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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DSLXB → 目錄 | Content → 刑律 Xinglü → Buwang si 捕亡四 → Tuliuren tao yi 徒流人逃一 → tiaoli 條例 → Li 18 | |
凡在京問擬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及各省民人。無應追銀兩。毋庸遞回 原籍著追者。仍令府尹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有應追之項。俱遞回各該督撫著追完日。照伊 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滿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係強竊盜、及光棍案內之犯。 不許出境。儻有私自出境。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加枷號一月。其管束不嚴之原籍地方官。 交部議處。仍令五城、大宛二縣、並巡捕營、嚴行查拏。儻有前項人犯。容留京城潛住。發 覺者。將地方官交部議處。總甲人役。並知情容留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如有旗 人容留居住。將知情容留之房主。若係另戶、並族長。若係家人、並伊主、及領催。各鞭八 十。該佐領、驍騎校、交部議處。 [謹案嘉慶六年。查名例徒犯遞籍。當分別有無應追銀兩。 以定應否遞回。因遵照改定此條。二十四年。以遞籍人犯。往往潛逃。或赴京翻控。酌將強竊盜及光棍案內。徒滿管束。私自出境者。加枷號一月。因增定。] | → bookname |