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34議准。直省竊盜之案。宜分別夥黨之多寡。並有無執持器械。以定情罪。嗣 後三人以下。手持兵器行竊者。雖不得財。即杖六十徒一年。得財一兩以下。遞加一等。至滿貫論絞。其中有不持兵器者。仍照本律科斷。四人以上。 雖不得財。亦無器械。為首者徒一年。為從者各杖一百。得財一兩以下。以次遞加。為首者 發邊 充軍。為從者流三千里。若夥 至六人以上。不論曾否得財。首從並徒三年。計贓重 於徒三年者。為首者流三千里。為從者各減一等。贓至滿貫。為首者絞。為從者發邊 充軍。 至十人以上。不分首從。並發邊遠充軍。贓滿貫者仍絞。再竊盜至十人以上。地方官有疏防 諱匿等案。俱照強盜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