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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aoli 條例

條例/tiaoli 1

淨身人曾經發回。若不候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來京圖謀進用者。問發邊 充軍。

條例/tiaoli 2

敢有私自淨身者。 本人並下手之人處斬。全家發邊遠充軍。兩鄰及歇家不舉首者同罪。有司里老人等。仍要時 常訪察。但有此等之徒。即行捉拏送官。如或容隱。一體治罪。

條例/tiaoli 3

民閒有四五子以上。 願以一子報官閹割者聽。有司造冊送部。候收補之日選用。 [謹案以上三條均係原例。乾隆五 十三年查私自淨身擬斬之例。已於五十一年奉 旨刪除。又新例投充太監者。報明有司。 閹割後自投內務府驗送當差。不必由州縣造冊送部。此三條業已不用。均刪。]

條例/tiaoli 4

凡誆騙 閹割強勒閹割者。仍照例治罪外。其父母及本身情願報官閹割者。免其治罪。 [謹案此條雍正 五年定。乾隆五年將照例治罪句。改為照私割例治罪。]

條例/tiaoli 5

凡誆騙強勒閹割者。俱照毀敗人 陰陽以致不能生育律、杖一百流三千里。將犯人財產一半。斷給被傷之人養贍。至死者擬斬 監候。 [謹案此條乾隆五十三年改定。]

條例/tiaoli 6

凡誆騙閹割之案。訊係和誘知情者。為首發近邊充 軍。若係設計略誘。訊明被誘之人。並不知情。致被強勒閹割者。即照誘拐子女被誘之人不 知情例。將為首之犯擬絞監候。均將犯人財產一半。斷給被傷之人養贍。為從者各減一等。如略誘閹割。因傷致死者。為首擬斬監候。其有用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閹割者。 各依迷拐本例從重論。 [謹案此條咸豐二年增改。]

條例/tiaoli 7

內務府並諸王貝勒等門上放出為民之太監。除效力年久。本管本主保留外。不 許仍留京城居住。違者將容留之人從重治罪。內務府總管、步軍統領、巡城御史、一 交部 議處。如保留為民之太監。有生事犯法者。將保留之人交部議處。 [謹案此條雍正七年定。]

條例/tiaoli 8

投充太監。聽其報明有司。閹割後。即令其自行投報總管內務府驗明。送內當差。仍行 文該地方官取結存案。不必由該管州縣造冊送部。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一年遵旨定例。]

條例/tiaoli 9

投充太監。聽其報明有司。閹割後。即令其自行投報總管內務府驗明。送內當差。不必 由該管州縣造冊送部。 [謹案此條嘉慶二十一年遵旨節刪。]

條例/tiaoli 10

新進太監。由內務府 驗明。年在十六 以下。並未娶有妻室者。交地方熟火兩處首領太監管教。其應學藝者。交 各該處首領太監。各派年陳老成之人。作為本管太監。照管衣食。查其行止。如堪供策使。 告知總管太監等。分撥各處當差。有不安本分者。該本管太監告知總管太監等交出。與年十六 以上淨身投充之太監。均分給親王郡王府內。 更換年十六 以下者選進。該本管及首領太監。若不經心查看。率行分撥。經各該處查出該 太監劣 。將本管及首領太監等交內務府治罪。各該王交進太監時詳加審察。並著落同居之 太監出具切實甘結。一 交送。儻換進太監。有疏忽弊混。將王府出結之太監治罪。 [謹案此條嘉慶十九年定。]

條例/tiaoli 11

凡私自淨身人犯。刑部於年終將各案開列事由。彙奏一次。請旨分別覈辦。 [謹案此條係乾隆四十四年遵旨定例。嗣於五十年奉旨將私自淨 身擬斬之例刪除。其畏罪閹割希圖漏免者。業經奏定按原犯罪名加一等定擬。毋庸年終彙奏。 此條刪。]

條例/tiaoli 12

凡私自淨身人犯。審明委係貧難度日。別無他故者。照例令其自投內務府驗 看。派撥當差。如有因傷致死者。將代倩下手之犯。照過失殺人律科斷。若係畏罪情急、起 意閹割、希圖漏免者。除實犯死罪、及例應外遣、無可再加外。餘俱按其原犯科條。各加一 等定擬。其受雇代倩下手閹割之人。與犯人同罪。因而致死者。減 殺罪一等。 [謹案此條係 乾隆五十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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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Content

第一部 | 名例律 Mingli lü

第二部 | 吏律 Lilü

第三部 | 戶律 Hulü

第四部 | 禮律 Lilü

第五部 | 兵律 Binglü

第六部 | 刑律 Xinglü

第七部 | 工律 Gongl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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