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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7諭。國家勤恤民隱。凡直省訟獄。有冤抑莫伸者。准其來京呈控。代為申理。原恐覆盆之下。 日月照臨所不及。特以通達下情。開除壅蔽。意至善也。乃人情譸張為幻。或案本細微。而 架詞聳聽。或事皆虛誕。而捏砌重情。以致案牘繁滋。弊端百出。歷經刑部奏定。將越訴誣 控人犯。於本例加等治罪。又各遞加一等。現已無可復加。本日該部議請嗣後在問刑衙門呈 控事件者。令於呈尾將代作之人註明姓名籍貫住址。一傳案詳訊。一經審屬虛誣。將具呈人照例反坐。代作者與犯人同罪。其主唆之人起意者。仍 以為首論。或審明另有唆訟別案。即照積慣訟棍例治罪。若呈內不將代作姓名住址開載。不 准收理。集訊時代作之人提傳未到。又別無證佐。即將所控立案不行。分別註銷。所奏殊未 允協。斷不可行。具呈之人。知有不寫代作人姓名不准收理之例。何難詭託寫人。以求准理。 又或將素有讎隙者。豫為冒寫。以圖 累。皆情事所必有。其代作呈詞者。案情審實。與伊 毫無所益。一經審虛。罪與原告同科。其人豈肯自將姓名載入呈內。勢必假捏詭名。脫身事 外。及審虛坐誣之時。人本烏有。何從提訊。是科條愈繁。巧詐愈滋。於防偽除姦之道。相 去益遠。而抱屈銜冤之真情。無處申訴。上干天和。下害民命。朕不忍為也。莫若明白曉諭。俾小民 而易遵。嗣後凡有控告事件者。其 呈詞俱責令自作。不能自作者。准其口訴。令書吏及官代書。據其口訴之詞。從質書寫。如 有增減情節者。將代書之人照例治罪。其唆訟棍徒。該管地方官實力查拏。從重究辦。毋稍輕縱。庶訟源既清。而訐告之風。自可漸息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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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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