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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巡視南城御史移送崔三與伊父崔立成鋸解木板。因木身倒地。壓傷伊父 身死一案。經刑部議稱。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按律原擬杖一百流三千里。嗣於乾隆二十八年鄭凌案內。欽奉諭旨。改擬絞決。著為定例。頒行在案。嘉慶四年。刑部覈擬直隸民婦張周氏用信石拌飯毒 鼠。致伊夫誤食身死一案。因其時奉有諭旨。凡一切案件。毋庸律外加重。查張周氏之致死伊夫。究係出於無心。請將該氏改照本 律滿流。並請將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妾與奴婢過失殺家長。均照舊律辦理。亦奏准通行在案。案過失殺人律註云。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 不到。如彈射禽獸。因事投擲 瓦。不期而殺人。或因升高陟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 駕船駛風。乘馬驚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凡初無害人之意。而 偶致殺人者。皆准 殺罪依律收贖等語。向來辦理過失殺人之案。俱以律註為斷。平人律得 收贖。而子孫之於父祖。則律應滿流。固較平人為重。但倫紀攸關。自應將其過失情形。再 為詳加區別。竊思彈射禽獸投擲 瓦二項。本係可以殺傷人之事。又出自其人之手。其勢究 能自主。如在平人。尚可因不期而殺。原情寬貸。若因而戕及祖父母父母。即使出於無心。 而為子若孫者。亦復何顏偷生視息於人世。即如鄭凌之案。鳥槍本係可以殺人之物。而放槍 又出自該犯之手。欽遵聖諭。免其凌遲而定以絞決。誠屬仁至義盡。至律註所云升高陟險。駕船駛風。乘馬馳車。 勢不能止。共舉重物。力不能制之類。則由地勢風力車馬驚馳重物難舉所致。均係猝不及防。 人力難施。實有不能自主之勢。覈與彈射投擲之物在其手而致傷其親者。情節有閒。此案崔三與伊父對面 鋸解木板。木身搖動。兼因風勢吹猛。將支架小木滑脫。致大木倒壓伊父身上。受傷身死。 在該犯與伊父鋸木之時。其意之所注。止在所鋸之大木。而不能顧及支撐之小木猝然滑脫。 覈與律註耳目不及思慮不到之義。正相符合。惟刑部為執法之官。凡有關於名教之案。不能 不抑情就法。至恩出自上。非臣下所敢擅專。若將崔三照上年奏准改歸原律。遽由問刑衙門擬以杖流。揆之名分。 究有未妥。查向來服制攸關。例應立決。而情節較輕之案。俱係按律定罪。仍將其可原情節。 夾籤聲明。恭候欽定。此案亦應遵照辦理。因酌擬例條。奏蒙俞允。纂入例冊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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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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