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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SLXB → 目錄 | Content → 刑律 Xinglü → Zeidao shier 賊盜十二 → Qiedao er 竊盜二 → linian shili 歷年事例 | |
1647定。竊盜贓至一百二十兩者絞監候。 1656題准。竊盜照律刺字。三犯者絞監候。秋後處決。 1664題准。凡家僕竊盜贓物。限一月追完。若不能完 者。責令伊主代賠。如伊主不能代賠者。將本犯並妻子聽各主估價變賣賠償。餘賸者給本主。 不足者伊主免賠。其竊盜已犯死罪者。將伊自置衣物賠償。如本犯別無財物。伊主亦免代賠。 至滿洲另戶之人。所盜贓物數多。不能追賠。及滿洲僕人贓多。伊主又不能賠者。查失主係 本旗下。即將賊犯並妻子估價賠償。係別旗下。或係民人者。將賊犯並妻子在本旗變賣。賠 給失主。其民人竊盜財物。不能追賠者。將本身並妻子估價各給失主。白晝搶奪之賊。亦照 此例。 1666題准。凡八旗大臣及官員人等家僕雇工人。將本主財物。私自偷盜。或串通外人偷盜。或家僕雇工人自相偷盜。得財者俱照 凡人竊盜律。計贓刺字擬罪。贓至一百二十兩者。擬絞監候。不得財者。照律治罪。民人犯 者。仍照律行。 1669題准。凡竊盜折軍罪枷號完結之後。再犯三次者擬絞。一二次者照常完結。 1671覆准。竊盜三犯之伊主父兄。係官議處。係旗下鞭五十。係民責二十板。 1672議准。竊盜犯至二次者。伊主父兄。照前定例治罪。其司坊巡捕營步軍校等。在該汛自行拏送。或 別汛官拏送者免議。若被他人拏送者。將失察之專汛官罰俸三月。兼轄官罰俸一月。步軍校 等亦照此例。直日番役兵丁責二十板。步兵領催兵丁鞭五十。又議准。竊盜贓至一百二十 兩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一百二十兩以上。擬絞監候。秋後處決。其家僕雇工人盜家長財物 者。旗下民人。不便互異。俱照律一體擬罪。又議准。竊盜三次者。照律擬絞監候。若竊 盜二次。搶奪一次。或搶奪二次。竊盜一次者。免其 擬。各照所犯之罪發落。 1673題准。凡旗下民人家僕所竊贓物。將伊自置物件賠償。其另戶旗下民人。儘其家產變價賠補。若果家產盡絕。不能賠 償。該管官出具印結免追。其竊盜本身並妻子變價賠償。及令伊主代賠之例。俱停止。若該 管官徇庇出結者議處。其犯搶奪之贓。亦照此例。 1680題准。凡竊盜贓數不滿一兩者。免刑審。其拏獲之兵丁。及查緝之步軍校。亦不賞銀記檔。 1709諭。嗣後兩次竊盜。俱發往黑龍江。應當差者著當差。應給窮披甲為奴者。著給予為奴。又刑部將竊賊二小子拒捕戳傷步兵等因具題。奉旨。二小子依議應絞。著監候秋後處決。步兵黑子擒賊被戳。若傷痕平復當得差。著照例賞 賚。若身已殘疾。不能當差。著給予半分身價。嗣後以此為例。 1713覆准。凡拏獲皇城內暢春園周圍偷竊之搶奪盜犯。並出名兇很可惡之賊。提督衙門將兩 懶筋割斷。拏獲 皇城內外爬房踰牆穵孔偷竊撬開門板進內偷竊馬 牛驢等賊。割斷一邊懶筋。其年未及、並年邁在道路街衢抽取零星物件細賊。責懲夾刺存案。仍不悛改。三次被獲者。亦割斷一邊 懶筋。窩主知情。