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29議准。賊盜為害。全在窩家。舊例窩家兩鄰。俱有杖責之條。而同居親族。未 經定擬治罪。殊為遺漏。嗣後強竊窩家同居之父兄伯叔與弟。除自首免究外。其知情不首者。 分別擬杖。以示儆懲。又議准。各省積匪猾賊。為害最重。嗣後凡遇緝獲審實。不論曾否 刺字。俱照應發遣之例、發邊 充軍。又議准。舊例盜賊同居父兄等。不知情分贓者。俱 照斬絞之犯減等擬流。似屬可矜。嗣後除強盜為首傷人問擬斬決者。其同居親屬照例杖流外。 其係夥盜未曾傷人。行劫未至三次。問擬發遣者。親屬請減等杖徒。竊盜滿貫擬絞。並罪止流徒杖 責者。親屬各減二等發落。永著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