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45議覆。查例載卑幼刃傷期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如有心刃傷。依例問擬 絞決。若訊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俱擬絞監候等語。是卑幼致傷期親尊長。如係刃傷。均擬死罪。原以金刃為殺人之具。卑幼輒敢持以犯尊。故 無論傷之輕重。或與折傷同科。至施放鳥槍竹銃。致傷期親尊長。例無明文。從前各省辦理。 有比照刃傷及折傷以上問擬死罪者。亦有拘泥傷非金刃。照火器傷人軍罪上加等問擬遣戍者。 刑部亦因無治罪專條。以致辦理未能畫一。嗣後卑幼如因爭 。有心施放鳥槍竹銃。致傷期 親尊長尊屬及外祖父母。照刃傷例問擬絞決。若訊非有心干犯。或係誤傷及情有可憫者。即 擬絞監候。庶為允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