留一二賊照常治罪。留三賊發遣。其熱河及跟隨圍場抽取零星物者。俱割 斷一邊懶筋。偷牛 驢等物。並白晝搶奪之賊。割斷兩邊懶筋。係民、交與五城遞回原籍。 另戶護軍披甲。提督會同該旗等奏聞。再行割筋。其京城外別府州縣竊盜搶奪賊犯。仍照律治罪。 1724定停止割筋例。 1727諭。嗣後竊賊拒捕殺人者。著三法司酌量情罪輕重。分別斬絞定擬具奏。 1729議准。賊盜為害。全在窩家。舊例窩家兩鄰。俱有杖責之條。而同居親族。未 經定擬治罪。殊為遺漏。嗣後強竊窩家同居之父兄伯叔與弟。除自首免究外。其知情不首者。 分別擬杖。以示儆懲。又議准。各省積匪猾賊。為害最重。嗣後凡遇緝獲審實。不論曾否 刺字。俱照應發遣之例、發邊 充軍。又議准。舊例盜賊同居父兄等。不知情分贓者。俱 照斬絞之犯減等擬流。似屬可矜。嗣後除強盜為首傷人問擬斬決者。其同居親屬照例杖流外。 其係夥盜未曾傷人。行劫未至三次。問擬發遣者。親屬請減等杖徒。竊盜滿貫擬絞。並罪止流徒杖 責者。親屬各減二等發落。永著為例。 1731諭。凡竊盜滿貫者。定例擬絞監候。此等賊犯。論其情罪。無可矜原。而每年秋審之時。按 律又不至於處決。是以往往監禁多年。不行結案。即該犯有悔過改惡之心。亦無自新之路。 著刑部將各省此等賊犯。已經監禁三年者。一一查出。酌其情罪。或應釋放。或應減等發落。 並日後再有過犯。如何從重治罪之處。一 定議具奏。 1733議准。步軍統領及順天府五城各衙門。嗣後遇有拏獲竊賊事件。限令捕役人 等。即日稟報。各該管官訊明被竊情由。詳報上司。不許將事主一同解送。俟訊獲贓賊時。 傳令事主認領。其竊賊應行發保者發保。應行解部者解部。儻捕役違限不報。任意勒索事主。 許事主赴都察院呈告。將捕役照恐嚇取財例治罪。該管官失於覺察。及任意徇縱者。分別嚴 加議處。 1734議准。直省竊盜之案。宜分別夥黨之多寡。並有無執持器械。以定情罪。嗣 後三人以下。手持兵器行竊者。雖不得財。即杖六十徒一年。得財一兩以下。遞加一等。至滿貫論絞。其中有不持兵器者。仍照本律科斷。四人以上。 雖不得財。亦無器械。為首者徒一年。為從者各杖一百。得財一兩以下。以次遞加。為首者 發邊 充軍。為從者流三千里。若夥 至六人以上。不論曾否得財。首從並徒三年。計贓重 於徒三年者。為首者流三千里。為從者各減一等。贓至滿貫。為首者絞。為從者發邊 充軍。 至十人以上。不分首從。並發邊遠充軍。贓滿貫者仍絞。再竊盜至十人以上。地方官有疏防 諱匿等案。俱照強盜例處分。 1735議准。嗣後竊盜三犯。除五十兩以上。應照例擬絞外。 五十兩以下、至三十兩者。俱發鄂爾昆種地。三十兩以下、至十兩以上者。改發邊 充軍。 如銀數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者。俱照誆騙財物無多之例。杖一百流三千里。 1745奏准。例載行竊二次者。罪止杖刺。多不知戒。嗣後於杖刺外。令帶枷懸鈴充儆。三年無犯。 釋除鈴枷。仍照常點卯。再三年無過。即開除卯冊。賞給資本營生。再犯照例分別絞流。至 市 攫白之徒。又為竊賊之漸。而闖棍一種。霸占地方。亦與攫竊相為表裏。應一 造冊立案。交巡典鄉耆保正約束稽查。如有違 犯。即照本罪加倍治罪。 1749諭。此次永遠枷號。並發遣之竊盜內。有旗人內務府人及家奴人等。是皆由該管官員。與伊 等家主。