱入於秋審情實。

條例/tiaoli 48

賊匪偷竊衙署 服物。除罪應擬絞。依律定擬外。其餘不論初犯再犯。及贓數多寡。俱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 若已行而未得財者。照盜倉庫錢糧未得財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分別首從問擬。

條例/tiaoli 49

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 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 結夥三人以上。及執持繩鞭器械者。均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條例/tiaoli 50

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 持械情狀者。均 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者。均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伊 等 處酌撥當差。如年在五十以上。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徒手 行竊。並無執持繩鞭器械者。於遣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十人以上者。雖無執持 繩鞭器械。而但行竊者。仍照三人以上執持繩鞭器械之例擬遣。

條例/tiaoli 51

回民行竊。除贓數滿貫。罪無可加。及無夥 持械情狀者。均照律辦理外。其結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無論繩鞭小刀棍 棒。俱不分首從。不計贓數次數。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結夥雖在三人以上。而俱 徒手行竊者。於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結夥十人以上。雖無執持器械。而但行竊者。 仍照三人以上執持器械之例擬軍。如行竊未得財。各於軍徒罪上減一等問擬。

條例/tiaoli 52

各省營鎮。責成將備。督率兵弁。偵緝賊匪。其緝獲之賊。送縣審究。如賊犯 到縣狡供翻異。許會同原獲營員質審。如係良民被誣。並無贓證。兵丁營員。照例分別議處 治罪。若地方官果能將捕役豢縱之處。審查究擬。免其失察處分。仍將獲賊之弁兵。計贓案 多寡。分別獎勵。

條例/tiaoli 53

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改發附近充軍。

條例/tiaoli 54

凡旗人另戶正身竊盜三犯。除計贓在五十 兩以上。仍照例擬絞外。如在五十兩以下者。分別贓數。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擬。按月 彙奏。一旗下正身。審係積匪猾賊。銷去旗檔。均照民人例、於面上刺字。發烏魯木齊等處給予兵丁為奴。在京由刑部開具所犯事由。按月彙奏。在外令該省定 擬。報部覈實。亦按月彙奏。

條例/tiaoli 55

拏獲竊盜。承審官即行嚴訊。除贓至滿貫。及三犯計贓五十兩以上。律應擬絞者。俱即歸犯事地 方完結外。若審出多案。應照積匪猾賊例擬遣者。其供出鄰省鄰邑之案。承審官即行備文。 專差關查。若贓證俱屬相符。毫無疑義。即令拏獲地方迅速辦結。毋庸將人犯再行關解別境。 儻或贓供不符。首從各別。必應質訊。或鄰境拏獲人 。勢須移少就多者。承審官即將必應 移解質審緣由。詳明各該上司。僉差妥役。將犯移解鄰邑。從重歸結。如有藉端推諉。及刪 減案情。希圖就事完結者。即將原審之州縣官分別 處。

條例/tiaoli 56

竊盜逃走。事主倉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財窘迫。因而自盡者。除有拒 情事。及贓 銀數多。並積匪三犯等項。仍照律例、從重治罪外。如審無拒 情形。贓少罪輕。不至滿徒 者。將賊犯照因姦釀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57

竊盜逃走。事主倉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 財窘迫。因而自盡者。除拒捕傷人。及贓銀數多。並積匪三犯等項。罪在滿徒以上。仍照律 例從重治罪外。如贓少罪輕。不至滿徒者。將賊犯照因姦釀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條例/tiaoli 58

朝鮮使臣來京。其隨帶貨物銀兩。遇有偷竊。將該管地方官及護送官。均照餉 鞘被失例、嚴加議處。所失銀物。著落地方官並統轄專管之各上司。按股賠還。仍緝拏偷竊 之人。照行竊餉鞘例、計贓從重科斷。追贓入官。如來使人等。有藉詞妄報。滋生事端情弊。 由禮部行知該國王一體治罪。

條例/tiaoli 59

赴新疆偷販玉石者。一經查獲。即照竊盜例、計贓論罪。滿貫者擬絞監候。

條例/tiaoli 60

兩廣兩湖及雲南等省。凡有匪徒明知竊情。並不幫同鳴官。及 表裏為姦。逼令事主出錢贖贓。俾賊匪獲利。以致肆無忌憚。深為民害者。照為賊探聽事主 消息。通 引路者。照竊盜窩主不行又不分贓杖流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貪圖分 肥。但經得財者。不論多寡。即照強盜窩主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條例/tiaoli 61

凡旗人犯罪。例應刺字者。即銷除旗檔。照民人一例按季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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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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