平素失於約束之所致。著將該管官及伊等家主。俱交部察議。嗣後旗人及家奴內有 為竊盜。罪至發遣以上者。即將該管官及伊等家主交部察議。永著為例。 1761議准。竊盜原係計贓定罪。數有多寡。即於罪名亦有出入。而各省竊錢之 案。有每錢一千。作銀一兩者。亦有按照時價。每錢一千。作銀一兩一二錢者。辦理向未畫 一。律例所載。如竊盜三犯。及給沒贓物、偽造印信、誆騙財物各條內。以銀十兩錢十千、 或銀不及十兩錢不及十千兼提並舉者。不一而足。每錢一千。作銀一兩。例文已極明曉。向 來外省題咨案件。部覆計贓科罪。俱以每錢一千作銀一兩。畫一辦理。從未有照各省時價。 覈銀計贓。以致叅差互異。罪有出入者。至外省地方有司不諳定例。拘於市值錢數。合銀科 罪。辦理不一。應令該上司隨時駮改。以免叅差。 1763諭。陳宏謀奏營兵獲賊。恐有到縣翻供情弊。請令原獲官員會質一摺。所見實切事理。地方 文武。均有緝匪之責。乃州縣捕役中之狡猾者。平時以豢賊為故智。或經弁兵首先 獲。既 不利於己。而有司等亦以非獲自捕役。未免心存畛域。輒於送審之時。任其狡展。巧為開脫。 外省積習相沿。已非一日。若遇有翻供之案。令州縣官移詢原獲弁兵。據實確訊。詭計自無 可施。而營伍緝捕。責成更專。於民生自有裨益。著照所請行。 1770議准。衙署重地行竊。未經得財之賊。律無專條。比照盜倉庫錢糧未經得 財杖一百徒三年律、分別首從問擬。再小民以銀物為性命。或因捕賊倉皇。失足身死。或因 竊窘急。自尋短見。雖審無拒 之情。而事主本無罪之人。因此致死。僅將賊犯杖刺。不足 示儆。應照因姦釀命律、杖一百徒三年。 1782步軍統領衙門奏拏獲積匪程老一案。奉旨。嗣後旗人如有犯該刺字者。著銷除旗檔。照民人一例辦理。○四十九年議准。例載竊盜 遇赦得免 計之後。再行犯竊。復遇恩詔後犯案到官。審係再犯三犯。俱按照初次恩詔後所犯次數 計。照律科罪等語。蓋竊盜止准免其 計一次。若赦後三犯。再逢恩赦。自不准再行免其 計。並無流罪不准減徒之例。此案朱阿貴李幅生於初次行竊。援 赦得免 計之後。復行竊二次。此次行竊。已屬三犯。自不應再免其 計。應計贓罪擬滿 流。但事犯到官。在本年二月二十三日。恭逢江浙三省軍流人犯減等發落恩旨以前。應仍照例准其減徒。仍行刺面。如徒滿後復行犯竊。仍計贓照三犯例治罪。 1785議准。犯罪遇 赦。不在不原之列者。雖例得減免。而情節有輕重。則須臨時酌量。如現在竊盜得免 計 之後。復犯到官。雖得減免。而其中有積匪擬遣。或有積匪量減擬徒者。因其情節較重。俱 不准其減等。此等竊盜得免 計之後。三犯擬流。遇赦減徒人犯。將來復犯。即照三犯定擬。設或再遇恩赦。則屢犯不逞。即在情節較重之列。自應照不准再免 計之例。亦不准其再為減等。 1792綏遠城將軍奏張連陞句引旗人賡依納等偷竊伊主銀兩逾貫一案。奉旨。滿洲行竊為匪。實屬不肖。無恥已極。玷辱滿洲顏面。嗣後如有旗人行竊。除將該犯照 例治罪外。其子孫俱著銷除旗檔。令其為民。著為令。 1799刑部具奏請弛私賣玉石例禁一摺。奉旨。葉爾羌和闐等處出產玉石。向聽民閒售賣。並無例禁明文。因高樸串通商販採買玉石案 內。始行定例。凡私赴新疆偷販玉石。即照竊盜例計贓論罪。原非舊例所有。 仍有偷盜貨 賣者。今查前案。因此 累多人。朕心殊為不忍。著照刑部議。嗣後販賣新疆玉石。無論已 未成器者。概免治罪。其從前辦過販玉案內各犯。准報部覈釋。又諭。據刑部題覆山東省趙興文行竊圖脫拒傷事主於絞罪上量減一等問擬杖流一案。此案趙興 文聽從商密行竊崔玉占家。商密攜贓逃跑。趙興文被崔玉占追趕抱住。情急圖脫。遂拔佩刀 將崔玉占連扎。脫身逃走。因崔玉占之父崔治上前幫捕。又復刀扎崔治倒地。雖傷俱平復。 然以竊賊臨時拒捕。刃傷事主父子二人。情節己屬兇橫。與尋常為首者不同。商密一犯。在逃未獲。則趙興文所供為首起 意。及令商密將原贓送至事主家隔牆撩還之語。亦無證據。恐係避重卸罪。且趙興文又無自 首情事。屢經犯竊。今遽以一面之詞。量減定擬。未為平允。趙興文著改為應絞監候。入於 緩決。 1811諭。常明奏請將川省綹匪。嚴加懲創。據稱該省從前辦理綹竊之案。除綹竊至五六次者。比 照積匪猾賊減等擬徒。仍奏明照該省懲治匪徒例。按依徒限。繫帶鐵杆示儆。其尋常罪止笞 杖之綹匪。止照例發落。請嗣後除徒罪以上。及初犯贓輕。並無糾夥帶刀之綹匪。仍照例問 擬。其糾夥綹竊。有贓輕而訊係再犯。並帶有刀械者。枷號三月。滿日折責。加繫帶鐵杆三 年。如未糾夥。或糾夥而訊係初犯。帶有刀械者。枷號三月。滿日折責。加繫帶鐵杆二年。 其未竊物分贓。而隨行服役。及帶刀到處游蕩者。枷號一月。滿日折責。加繫帶鐵杆一年。 釋放時仍照例分別刺字免刺各等語。川省無藉貧民。動輒攜帶小刀。四出游蕩。乘機肆竊。 或聚集一處行兇。釀成搶奪巨案。自應從重懲治。俾知儆畏。即著照該督所奏。按綹竊次數。 及有無糾帶刀。分別枷號繫帶鐵杆年分辦理。惟各州縣獲犯懲辦。當有所查考。著該州縣每辦一案。 即報明臬司總督。由總督彙冊報部。限滿開釋鐵杆時。亦報部查辦。庶不致州縣官任意常年 繫禁。而匪徒儻於限滿開釋後仍復犯案即加重懲辦。部中亦可稽查。 1821諭。刑部等衙門覈擬曾三行竊刃傷事主一案。請酌改科條等語。此案湖南湘鄉縣賊犯曾三於 已經脫逃後。被事主追獲。情急圖脫。自割髮辮。誤行劃傷事主。覈其情節。本無拒捕之心。 若依拒捕刃傷例問擬絞候。未免情輕法重。曾三一犯。著照議於絞罪例上。量減為極邊煙瘴 充軍。定地發配。折責安置。餘俱照所議行。並著刑部於修例時纂入例冊。永遠遵行。以昭 平允。 1826諭。那彥成奏請嚴竊盜治罪之例一摺。直隸界連豫東。幅 遼闊。匪徒出沒。近來各屬報竊 之案日多。甚至搶劫橫行。且有犯竊擬徒。限滿釋回。旋復為盜者。被獲半多舊匪。該督請 援照四川綹匪江蘇徐淮匪徒之例。分別懲治。以挽頹風。著照所請。嗣後直隸除尋常竊盜。 計贓計次。罪應軍遣流徒。仍各依本例問擬外。其行竊初犯不及四次。再犯不及三次。罪止杖枷。訊無結夥攜帶兇器刀械。仍著照例定 擬。如有糾夥四名以下。並帶器械者。均於所犯本罪之外。著加枷號一箇月。至行竊初犯四 次以上。再犯三次以上。結夥已有四名。並持兇器刀械。計贓科罪。亦止杖枷者。於責刺後 著加繫帶鐵杆一枝。以四十斤為度。定限一年釋放。其因竊擬徒。限滿釋回。復犯罪止杖枷。 無論次數並有無結夥攜械。於責刺後著加繫帶鐵杆一枝。定限二年釋放。儻仍不知悛改。滋 生事端。再繫一年。如限滿釋放後。仍復犯案。即著加重嚴辦。此係因時制宜。量加懲創。 俾宵小咸知儆畏。如此後盜風少息。該督察看情形。奏請仍照舊例辦理。 | → booknam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